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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莆田中院:涉案食品生产日期被篡改改判支持打假人10倍惩罚性赔偿!

发表于:2020-12-06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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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与文案无关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2-5)472号

福建莆田中院:涉案食品生产日期被篡改

改判支持打假人10倍惩罚性赔偿!

陈福金与洛阳加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康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9月21日,陈福金在洛阳加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健公司)的淘宝网店“加多健茶膏”上购买了“加多健普洱茶珍速溶小袋便携装茶叶即溶普洱茶膏熟茶膏浓缩中秋节”16件,花费798.4元。

陈福金认为涉案产品标签有问题,遂向有关部门投诉。2019年12月20日,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加多健公司为了销售产品,在产品的有效期内,将其所销售的产品外包装盒的生产日期涂改为更新的日期。该局对加多健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93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陈福金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加多健公司退还购物款798.4元;2.加多健公司、康华公司支付赔偿金7984元。

一、一审认为,商家篡改生产日期,酌定5倍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本案中,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洛高新市食药孙罚〔2019〕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销售者加多健公司在涉案产品的有效期内更改了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故篡改生产日期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现加多健公司网络售卖的预包装食品并未执行上述强制性标准。

鉴于加多健公司已向陈福金告知召回涉案产品,但陈福金未能回寄涉案产品,陈福金应当折价补偿加多健公司。为减少诉累,酌定加多健公司不予返还价款798.4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福金存在诱导行为,涉案产品是在有效期内篡改生产日期。陈福金与加多健公司均存在过错,酌定由加多健公司赔偿陈福金价款的五倍3992元。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303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5倍赔偿”,即一、加多健公司支付给陈福金赔偿金3992元;二、驳回陈福金其他的诉讼请求。

陈福金不服一审判决,向莆田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本案适用特别法《食品安全法》,商家故意篡改生产日期。改判支持10倍赔偿。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相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调整食品安全领域的特别法,涉案产品为食用产品,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加多健公司作为销售者,为达到与陈福金交易目的,故意篡改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陈福金诉求加多健公司退货还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定由加多健公司赔偿陈福金价款的五倍,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2020年8月19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3民终1877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改判支持“10倍赔偿”,即一、撤销原一审判决;二、加多健公司支付陈福金赔偿金7984元。

附: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终1877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陈福金、洛阳加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闽03民终1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金,女,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加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华夏路6号洛阳中科科技园六号公社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3X41FX22。

法定代表人:董三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康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孙辛辅路2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79433588W。

法定代表人:郭铁良。

上诉人陈福金与被上诉人洛阳加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健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康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3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福金上诉请求: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3民初4522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如下:1、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双方退货退款,被上诉人承担退货运费(到付方式寄出);2、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十倍购物款的赔偿共8782.4元;3、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5倍赔偿错误,涉案产品生产日期篡改这一违法事实已经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应当给予十倍赔偿,陈福金并没有诱导行为,只是希望提供最新的产品,而不是篡改生产日期。篡改生产日期不分“有效期内”或“有效期外”,即使在有效期内篡改,也改变不了涉案产品保质期被违法增加一年的事实。

加多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称: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日期是2017年10月5日,工作人员为达成交易,在发货前将生产日期更改为2018年11月17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答辩人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已经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消费欺诈,陈福金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权利。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金的情形。修改生产日期的行为只是解除买卖合同的事由,不构成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

康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福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加多健公司退还购物款798.4元;2.加多健公司、康华公司支付赔偿金7984元;3.加多健公司、康华公司共同承担材料打印费5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福金于2019年9月21日在加多健公司的淘宝网店“加多健茶膏”上购买了“加多健普洱茶珍速溶小袋便携装茶叶即溶普洱茶膏熟茶膏浓缩中秋节”16件,花费798.4元(淘宝订单号:632934499572504939)。加多健公司(寄件人梁雪梅)通过中通快递(快递单号73120067597609)将涉案产品寄给陈福金。陈福金认为加多健公司销售的产品标签有问题,遂向有关部门投诉。2019年12月20日,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洛高新市食药孙罚〔2019〕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载:该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0月15日到加多健公司现场检查,发现加多健公司仓库内存放有2017年10月5日生产的加多健公司普洱茶珍速溶茶161盒,未装食品的包装盒(生产许可证号QS410314020158,未标注生产日期)121盒;包装盒已封存于加多健公司的办公室内;在加多健公司办公区域及仓库内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17日的加多健件普洱茶珍速溶茶;经查,加多健公司经营的加多健普洱茶珍速溶茶委托康华公司生产,2017年10月5日生产一批次;2019年9月21日,陈福金通过淘宝旺旺(发财树8688)在加多健公司网站购买“普洱茶珍”3克/盒,16盒,赠送4盒,共20盒,金额798.4元;陈福金在购买过程中诱导客服说自己喜欢喝新茶,希望产品日期新一些;因为陈福金购买数量较大,对刚开始做淘宝店铺的客服来讲,很想达成成交;2019年9月22日,加多健公司通过中通快递发货,发货时客服将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5日、保质期为5年的产品生产日期改成了2018年11月17日;因此,只有该批次订单的包装盒显示有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17日;2019年10月21日,该局执法人员接到康华公司提交的《普洱茶珍(速溶茶)情况说明》称,自2018年起至今没有收到加多健公司普洱茶珍(速溶茶)产品的生产要求,所以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17日,这一批次不是康华公司生产;这批产品是2017年10月5日生产的,加多健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入库1620盒,自2017年至今销售221盒,活动赠送594盒,自用644盒,剩余161盒;2019年10月16日,加多健公司得知私自涂改生产日期的违法严重性后,主动在销售渠道淘宝平台店铺首页和产品详细页发布产品召回通知,并给投诉人陈福金发送产品召回信息,显示信息“已读”;目前为止,陈福金未邮寄召回产品;加多健公司对未使用的显示有QS的包装盒进行封存处理;加多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事实;根据加多健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加多健公司为了销售产品,在产品的有效期内,将其所销售的产品外包装盒的生产日期涂改为更新的日期,销售金额为798.4元,成本为405.5元,违法所得为393元,依据《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食品),加多健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加多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该局对加多健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93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加多健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取得编号为JY14103910001391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网络经营),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康华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取得产品名称为含茶制品(其他类),代用茶的证书编号为QS410314020158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有限期至2017年10月10日;于2016年10月31日(2018年9月6日变更)取得编号为SC11341039100107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中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显示“Q/LKS0039S-201《普洱复配普洱茶珍(速配茶)》”。

一审法院认为,陈福金通过淘宝网向加多健公司购买食品,双方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案中,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洛高新市食药孙罚〔2019〕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销售者加多健公司在涉案产品的有效期内更改了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故篡改生产日期是法律禁止的行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现加多健公司网络售卖的预包装食品并未执行上述强制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福金与加多健公司之间关于买卖涉案产品的网络购物合同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后加多健公司应返还涉案产品价款798.4元,陈福金应返还涉案产品,鉴于加多健公司已向陈福金告知召回涉案产品,但陈福金未能回寄涉案产品,陈福金应当折价补偿加多健公司。为减少诉累,酌定加多健公司不予返还价款798.4元。陈福金主张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但该规定是实施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的行,且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福金存在诱导行为,且涉案产品是在有效期内篡改生产日期,故陈福金与加多健公司均存在过错,酌定由加多健公司赔偿陈福金价款的五倍3992元。陈福金主张加多健公司承担材料打印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但其并未举证加以证明,酌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福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生产者应对销售者的行为承担责任,应由陈福金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加多健公司、康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洛阳加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陈福金赔偿金3992元;二、驳回陈福金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上诉事由、答辩意见的归纳整理,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赔偿应按三倍还是十倍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属于管理性规定,加多健公司违反该规定销售涉案产品并未导致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因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陈福金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调整食品安全领域的特别法,涉案产品为食用产品,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加多健公司作为销售者,为达到与陈福金交易目的,故意篡改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陈福金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陈福金诉求加多健公司退货还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定由加多健公司赔偿陈福金价款的五倍,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陈福金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3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洛阳加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福金的网络购物合同;

三、洛阳加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福金赔偿金7984元;

四、驳回陈福金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洛阳加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翁祖青

黄冰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雨莲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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