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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级法院:“固体饮料”标签宣称“儿童食品” 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0-12-02 点击: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2-2)469号

北京三级法院:“固体饮料”标签宣称“儿童食品”

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李宝玉与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12月2日,李宝玉在淘宝网站上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本草公司)经营的江中本草旗舰店购买了“江中本草儿童成长蛋白粉900g”18罐,单价238元,店铺优惠150元,订单总价4134元。

涉案商品交易快照显示,商品详情介绍中有“选自非转基因大豆蛋白”,“蛋白质是人体氮元素的主要来源,…”“推荐4岁以上服用”等内容。

商品外包装标签标注食品名称为儿童成长蛋白粉,产品类别为固体饮料,生产许可证号为SC10636098210254,配料有大豆分离蛋白、…乳清蛋白粉、免疫球蛋白、低聚果糖、低聚木糖。涉案产品编号为SC10636098210254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显示食品类别为固体饮料。

李宝玉认为涉案“儿童成长蛋白粉”是以《国家标准 固体饮料》(GB/T29602-2013)生产的普通成人食品,名称却是儿童食品,其依法应取得特殊膳食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而未取得,不符合婴幼儿年龄段儿童的食品安全要求,已造成消费者被误导购买、婴幼儿错误食用的事实,存在婴幼儿年龄段儿童食用安全隐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李宝玉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江西本草公司退货款4134元,并支付10倍赔偿款4134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产品执行的是固体饮料标准,商家不能举证符合婴幼儿特殊膳食标准,对于部分儿童不安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名称为“儿童成长蛋白粉”,从其名称及外包装显示儿童图片分析,儿童是主要的饮用人群,在江西本草公司的网页宣传中亦推荐4岁以上服用。

涉案产品类别自定义为固体饮料,生产厂家取得的是固体饮料的生产许可。单从本案网络销售途径来分析,儿童尤其是4岁以上的儿童极有可能成为饮用主体,该种情况下,由于涉案产品仅执行固体饮料及其相关的国家标准,而国家对于5岁以内的儿童食用的辅助食品即婴幼儿辅助食品是执行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涉案产品未取得特殊膳食食品的生产许可,儿童尤其是60个月即5岁以内的儿童服用该类产品是极不安全的。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一个承担着社会责任的企业,生产及销售儿童类食品应当慎之又慎,涉案产品既然执行的是固体饮料及相关的国家标准,江西本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特殊膳食食品相关标准规定,其产品名称中有“儿童”字样,宣传中推荐4岁以上儿童服用,那么涉案产品对于部分儿童是不安全的,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江西本草公司仍然予以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对李宝玉要求江西本草公司支付商品退货款4134元及赔偿款413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江西本草公司向李宝玉退款4134元,同时李宝玉退还所购的“江中本草儿童成长蛋白粉900g”18罐,;二、江西本草公司支付李宝玉赔偿款41340元。

江西本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商家仅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固体饮料国家标准 ,不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符合特殊膳食标准,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规定,婴幼儿辅助食品包括37月—60月龄儿童食用的辅食营养补充品,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辅食营养补充品》(GB22570)。

《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第二条规定,辅食营养补充品指“一种含多种微量营养素(维生素和矿物质等)的补充品,其中含或不含食物基质和其他辅料,添加在6月—36月龄婴幼儿即食辅食中食用,也可用于37月—60月龄儿童”。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我国对于5岁以内的儿童食用的辅助食品即婴幼儿辅助食品执行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

本案中,江西本草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名称为儿童成长蛋白粉,且江西本草公司淘宝店铺的网页宣传中注明“推荐4岁以上服用”。

根据涉案产品名称、外包装及销售情况来看,4岁以上儿童极有可能成为饮用主体。但涉案产品未取得特殊膳食食品的生产许可,且江西本草公司仅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固体饮料》(GB/T29602-2013),而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符合特殊膳食食品相关标准规定,故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江西本草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江西本草公司关于李宝玉并非普通消费者,涉嫌以获利为目的恶意购买涉案产品,不适用退货退款及“十倍价款赔偿”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8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8219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本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三、北京高院驳回商家再审申请。

北京高院审查认为,江西本草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名称为儿童成长蛋白粉,其在淘宝店铺网页宣传中注明“推荐4岁以上服用”,由此4岁以上儿童极有可能成为涉案产品饮用主体。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我国对5岁以下儿童食用的辅助食品即婴幼儿辅助食品执行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江西本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符合特殊膳食食品相关标准。

李宝玉要求江西本草公司退款、支付赔偿款,理由正当。江西本草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不适用十倍价款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

2019年12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民申1669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本草公司的再审申请。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1669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8219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李宝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民申1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世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玫玫,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宝玉。

再审申请人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本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宝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8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本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新证据,即江西省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网的咨询答复意见。固体饮料的食用人群应包括儿童、青少年、中老年和其他成年人,没有技术法规规定固体饮料不适用于3岁以上儿童。固体饮料作为普通食品管理,但若该食品标签强调某营养成分,则该食品和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涉案产品标示为固体饮料,没有标示为适用于婴幼儿食用的食品,适用的标准是固体饮料标准(GB29602),不是辅食营养补充品标准(GB22570),一、二审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法无据。(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判决十倍赔偿的前提,是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本案中,李宝玉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亦未因该消费行为受到人身伤害。同时,李宝玉未提交固体饮料必须按特殊膳食标准管理才能销售给儿童食用的法律依据,未提交未按特殊膳食生产的固体饮料不适用于4岁及以上儿童食用的法律依据。(三)李宝玉有多起涉及食品的诉讼案件,其并非真实、普通的消费者,可以推断其为职业打假人。李宝玉以表面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及立法宗旨。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宝玉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江西本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宝玉通过江西本草公司在淘宝网站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西本草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名称为儿童成长蛋白粉,其在淘宝店铺网页宣传中注明“推荐4岁以上服用”,由此4岁以上儿童极有可能成为涉案产品饮用主体。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我国对5岁以下儿童食用的辅助食品即婴幼儿辅助食品执行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江西本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符合特殊膳食食品相关标准,李宝玉要求江西本草公司退款、支付赔偿款,理由正当。江西本草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不适用十倍价款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一、二审综合在案证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江西本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综上,江西本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建玲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彭红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圣楠

 

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李宝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2民终8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范玫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玉,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本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本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李宝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宝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2款规定。该法律条款判定十倍赔偿的前提是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涉案商品“儿童成长蛋白粉”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商品在产品标签上已明确标明产品类别为:固体饮料,产品标准号为:GB/T29602,产品质量完全符合该标准,故涉案商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一审法院对食品相关法规理解错误。“固体饮料”和“特殊膳食”在食品分类上是彼此独立的,执行的标准完全不同。一审法院将食品分类为“固体饮料”(分类号14.06)的产品纳入分类为“特殊膳食”(分类号13.05)的产品管理,是对食品相关法规的理解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法定管理机关确定的食品类别归属不予采信,认定错误。案外人王飞于2018年1月2日以本案涉案商品属“特殊膳食食品”为由,向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2018年1月8日南昌市东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王飞邮件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处理意见明确表明该产品“不属于特殊膳食食用食品范围”。南昌市东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是国家法定的食品监管机关,负责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江西本草公司属该辖区),其出具的意见具有准确性和权威性,一审法院应当采信。四、“儿童”食品并非都是“特殊膳食”。根据国家卫计委发布的《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的第二十九条“如何界定‘儿童用乳粉’中儿童的年龄”所描述“本标准所指‘儿童’为:已满36个月但不满15岁的个体。适合该年龄段人群食用的调制乳粉可定义为‘儿童用乳粉’”。“儿童用乳粉”在食品分类中属于食品分类号01.03.02“调制乳粉”的范围,按普通食品管理。因此并非产品名称有“儿童”二字就属于“特殊膳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固体饮料》(GB/T29602-2013)中没有适用人群限制,可以理解为适合任何人,无需标明推荐人群。江西本草公司根据产品特点,在网页产品介绍“推荐4岁以上服用”存在标签说明书瑕疵,但不存在误导消费者,更不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适用十倍赔偿。2018年1月8日南昌市东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针对江西本草公司产品介绍上“推荐4岁以上服用”的问题,进行了口头整改通知,要求删除有关内容,江西本草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删除了网页相关内容。五、李宝玉并非普通消费者,涉嫌以获利为目的恶意购买。李宝玉并非真实消费者,企图通过恶意利用司法资源实现其非法目的。其行为干扰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浪费了行政和司法资源,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李宝玉要求退还货款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退货情形。

李宝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西本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李宝玉与江西本草公司建立了食品销售合同法律关系。2、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江西本草公司出售的儿童成长蛋白粉,食品名称冠以儿童,标识宣称是儿童食品。所谓儿童食品,是特定于儿童的专门食品,指专为14岁以下年龄段人群设计生产的符合儿童生理需要的安全营养食品。李宝玉一审提交的司法解释和国家卫计委儿童行业标准等证据,确切证明了儿童是不满14周岁的特定人群,其中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涉案产品是包括婴幼儿年龄段儿童食用的食品,执行的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固体饮料》(GB/T29602-2013)普通成人食品标准。两者显著的区别在于食品营养成分、重金属污染物限量、真菌毒素致病菌限量的技术指标不同,且婴幼儿辅助食品禁止使用食品添加剂。涉案产品是以普通成人食品标准生产的普通成人食品,名称却是儿童食品,其依法应取得特殊膳食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而未取得,不符合婴幼儿年龄段儿童的食品安全要求,已造成消费者被误导购买、婴幼儿错误食用的事实,存在婴幼儿年龄段儿童食用安全隐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江西本草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检验标准依据的是普通成人食品的标准,仅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格的普通成人食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江西本草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正确。

李宝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西本草公司向李宝玉支付商品退货款4134元;2.江西本草公司向李宝玉支付赔偿款41340元;3.江西本草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日,李宝玉在淘宝网站上江西本草公司经营的江中本草旗舰店购买了“江中本草儿童成长蛋白粉900g”18罐,单价238元,店铺优惠150元,订单总价4134元。商品交易快照显示,商品详情介绍中有“选自非转基因大豆蛋白”,“蛋白质是人体氮元素的主要来源,不但能提供消耗的部分能量,还能合成新的组织。成人体内蛋白质约占体重的17%,每天都有3%的蛋白质参加代谢更新。当体内蛋白质不足时,人的基本生命活动就会受到影响,可导致儿童、青少年生长缓慢,体重过轻,智力发育障碍”,“蛋白粉的主要作用:修护身体组织;制造抗体、加强免疫力、抵抗细菌感染;具有抗疲劳作用;调节人体内的水分平衡,维持体液;帮助输送氧气和养份;制作身体新组织,包括皮肤、头发、指甲、骨骼、肌肉、器官等,促进身体生长;制造酶和激素,促进身体各种机能;提供能量”,“推荐4岁以上服用”等内容。商品外包装标签标注食品名称为儿童成长蛋白粉,产品类别为固体饮料,生产许可证号为SC10636098210254,配料有大豆分离蛋白、食用葡萄糖、葡萄糖酸钙、葡萄糖酸亚铁、葡萄糖酸锌、维生素A、维生素D、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6、维生素C、乳清蛋白粉、免疫球蛋白、低聚果糖、低聚木糖。涉案产品生产企业为江西初粮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持有的编号为SC10636098210254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显示食品类别为固体饮料;其他方便食品;代用茶;热加工糕点。

经一审法院查明,《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中规定,婴幼儿辅助食品,是指供给6月-36月龄婴幼儿使用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和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以及6月-36月龄婴幼儿及37月-60月龄儿童食用的辅食营养补充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的申证类别为特殊膳食食品,其类别名称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辅食营养补充品)。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是以一种或多种谷物(如小麦、大米、大麦、燕麦、黑麦、玉米等)为主要原料,且谷物占干物质组成的25%以上,添加适量的营养强化剂和(或)其他辅料,经加工制成的适于6月龄以上婴儿和幼儿食用的辅助食品。包括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婴幼儿高蛋白谷物辅助食品、婴幼儿生制类谷物辅助食品、婴幼儿饼干或其他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10769)。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是食品原料经处理、灌装、密封、杀菌或无菌灌装后达到商业无菌,可在常温下保存的适于6月龄以上婴幼儿食用的食品。包括泥(糊)状罐装食品、颗粒状罐装食品、汁类罐装食品,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GB10770)。辅食营养补充品是一种含多种微量营养素(维生素和矿物质等)的补充品,其中含或不含食物基质和其他辅料,添加在6月-36月龄婴幼儿即食辅食中食用,也可用于37月-60月龄儿童,包括辅食营养素补充食品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辅食营养补充品》(GB22570)。

李宝玉称,出售给60月龄以下(含5岁以下)的婴幼儿及儿童食用的产品,应当取得特殊膳食食品的生产许可,而涉案食品执行普通固体饮料标准,属于普通食品,未取得特殊膳食生产许可,5岁以下的婴幼儿也有可能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江西本草公司一审提交南昌市东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一份,该份告知记录载明的被告知人为王飞,告知时间为2018年1月8日,告知内容记载:2018年1月2日,接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派的关于您反映本局辖区江西本草公司(下称当事人)经营的中本草儿童成长蛋白粉涉嫌以普通固体饮料食品的生产许可,生产特殊膳食婴幼儿辅助食品、无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标识虚假、引用执行标准错误、执行标准虚假的举报信后,我局立即指派执法人员对此进行核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涉事经营资料及相关规定,告知如下:一、涉诉食品江中本草儿童成长蛋白粉生产企业为江西初粮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36098210254,食品类别名称为固体饮料,产品标准号GB/T29602,不属于特殊膳食食用食品范围。二、关于当事人网页中推荐4岁以上服用的产品介绍宣传,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辅食营养补充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之有关规定,我局已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建议当事人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药监办食监一(2017)47号之相关要求,酌情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我局认为您所举报事由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李宝玉认为,该告知书存在法定程序错误,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李宝玉在江西本草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食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西本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责任。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名称为儿童成长蛋白粉,从其名称及外包装显示儿童图片分析,儿童是主要的饮用人群,在江西本草公司的网页宣传中亦推荐4岁以上服用。涉案产品类别自定义为固体饮料,生产厂家取得的是固体饮料的生产许可。单从本案网络销售途径来分析,儿童尤其是4岁以上的儿童极有可能成为饮用主体,该种情况下,由于涉案产品仅执行固体饮料及其相关的国家标准,而国家对于5岁以内的儿童食用的辅助食品即婴幼儿辅助食品是执行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涉案产品未取得特殊膳食食品的生产许可,儿童尤其是60个月即5岁以内的儿童服用该类产品是极不安全的。故此,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一个承担着社会责任的企业,生产及销售儿童类食品应当慎之又慎,涉案产品既然执行的是固体饮料及相关的国家标准,江西本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特殊膳食食品相关标准规定,其产品名称中有“儿童”字样,宣传中推荐4岁以上儿童服用,那么涉案产品对于部分儿童是不安全的,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江西本草公司仍然予以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消费者价款十倍的赔偿。根据公平原则,江西本草公司向李宝玉退还货款,李宝玉应向江西本草公司返还涉案产品。综上所述,对李宝玉要求江西本草公司支付商品退货款4134元及赔偿款413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宝玉退款4134元,同时李宝玉向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退还“江中本草儿童成长蛋白粉900g”18罐,如不能退还,按照每罐折价230元扣减货款;二、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宝玉赔偿款413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宝玉通过江西本草公司在淘宝网站上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承担退货退款及“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是否以李宝玉在本案中具有消费者身份为前提。

一、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规定,婴幼儿辅助食品包括37月—60月龄儿童食用的辅食营养补充品,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辅食营养补充品》(GB22570)。《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第二条规定,辅食营养补充品指“一种含多种微量营养素(维生素和矿物质等)的补充品,其中含或不含食物基质和其他辅料,添加在6月—36月龄婴幼儿即食辅食中食用,也可用于37月—60月龄儿童”。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我国对于5岁以内的儿童食用的辅助食品即婴幼儿辅助食品执行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本案中,江西本草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名称为儿童成长蛋白粉,且江西本草公司淘宝店铺的网页宣传中注明“推荐4岁以上服用”。根据涉案产品名称、外包装及销售情况来看,4岁以上儿童极有可能成为饮用主体。但涉案产品未取得特殊膳食食品的生产许可,且江西本草公司仅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固体饮料》(GB/T29602-2013),而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符合特殊膳食食品相关标准规定,故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江西本草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退货退款及“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否以李宝玉在本案中具有消费者身份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江西本草公司关于李宝玉并非普通消费者,涉嫌以获利为目的恶意购买涉案产品,不适用退货退款及“十倍价款赔偿”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本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江西本草天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君

审判员  潘伟

审判员  张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子才

书记员 李超男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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