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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食品非法添加,标签含有治疗功能的虚假内容 广西兴宁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0-12-0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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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2-1)468号

涉案食品非法添加,标签含有治疗功能的虚假内容

广西兴宁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普秀芝与金塔县百世电子商务服务中心、肖国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4月30日,普秀芝在金塔县百世电子商务服务中心经营的淘宝网网店“胡杨细语精选食品店”购买了“安康清热排热毒茶”250袋。订单支付金额:2233元(包含了8元运费)。

涉案产品标签如下:产品名称:安康清热排毒茶,成份:甜菊花、金银花、十大功劳、甘草、葛根、穿山龙、血行、龙须草等,产品标签正面声称适用于:头痛感冒发痧、手脚麻、心胃气痛、血脂高浓、××带毒、皮肤痛、身痒、嘴苦干、化痰止咳、消化不良、一切骨痛,老少皆宜无副作用。厂商:广西桂平安康茶厂,商品条形码:6918103001272,生产日期2020.3.8,且标有QS标识

普秀芝认为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产品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2、冒用、伪造质量标志;3、伪造生产商;4、伪造商品条形码;5、非法添加中药材、非食品原料;6、标签内容虚假。

普秀芝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两被告赔偿价款损失2225元;2.两被告增加惩罚性赔偿22250元(2225*10)。

法院认为,涉案食品非法添加,标签含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虚假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营者系“明知”。支持“退一赔十”!

兴宁区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1、涉案食品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穿山龙”。

涉案产品作为食品进入市场流通,其配料表表明产品成分中含有穿山龙,而穿山龙并非我国传统的食品原料或药食同源的物品,无对应的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涉案产品以穿山龙作为食品原料进行生产,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

2、标签含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虚假内容。

涉案产品标签还载明了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食品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相关规定。

3、经营者未尽到法定查验义务,属于“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因此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使消费者产生误判。被告作为经营者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且已尽到商品查验义务,故被告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原告要求作为经营者的被告退还所购买涉案食品货款2225元,并赔偿十倍货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国龙承担同等责任的问题:本案金塔县百世电子商务服务中心系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未提出要求肖国龙承担责任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肖国龙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202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102民初585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金塔县百世电子商务服务中心向普秀芝返还货款2225元,普秀芝退回其购买的“安康清热排毒茶”250袋;二、金塔县百世电子商务服务中心向普秀芝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2250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5859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普秀芝与金塔县百世电子商务服务中心、肖国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2020)桂0102民初5859号

原告:普秀芝,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系普秀芝之子。

被告:金塔县百世电子商务服务中心,住所地:金塔县工农街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1MA738KJK5N。

法定代表人:肖国龙。

被告:肖国龙,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

原告普秀芝与被告金塔县百世电子商务服务中心、肖国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秀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价款损失2225元;2.两被告增加惩罚性赔偿原告22250元(2225*10);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网店“胡杨细语精选食品店”购买了“安康清热排热毒茶”250袋(以下简称涉案产品),订单编号:972031648305309348,百世快递单号557006232218507,订单支付金额:2233元(包含了8元运费)。签收产品后,原告发现涉案产品标签如下:产品名称:安康清热排毒茶,成份:甜菊花、金银花、十大功劳、甘草、葛根、穿山龙、血行、龙须草等,产品标签正面声称适用于:头痛感冒发痧、手脚麻、心胃气痛、血脂高浓、××带毒、皮肤痛、身痒、嘴苦干、化痰止咳、消化不良、一切骨痛,老少皆宜无副作用。厂商:广西桂平安康茶厂,商品条形码:6918103001272,生产日期2020.3.8,且标有QS标识。原告收到产品后认为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产品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2、冒用、伪造质量标志;3、伪造生产商;4、伪造商品条形码;5、非法添加中药材、非食品原料;6、标签内容虚假。

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1、无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2、原告无法证明自己使用或者使用涉案产品受到损害,更不能证明因果关系;3、被告作为销售者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4、原告系职业打假人,非消费者;5、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持有生产许可,应由生产者到庭参加诉讼释明;6、产品标签未标识“药”“治疗”之类的词汇,不会误导消费者,不属于虚假宣传;7、被告肖国龙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不是销售者、也不是发货人、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8、被告认为签收包裹的并非原告本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网店“胡杨细语精选食品店”购买了“安康清热排热毒茶”250袋,订单编号:9720316483053093

48,百世快递单号557006232218507,订单支付金额:2233元(包含了8元运费)。涉案产品标签标示:产品名称:安康清热排毒茶,成份:甜菊花、金银花、十大功劳、甘草、葛根、穿山龙、血行、龙须草等;性状:本品为粉黄色型,味甜、微苦、既环保又健康;适用于:头痛感冒发痧、手脚麻、心胃气痛、血脂高浓、××带毒、皮肤痛、身痒、嘴苦干、化痰止咳、消化不良、一切骨痛,老少皆宜无副作用。有效期:24个月;厂商:广西桂平安康茶厂,批准文号:桂卫食准字(2004)第080号;商品条形码:6918103001272,生产日期2020.3.8,且标有QS标识。

另查明:被告金塔县百世电子商务服务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肖国龙系其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经营的淘宝店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网络购物关系有双方的往来订单详情、涉案商品、快递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涉案产品作为食品进入市场流通,其配料表表明产品成分中含有穿山龙,而穿山龙并非我国传统的食品原料或药食同源的物品,无对应的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涉案产品以穿山龙作为食品原料进行生产,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涉案产品标签还载明了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食品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相关规定,因此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使消费者产生误判。被告作为经营者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且已尽到商品查验义务,故被告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要求作为经营者的被告退还所购买涉案食品货款2225元,并赔偿十倍货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国龙承担同等责任的问题:本案金塔县百世电子商务服务中心系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未提出要求肖国龙承担责任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肖国龙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塔县百世电子商务服务中心向原告普秀芝返还货款2225元,原告普秀芝向被告金塔县百世电子商务服务中心退回其购买的“安康清热排毒茶”250袋,如原告普秀芝不能退回,则以原购买价格折抵应退还的货款;

二、被告金塔县百世电子商务服务中心向原告普秀芝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2250元;

三、驳回原告普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金塔县百世电子商务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封佳宝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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