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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院:涉案进口清酒“无中文标签” 支持职业打假人10倍赔偿,裁定驳回商家再审申请

发表于:2020-11-30 点击: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1-30)467号

广西高院:涉案进口清酒“无中文标签”

支持职业打假人10倍赔偿,裁定驳回商家再审申请

 

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湖名都大酒店与李海林及原审被告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一案。

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湖名都大酒店(以下简称南湖名都大酒店)不服广西南宁市中院(2019)桂01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

一、广西高院认为,涉案进口清酒无中文标签,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广西高院审查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南湖名都大酒店销售的酒品属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依法应当张贴中文标签,但南湖名都大酒店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其所销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不含中文标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商家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未举证进口检验证明等,涉案产品不属于标签瑕疵,系“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南湖明都大酒店作为销售涉案清酒产品的销售者,应认真地、审慎地审查其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出售的两瓶久保田千寿清酒外包装未标明中文标签,是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经营出售。

另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南湖名都大酒店未能提供另四瓶贴有中文标签的久保田万寿清酒的合法进口手续、进货单据以及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且该清酒进口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严令禁止进口的地区,影响消费者饮食安全和健康,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故南湖名都大酒店销售包括四瓶久保田万寿清酒和两瓶久保田千寿清酒均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三、“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故李海林是否属于“职业打假人”并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四、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遭受损害为前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表述来看,均未以人身损害作为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且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身即给李海林造成了商品价款损失,故对于南湖名都大酒店上述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南湖名都大酒店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李海林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南湖名都大酒店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2020年10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民申3589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南湖名都大酒店的再审申请。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申3589号民事裁定书

(二红推荐供稿)

 

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湖名都大酒店、李海林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0)桂民申3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湖名都大酒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

负责人:杨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丹,该酒店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林,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审被告: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罗平安,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湖名都大酒店(以下简称南湖名都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李海林及原审被告南宁港昌

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湖名都大酒店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一、李海林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身份,其利用打假手段进行牟利,以索赔为目的进行购买商品等活动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应区别于一般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产品的消费行为。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南湖名都大酒店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为依据将消费者概念定性为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的,就应当认为消费者的概念定性错误。李海林在2015-2017年期间在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因打假索赔提起三十多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获得巨额赔偿。其行为与一个正常的消费者买酒消费的行为迥异,已经超过生活消费的范围。综上,李海林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等活动,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李海林属于消费者,其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二、南湖名都大酒店所售清酒无中文标签及其产地属于禁止进口地区并不等于该清酒就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李海林主张该清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在李海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清酒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判决南湖名都大酒店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侵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前提,但从十倍价款赔偿制度的初衷来看是保证食品的安全、保障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在购买者没有因此造成侵害甚至尚未食用的情况下,并不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四、从净化食品行业市场、维护食品安全的角度来看,若是为了打击伪劣假冒商品,可以通过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加大市场监管力度的措施净化食品行业市场,故应将普通消费行为和职业索赔区分开来,若继续鼓励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只会让灰色产业越做越大,继续让他们打着净化市场的旗号去私下牟利,扰乱市场秩序。不能一味纵容打假行为,要否定造假售假的同时,还要平衡商家利益。申请再审本案。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南湖名都大酒店销售的酒品属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依法应当张贴中文标签,但南湖名都大酒店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其所销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不含中文标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南湖明都大酒店作为销售涉案清酒产品的销售者,应认真地、审慎地审查其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出售的两瓶久保田千寿清酒外包装未标明中文标签,是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经营出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南湖名都大酒店未能提供另四瓶贴有中文标签的久保田万寿清酒的合法进口手续、进货单据以及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且该清酒进口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严令禁止进口的地区,影响消费者饮食安全和健康,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故南湖名都大酒店销售包括四瓶久保田万寿清酒和两瓶久保田千寿清酒均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关于南湖名都大酒店主张李海林为索赔而购买不属于消费者,李海林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故李海林是否属于“职业打假人”并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关于南湖名都大酒店又主张案涉产品未对李海林造成损害后果,其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表述来看,均未以人身损害作为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且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身即给李海林造成了商品价款损失,故对于南湖名都大酒店上述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南湖名都大酒店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李海林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南湖名都大酒店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湖名都大酒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农海雄

审判员  植勇建

审判员  韦荣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宏刚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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