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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面包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竹炭粉” 宁夏永宁法院:支持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0-11-2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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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1-23)466号

涉案面包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竹炭粉”

宁夏永宁法院:支持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

王勇与福建省威廉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石狮市菲蜜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蜜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19年5月28日,王勇在福建省威廉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家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威廉一家旗舰店,购买价值1680.00元竹炭面包。

涉案面包标标签内容为:全麦面包(炭黑),配料表:全麦粉、饮用水、食用盐、竹炭粉、酵母、脱氢乙酸钠,执行标准:GB/T20981,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35058100900,委托方一家公司,被委托方菲蜜莉公司……。

王勇自述食用面包后出现拉肚子现象,发现涉案面包标签配料表中有“竹炭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竹炭粉(植物炭黑)”添加剂,可添加的范围不包含面包。

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书面告知王勇处理结果。

王勇认为作为消费者因二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向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一家公司、菲蜜莉公司退还货款1680.00元;2.判令二公司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6800.00元;3.判令二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元。

法院认为,涉案面包超范围使用“竹炭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职业打假”并不影响消费者身份;商家承担赔偿首负责任。支持“退一赔十”!

永宁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购买的面包标签中注明配料表中含有竹炭粉,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植物炭黑使用范围不在面包使用分类中。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禁止生产经营有关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原告是否系“职业打假人”,并不影响其消费者的身份。

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根据商品标签上注明的“委托方:福建省威廉一家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石狮市菲蜜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定涉案食品系被告一家公司委托被告菲蜜莉公司生产,因此一家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返还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如其认为属于生产者责任的,有权在赔偿后向生产者追偿。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但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7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12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家公司向王勇返还货款1680.00元,并支付所购货物十倍价款赔偿金16800.00元。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王勇与福建省威廉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石狮市菲蜜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2020)宁0121民初1850号

原告:王勇,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福建省威廉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施泳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石狮市菲蜜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黄冰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勇与被告福建省威廉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家公司)、石狮市菲蜜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蜜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家公司、菲蜜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家公司、菲蜜莉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680.00元;2.判令一家公司、菲蜜莉公司赔偿原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6800.00元;3.判令一家公司、菲蜜莉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元;4.判令一家公司、菲蜜莉公司当庭赔礼道歉(该项诉讼请求原告王勇当庭撤销);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一家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威廉一家旗舰店,购买价值1680.00元竹炭面包,收货地址为宁夏银川市永宁县永红路阳光花园小区,原告食用后出现拉肚子情况。该面包标标签内容为:全麦面包(炭黑),配料表:全麦粉、饮用水、食用盐、竹炭粉、酵母、脱氢乙酸钠,执行标准:GB/T20981,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35058100900,委托方一家公司,被委托方菲蜜莉公司,生产地址:福建省石狮市嘉禄东路320号,电话0595-83978959。原告发现该面包标签有添加“竹炭粉”(植物炭黑)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竹炭粉(植物炭黑)添加剂,可添加的范围不包含面包,该标准早已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官网向社会公布。被告一家公司作为专业食品销售企业,应当熟知食品销售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负有检验、检查义务,其在天猫网页广告将“竹炭粉(植物炭黑)”作为重点宣传,应当认为该公司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标准为了利益而继续销售,其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有失企业信誉,没有承担社会责任。被告菲蜜莉公司作为专业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熟知我国食品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生产的面包不符合国家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2019年8月,原告向石狮市宝盖镇市场监督管理所邮寄书面举报材料,举报二被告销售和生产非法添加“竹炭粉(植物炭黑)”的面包,2019年10月28日,石狮市宝盖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结案件,确认了被告菲蜜莉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并做出行政处罚。根据《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十倍价款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一家公司、菲蜜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二张,证明二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三、天猫网订单详情打印件一张(手机截屏),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家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购买金额;四、天猫网订单详情打印件一张(手机截屏),证明原告收货地址;五、商品标签一张(核对原件提交打印件),证明商品添加食品添加剂竹炭粉;六、《行政处理告知书》一份(原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打印件),行政处罚信息单二份(打印件),短信截屏一份(打印件),证明二被告违法事实成立;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节选一张,证明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其援引的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原告从被告一家公司在天猫无忧购开设的威廉一家旗舰店购买单价56.00元炭黑全麦面包30份,共计金额1680.00元,成交时间为2019年6月6日。原告收到货物标签内容包括:品名:全麦面包(炭黑),配料表:全麦粉、饮用水、食用盐、竹炭粉、酵母、脱氢乙酸钠,执行标准:GB/T20981,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35058100900,委托方:福建省威廉一家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石狮市菲蜜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福建省石狮市嘉禄东路320号,电话0595-83978959。原告购买的面包系菲蜜莉公司生产,由一家公司进行销售的产品。原告自述食用面包后出现拉肚子现象,发现该面包标签配料表中有竹炭粉,《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植物炭黑使用范围不在面包使用分类中,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2019年9月12日,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2019)8025号决定书,2019年9月30日,灵秀镇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狮市监处(2019)1081号决定书,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对于处理情况该市场监督管理局还通过短息方式给原告进行了回复。2019年11月26日,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狮市监诉告(2019)8212号《行政处理告知书》的方式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原告认为作为消费者因二被告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本案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购买被告一家公司销售的、被告菲蜜莉公司生产的涉案食品,支付价款合计1680.00元的事实明确。原告购买的面包标签中注明配料表中含有竹炭粉,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植物炭黑使用范围不在面包使用分类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禁止生产经营有关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原告是否系“职业打假人”,并不影响其消费者的身份。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根据商品标签上注明的“委托方:福建省威廉一家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石狮市菲蜜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定涉案食品系被告一家公司委托被告菲蜜莉公司生产,因此一家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返还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如其认为属于生产者责任的,有权在赔偿后向生产者追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但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威廉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勇返还货款1680.00元,并支付所购货物十倍价款赔偿金16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0元,减半收取131.00元,由被告福建省威廉一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丽娟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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