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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山东滨城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0-11-16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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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1-16)463号

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山东滨城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张伟与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临沂朱小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2019年11月12日,张伟在天猫平台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尚祖食品专营店”购买了10袋comvita康维他新西兰进口UFM10+蜂胶糖果40粒去口气糖果(五袋清凉薄荷味,五袋清新柠檬味),支付货款840元。第三人临沂朱小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张伟开具了涉案商品发票。

张伟以涉案食品包装袋为全英文标注,没有食品名称,且涉案食品使用蜂胶为生产原料,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退货并退款840元;2.判令支付食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8400元。

法院认为,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被告未举证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滨城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根据上述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销售进口食品,亦必须符合我国对相关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经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故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张伟主张对涉案商品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张伟应将涉案产品予以退还。

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尽到销售者应尽的审慎义务,故对于原告张伟要求被告十倍赔偿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7月2日,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0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张伟货款840元,同时张伟向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退还所购的10袋涉案食品;二、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张伟赔偿金8400元。

附: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张伟与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02民初971号

原告:张伟。

被告: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

第三人:临沂朱小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奇,董事长。

原告张伟与被告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临沂朱小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临沂朱小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奇退货并退款8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付食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8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店铺“尚祖食品专营店”购买了10袋comvita康维他新西兰进口UFM10+蜂胶糖果40粒去口气多种口味糖果,付款840元。11月19日收到商品(百世快递:71247951189855),发现涉案食品包装袋为全英文标准,没有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规格,生产许可编号等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而且涉案食品为普通食品,使用蜂胶为生产原料,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和《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规定,蜂胶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涉案产品作为普通产品,添加了蜂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求。`

被告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商品的交易方式,属于由海外直接发货的跨境电子商务贸易。我司垫付与张伟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购关系,并非网络合同关系。2.涉案商品在没有中文标签说明书的情况下可依法进口,是国务院建立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体系和制度的结果。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的商品根据国务院政策在不误导消费者的前提下,可以没有中文标签。3.张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通过现行法律法规通过跨境电商途径交易的产品必须有中文标签才能视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经食品安全检疫检疫机构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尚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危害的情形。事实与理由,本案商品的交易方式属于海外直接发货的跨境电子商务贸易。我司垫付与张伟之间并非普通的网络合同关系。商品交易是通过淘宝平台发生的跨境电子商务贸易,该交易模式区别于传统的一般进出口贸易,境外商品通关时的性质是消费者个人行为,个人行邮物品,并非贸易商品,与其直接或者委托第三方在海外购买物品并携带入境无实质区别。据此买卖双方成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我司店铺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受托人,我司为其提供商品采购、物流、托运等服务,并收取包含商品购买价款、运费和委托报酬等费用。我司在交易中提供的是服务,而非商品本身,故不应承担卖方承担的食品安全法中销售者的法律责任。涉案产品在没有中文标签说明书的情况下可依法进口,是国务院建立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体系和制度的结果。淘宝店铺中涉案商品描述及张伟购买涉案商品的下单信息打印件。可以证明我司在销售该商品时已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明确涉案商品为保税区跨境商品,同时用中文详细介绍了涉案商品的功能、成分、包装、食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张伟在购买涉案商品时知晓涉案商品为保税区跨境商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打印件,可以证明国务院为扩大海外营销渠道,合理增加进口,为建立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体系和制度,方便消费者直接购买境外产品。商务部召开例行新闻发表会通报关于扩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过渡期政策有关情况打印件,可以证明我国并未要求跨境电商进口产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标注中文标识和说明书。国家质量检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6]56号政策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证明经跨境电商渠道入境的产品并不一定有中文标签,而我国政策法律法规亦未对跨境电商入境产品中必须进行中文标识进行规定。商务部六部门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产品可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自行查询。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为有毒有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并不能据此必然推断涉案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的危害,原告并未就其身体受到任何损害举证,因此不适用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我司提供的是新西兰澳洲本土的产品,原告仅以国外生产的产品含有蜂胶,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事实和根据。另查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将蜂胶列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规定,我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以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对不按要求规定使用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应按照食品安全、食品卫生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可见蜂胶这些产品并非一定不能作为食品生产,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以后是可以作为普通食品来生产的,最多只能说我司出售的这款产品没有经过审批程序。我司所出售的产品是新西兰生产的,并非国内生产,按照的是新西兰的食品标准。同时根据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蜂胶属于保健食品,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也就是说蜂胶等并非一定不能用于普通食品生产,经过一定的审批后,是可以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的。2009年6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了十倍赔偿的适用条件。一是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十倍赔偿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能承担的最为严厉的惩罚性的赔偿方式,仅仅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并非违反食品安全法任何一条规定,都将面临十倍赔偿的惩罚。涉案商品为新西兰进口食品,该商品经过海关检验发货到我国保税区,该商品在新西兰是属于普通的膳食补充剂,并不是保健品,对于缓解咽喉不适具有良好的效果。原告仅以中无中文标签为由,并不足以证明其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必须造成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因此所受到的损害进行举证证明,并未给其身体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等身体损害,故其请求不能获得支持。关于蜂胶是否有害,蜂胶虽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但是药典收载的品种很多,都是具有药食两用属性的。比如八角、茴香、山药就列入其中,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不具有专属性、独占性和排他性。另外根据农业部下属中国峰业的最新研究表明,经过毒理学研究及其长期的使用观察证实蜂胶的毒性很低,经过严格的加工处理的蜂胶,并没有什么毒副作用,可以长期使用,不会对身体造成什么伤害。而且蜂蛟被广阔的应用于日化、工业和临床医疗,尤其对增强人的免疫力尤为突出。对此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临沂朱小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涉案产品的天猫订单信息、涉案产品实物照片、涉案产品物流信息、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及网上销售预包装食品、水果、蔬菜、农副产品、生鲜肉、宠物食品、宠物用品、花卉苗木、工艺礼品、日用百货、文体用品;企业营销策划。(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第三人临沂朱小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及网上销售预包装食品、农副产品、日用百货、珠宝首饰、针纺织品、文体用品、玩具、宠物食品、宠物用品、化妆品、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服装鞋帽、办公用品、家具、家用电器、包装材料、茶具、家居饰品、厨房用品、洗化用品;生产、销售薯类食品、蜜饯、水果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1月12日,原告张伟在天猫平台被告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尚祖食品专营店”购买了10袋comvita康维他新西兰进口UFM10+蜂胶糖果40粒去口气糖果(五袋清凉薄荷味,五袋清新柠檬味),支付货款840元,订单编号为:71170153683243587,快递为百世快递,运单号为71247951189855,原告张伟于同年11月19日收到该产品。第三人临沂朱小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张伟开具了涉案商品发票。

后原告张伟以该涉案食品包装袋为全英文标注,没有食品名称,且涉案食品使用蜂胶为生产原料,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来本院。

被告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自认无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张伟在被告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尚祖食品专营店”处购买10袋comvita康维他新西兰进口UFM10+蜂胶糖果40粒去口气糖果,双方已建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被告主张涉案商品为跨境电子商务,但被告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自认无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资质,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购买后再自行销售,并非接受原告张伟的委托购买商品,故双方之间是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代购)。

关于原告张伟主张对涉案商品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根据上述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销售进口食品,亦必须符合我国对相关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经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故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张伟主张对涉案商品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张伟应将涉案产品予以退还。

关于原告张伟要求被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尽到销售者应尽的审慎义务,故对于原告张伟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伟货款840元,同时原告张伟向被告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退还10袋comvita康维他新西兰进口UFM10+蜂胶糖果40粒去口气糖果,如未能如数退还,则按每套84元在被告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伟赔偿金8400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9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尚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双双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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