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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一、二审法院: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支持打假人惩罚性赔偿1000元!

发表于:2020-11-1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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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1-13)462号

大连一、二审法院: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

支持打假人惩罚性赔偿1000元!

 

张俊平与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华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1月20日,张俊平至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华南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华南店)购买海产品鱿鱼干一份,金额为36元。

涉案商品食品标签标识着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保质期6个月。

张俊平认为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家乐福华南店退还货款36元。2、家乐福华南店赔偿1,000元。

一、二审认为,购买商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即是消费者;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均支持退货款、惩罚性赔偿1000元。

1、《消法》规定购买商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就应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

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家乐福华南店辩称,张俊平为职业打假人员,其并非普通消费者,张俊平购买该产品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只要购买者购买商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即属于消费者。家乐福华南店主张张俊平不属于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商家未尽法定义务,系“明知”销售。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中,张俊平在家乐福华南店处购买到过期食品,应当认定家乐福华南店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涉案食品系商家销售,张俊平举证充分,商家举证不能!

一审认为,根据张俊平提供的购物小票及视频录像,可以证明案涉鱿鱼干系家乐福华南店经销的商品,且是在家乐福华南店的货架上提取。

家乐福华南店基于商品在货架上的摆放位置、商品编码与其设定不符而对物品来源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张俊平夹带该物品进超市,故对于家乐福华南店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认为,虽然上诉人表示案涉买卖行为发生当日并未有案涉商品的销售记录,但其提供的证据为单方制作及其内部工作人员微信沟通记录;而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私自夹带案涉商品并结账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关系存在并无不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11民初1193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一、家乐福华南店退还张俊平购物款人民币36元。二、家乐福华南店给付张俊平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

2020年4月13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华南店、张俊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辽02民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华南店,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3114538402。

负责人:杨克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瀛璐,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平,男,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上诉人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华南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华南店)因与被上诉人张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乐福华南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张俊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俊平提供的商品与购物小票中载明的商品非同一产品。一审中,家乐福华南店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的编码与张俊平提供的购物小票中不同。从家乐福华南店的销售登记看,2019年1月20日当天并未有案涉产品销售记录。张俊平提供的视频未完整记录其进入商场、拿货、结账的全过程,无法排除其自行夹带案涉商品进店并自行摆放至货架的可能。张俊平为职业打假人员,其并非普通消费者,案涉买卖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张俊平购买该产品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张俊平辩称,不同意家乐福华南店的上诉请求。

张俊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家乐福华南店退还货款36元。2、家乐福华南店赔偿1,000元。货款加赔偿合计1,036元。3、家乐福华南店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俊平于2019年1月20日至家乐福华南店购买海产品鱿鱼干一份,金额为36元。案涉商品食品标签标识着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保质期6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张俊平、家乐福华南店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张俊平在家乐福华南店处购买案涉商品(该商品系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只要购买者购买商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即属于消费者。家乐福华南店主张张俊平不属于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中,张俊平在家乐福华南店处购买到过期食品,应当认定家乐福华南店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据此,对张俊平主张家乐福华南店退还货款36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家乐福华南店主张案涉鱿鱼干并非为其经销的商品的抗辩意见。根据张俊平提供的购物小票及视频录像,可以证明案涉鱿鱼干系家乐福华南店经销的商品,且是在家乐福华南店的货架上提取,家乐福华南店基于商品在货架上的摆放位置、商品编码与其设定不符而对物品来源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张俊平夹带该物品进超市,故对于家乐福华南店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华南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俊平购物款人民币36元。二、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华南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俊平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张俊平已预付),由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华南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买卖行为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退货退款并赔偿的规定。

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被上诉人购买案涉商品行为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中显示的商品代码与案涉商品包装中确不一致。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从拿到案涉商品到结账的全过程视频,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确从上诉人处购买了案涉商品。虽然上诉人表示案涉买卖行为发生当日并未有案涉商品的销售记录,但其提供的证据为单方制作及其内部工作人员微信沟通记录;而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私自夹带案涉商品并结账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关系存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且类别为食品,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退货退款并按照商品价款给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退款金额及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家乐福华南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华南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歆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王慧莹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牛超群

(判决文书由马光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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