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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食品超范围添加维生素D,强调“高钙”未标示钙含量 成都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10万元!

发表于:2020-11-1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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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1-12)461号

涉案食品超范围添加维生素D,强调“高钙”未标示钙含量

成都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10万元!

 

沈文超与上海仙代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代公司)、宁陵县泰铼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5月5日,沈文超在宁陵县泰铼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铼公司)淘宝企业店“泰铼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360盒“仙代生物儿童AD牡蛎高钙片压片糖果”,支付货款9000元。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显示,产品名称为:“益生关爱®AD牡蛎高钙儿童型牡蛎压片糖果”;产品类别:压片糖果;主要成分:牡蛎、微晶纤维素、葡萄糖、玉米淀粉、乳酸钙、维生素D、硬脂酸镁;生产企业:仙代公司。上述产品瓶身包装《营养成分表》中列明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具体数值。

2019年6月25日,河南中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针对仙代公司生产的“益生关爱®AD牡蛎高钙儿童型”出具了编号为HNCIF20190093的《检测报告》,检验结论载明:维生素D3未检出。

2019年7月12日,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针对上述产品出具了编号为S1903462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载明:维生素D:35.9μg/100g、钙(以Ca计)10326μg/100g。

沈文超认为,涉案食品作为压片糖果超范围添加维生素D,产品名称强调“高钙”但未标示钙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沈文超向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二公司退还购物款9000元;2.判令二公司连带承担10倍货值赔偿90000元;3.判令二公司承担涉案产品检验费38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产品强调“高钙”但未标示钙的含量,超范围使用维生素D,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产品名称强调“高钙”未标示钙的含量,超范围使用维生素D,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标签瑕疵。

本案中,涉案产品名称强调“高钙”但未标示钙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的规定,但该标签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同时,根据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编号为S1903462的《检验报告》,案涉产品中维生素D的含量为35.9μg/100g,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维生素D的允许使用范围并不包括压片糖果,涉案产品中添加维生素D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不属于标签瑕疵。

故对沈文超主张泰铼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价款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仙代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食品安全举证倒置,商家举证不能,厂家举证不利。

泰铼公司虽辩称案涉产品系因牡蛎这种原料中原生含有维生素D,而非以营养强化剂的形式添加的维生素D,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仙代公司虽提交了河南中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未检出维生素D3,但维生素D3仅系维生素D中的一类,该《检测报告》并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92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泰铼公司退还沈文超货款9000元。二、泰铼公司、仙代公司赔付沈文超90000元。

仙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厂家举证不能;涉案产品超范围添加维生素D,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沈文超检测涉案产品所含维生素D含量远高国家标准,厂家举证不能。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仙代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生产记录、原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原辅料入库记录及换算表均系仙代公司单方制作,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核实。

且即使仙代公司关于维生素D系通过牡蛎原料带入的主张成立,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3.4带入原则中关于“食品配料中该添加剂的用量不应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的规定,案涉产品中因原料带入的维生素D的含量也应当在合理的范畴内。

沈文超一审中提交检测报告检测出案涉产品所含维生素D的含量35.9μg/100g(即359μg/kg),远远高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维生素D允许使用食品类别中允许使用量的最高限额(即调制乳粉(儿童用乳粉和孕产妇用乳粉除外),使用量:63μg/kg-125μg/kg)。

二审中仙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涉案产品系压片糖果,超范围添加维生素D,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以及《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对营养强化剂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使用量的规定,国家对于营养强化剂的使用类别和剂量均作出明确规定,应当予以遵守。

案涉产品系压片糖果,不属于可添加营养强化剂维生素D的食品类别,故其违反相关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仙代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仙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0年6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终21039

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1039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上海仙代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沈文超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2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仙代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产业集聚区新兴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江恒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河南荣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文超,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审被告:宁陵县泰铼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永乐北路圆通快递楼上B01。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河南荣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仙代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文超、原审被告宁陵县泰铼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铼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泰铼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亦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故按照泰铼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仙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0192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仙代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系合格产品且案涉产品外包装纯属一般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二、案涉产品并没有添加维生素D,不存在超标准添加的问题。一审法院混淆产品原料牡蛎自身所含维生素D与人为添加维生素D,案涉产品是将牡蛎作为原料,牡蛎自身所含的维生素D客观存在。三、被上诉人系知假买假、找假买假的恶意行为。四、一审判决返还被上诉人货款,但对其占有使用的产品未予处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沈文超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食品作为压片糖果超范围添加维生素D,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产品交易快照、产品图片(实物)可知案涉产品作为压片糖果配料表中添加有维生素D。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B.4.1一般原则规定“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案涉产品配料表中已明确添加有“维生素D”。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退货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案涉食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如果退货将再次流入市场,一审法院未判决退货体现高度社会责任感。3.被上诉人属于法律上的消费者,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是消费者而是打假人,即便是知假买假也受法律保护。4.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不能正常食用,已对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十倍赔偿也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

原审被告泰铼公司称,1.泰铼公司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查阅厂家提供的相关资料,认为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理化指标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不存在超范围添加维生素D的问题。2.案涉产品中含有维生素D并不等同于以营养强化剂的方式添加维生素D。泰铼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并论证案涉产品维生素D的含量是符合产品中牡蛎引入维生素D的含量范围。3.被上诉人一审中提出食用产品后出现头晕、呕吐等症状,但未提供充分致其人身损害的证据。其行为不属于正常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对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综上,案涉产品不存在超范围添加问题,不存在食品质量安全问题,被上诉人关于十倍赔偿责任的诉求不合理,应予驳回。

沈文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仙代公司与泰铼公司退还沈文超购物款9000元;2.判令仙代公司与泰铼公司连带承担10倍货值赔偿90000元;3.判令仙代公司与泰铼公司承担涉案产品检验费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沈文超在泰铼公司淘宝企业店“泰铼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360盒“仙代生物儿童AD牡蛎高钙片压片糖果”,支付货款9000元。上述产品的外包装显示,产品名称为:“益生关爱®AD牡蛎高钙儿童型牡蛎压片糖果”;产品类别:压片糖果;主要成分:牡蛎、微晶纤维素、葡萄糖、玉米淀粉、乳酸钙、维生素D、硬脂酸镁;生产企业:仙代公司。上述产品瓶身包装《营养成分表》中列明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具体数值。

2019年6月25日,河南中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针对仙代公司生产的“益生关爱®AD牡蛎高钙儿童型”出具了编号为HNCIF20190093的《检测报告》,检验结论载明:维生素D3未检出。

2019年7月12日,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针对上述产品出具了编号为S1903462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载明:维生素D:35.9μg/100g、钙(以Ca计)10326μg/100g。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淘宝订单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销售清单、商品实物、检测报告、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一审法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付责任制,现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本案中,案涉产品名称强调“高钙”但未标示钙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的规定,但该标签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同时,根据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编号为S1903462的《检验报告》,案涉产品中维生素D的含量为35.9μg/100g,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维生素D的允许使用范围并不包括压片糖果,案涉产品中添加维生素D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不属于标签瑕疵,故对沈文超主张泰铼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价款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仙代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泰铼公司虽辩称案涉产品系因牡蛎这种原料中原生含有维生素D,而非以营养强化剂的形式添加的维生素D,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仙代公司虽提交了河南中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未检出维生素D3,但维生素D3仅系维生素D中的一类,该《检测报告》并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至于沈文超主张泰铼公司和仙代公司承担涉案产品的检验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泰铼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沈文超货款9000元。二、泰铼公司、仙代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沈文超90000元。三、驳回沈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泰铼公司、仙代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仙代公司提交,证据一:产品生产、经营、流通许可证及案涉产品企业标准,拟证明案涉产品合法生产、合法销售。证据二:检验报告(SY2019-09-0163),拟证明案涉产品原料牡蛎中含有维生素D,维生素D与案涉产品原料属于同一批次。证据三:案涉产品生产记录、原料检验报告单、原辅料入库记录,拟证明案涉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合法、合格,原料(牡蛎)在涉案产品中的添加比例。证据四:参考文献复印件,拟证明食物牡蛎的维生素D含量。证据五:案涉产品维生素D含量换算表,拟证明案涉产品中的维生素D不是非法添加。证据六:行政主管机关行政处罚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案涉产品因标签、说明书瑕疵,已受行政处罚被责令改正。

针对仙代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沈文超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且非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二检测报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生产记录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五因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行政处罚通知书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泰铼公司同意仙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泰铼公司提交,证据一:沈文超及其成员购买案涉产品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沈文超等人多次大量购买后用言语威胁、恐吓泰铼公司员工。证据二:沈文超其他诉讼案件裁判文书,拟证明沈文超等人恶意诉讼,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针对泰铼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仙代公司同意泰铼公司证据意见及证据三性。被上诉人沈文超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除涉及段娟聊天记录外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仙代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真实性各方无异议,但仙代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案涉产品企业标准并不能直接推出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至证据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对泰铼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3.4带入原则3.4.1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a)根据本标准,食品配料中允许使用该食品添加剂;b)食品配料中该添加剂的用量不应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c)应在正常工艺条件下使用这些配料,并且食品中该添加剂的含量不应超过由配料带入的水平;d)由配料带入食品中的该添加剂的含量应明显低于直接将其添加到该食品中通常所需要的水平”。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案涉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沈文超主张案涉产品为压片糖果,但却超范围添加营养强化剂维生素D。生厂商仙代公司辩称案涉产品中检测出的维生素D系由于产品原料牡蛎自身含有维生素D而非在生产过程中人为添加维生素D,并在二审中提供了案涉产品的企业标准、生产记录、原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原辅料入库记录、牡蛎《检测报告》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仙代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生产记录、原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原辅料入库记录及换算表均系仙代公司单方制作,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核实,且即使仙代公司关于维生素D系通过牡蛎原料带入的主张成立,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3.4带入原则中关于“食品配料中该添加剂的用量不应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的规定,案涉产品中因原料带入的维生素D的含量也应当在合理的范畴内。沈文超一审中提交检测报告检测出案涉产品所含维生素D的含量35.9μg/100g(即359μg/kg),远远高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维生素D允许使用食品类别中允许使用量的最高限额(即调制乳粉(儿童用乳粉和孕产妇用乳粉除外),使用量:63μg/kg-125μg/kg)。二审中仙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以及《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对营养强化剂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使用量的规定,国家对于营养强化剂的使用类别和剂量均作出明确规定,应当予以遵守。案涉产品系压片糖果,不属于可添加营养强化剂维生素D的食品类别,故其违反相关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仙代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仙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海仙代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黄小华

员 陈丽华

员 孙 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 丽

员 张兴巧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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