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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罗湖法院:涉案食品生产日期标识模糊支持打假人惩罚性赔偿1000元!

发表于:2020-11-06 点击: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1-6)455号

深圳罗湖法院:涉案食品生产日期标识模糊

支持打假人惩罚性赔偿1000元!

童红江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4月3日,童红江在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沃尔玛百货)下属罗湖中山分店购买D波乐乐热带果饮料一盒,价格7.5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生产日期标注模糊,无法辨认具体日期。

童红江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回购物款7.5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

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辩称,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士,有别于普通的消费者,原告所称的标签标注问题,不会对其造成误导。涉案产品标签瑕疵问题,属于印刷失误。

法院人为,涉案饮料生产日期标识模糊,无法认定其保质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支持惩罚性赔偿!

罗湖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被告向原告销售预包装食品,在预包装食品的标识上应当包括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产品上生产日期标识模糊,消费者无法辨认具体的生产时间,因此也无法认定其保质期,该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向原告退回货款并支付赔偿金。

原告主张退回货款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7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03民初2314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深圳沃尔玛百货退还童红江货款7.5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23146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红江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2020)粤0303民初23146号

原告:童红江,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074649。

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华,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童红江与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童红江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红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00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原告要求10倍赔偿于法无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即使涉案产品可能存在原告主张的某种瑕疵,但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更不会因涉案产品存在原告主张的某种瑕疵而必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同时,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士,有别于普通的消费者,原告所称的标签标注问题,必定不会对其造成误导。涉案产品的同批次其他所有产品均已明确清晰地标注了生产日期,且原告清晰明确地知道。涉案产品的标签瑕疵问题,仅属于印刷失误,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误导,更不会影响产品的食品安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相关事实

2020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罗湖中山分店购买D波乐乐热带果饮料一盒,价格7.5元。经当庭查验涉案产品,在产品外包装上生产日期标注模糊,无法辨认具体日期。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销售预包装食品,在预包装食品的标识上应当包括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产品上生产日期标识模糊,消费者无法辨认具体的生产时间,因此也无法认定其保质期,该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向原告退回货款并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退回货款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童红江货款7.5元并支付原告童红江赔偿金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负担之数与上述判决一并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茵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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