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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三级法院:涉案茶叶系“过期食品” 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0-11-0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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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1-4)453号

辽宁三级法院: 涉案茶叶“过期食品”

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李滨与瓦房店猴王茶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7月20日,李滨在瓦房店猴王茶庄购买茶具一套及滇红印象·滇红功夫红茶两盒,瓦房店猴王茶庄当日开具了发票,云南滇红2盒(单价1344元/盒)金额为2688元。

李滨购买的盒装红茶包括红茶滇红印象金饼和滇红印象滇红功夫红茶。红茶·滇红印象金饼的生产日期标记为2016年4月18日,保质期为36个月;滇红印象·滇红功夫红茶的生产日期标记为2016年11月23日,保质期为36个月。

李滨认为涉案红茶为过期食品,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瓦房店猴王茶庄退还货款2688元,赔偿26,880元,共29,568元。

一、一二审认为,涉案红茶系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均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红茶系过期食品,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瓦房店猴王茶庄应向李滨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现李滨以1344元/盒的单价购买了瓦房店猴王茶庄销售的盒装红茶2盒中的红茶滇红印象金饼均系过期食品。

瓦房店猴王茶庄未能及时发现案涉茶叶礼盒已过期,仍摆放并销售,其未履行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构成违约。

据此事实,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李滨有权要求瓦房店猴王茶庄退货并主张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因李滨购买的盒装红茶单价为1344元/盒,故李滨提出的退货并要求赔偿26,8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主张惩罚性赔偿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

不论李滨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超过保质期,其提出的赔偿主张均应得到支持。瓦房店猴王茶庄称李滨为恶意诉讼的职业打假人,此项抗辩意见不能得到支持。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81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瓦房店猴王茶庄退还原告李滨购物款2688元,李滨退还所购涉案红茶;二、瓦房店猴王茶庄支付李滨赔偿金26,880元。

2020年1月1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20)辽02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瓦房店猴王茶庄不服二审判决,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

二、辽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

辽宁高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瓦房店猴王茶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2020年7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申2595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瓦房店猴王茶庄的再审申请。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申2595号民事裁定书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瓦房店猴王茶庄、李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民申2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瓦房店猴王茶庄。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闵广礼,该茶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滨,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再审申请人瓦房店猴王茶庄因与被申请人李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瓦房店猴王茶庄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辽02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法院应当查明本案的被申请人购买案涉茶叶是否属于以消费为目的消费者。再审申请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举证通知书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代理人胡奎镇等人是组团到瓦房店市、普兰店区进行恶意购买相关的商品。被申请人在购买再审申请人的相关产品时,有预谋的反复多次的事先踩点,刻意的进到柜台里进行反复察看,刻意购买已经超过厂家保质期的茶叶,其行为违反了通常的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习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看,是需要区分消费者是主张违约,还是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主张的是请求损失赔偿,故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再审申请人销售的茶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因食用案涉茶叶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茶叶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不以消费为目的职业打假者,国家是限制的。总之,被申请人没有因购买食用案涉茶叶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就失去了要求再审申请人进行赔偿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未提出新证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瓦房店猴王茶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山丹

审判员  姜浩

审判员  马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天利

 

瓦房店猴王茶庄、李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猴王茶庄,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投资人:闵广礼,该茶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滨,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镇,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阳市灯塔市,现住辽阳市宏伟区,系辽阳市宏伟区光华街道办事处美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瓦房店猴王茶庄因与被上诉人李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滨与其在一审的代理人是经事先踩点、反复察看后购买的案涉茶叶,其购买行为存在恶意,且已通过此方式向多家茶庄索赔,其不应被认定为以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2.茶叶未对李滨造成损害事实,李滨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3.国家严厉打击网络欺诈行为和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李滨这种不以消费为目的的职业打假者,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上诉人李滨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李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688元,赔偿26,880元,一共29,5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0日,原告李滨在被告瓦房店猴王茶庄购买茶具一套及滇红印象·滇红功夫红茶两盒,被告瓦房店猴王茶庄当日为原告开具了发票,载明茶具的金额为390元,云南滇红2盒的金额为2688元。原告购买的盒装红茶包括红茶滇红印象金饼和滇红印象滇红功夫红茶。红茶·滇红印象金饼的生产日期标记为2016年4月18日,保质期为36个月;滇红印象·滇红功夫红茶的生产日期标记为2016年11月23日,保质期为36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到被告瓦房店猴王茶庄购买茶具及盒装红茶,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瓦房店猴王茶庄应向原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现原告以1344元/盒的单价购买了被告瓦房店猴王茶庄销售的盒装红茶2盒中的红茶滇红印象金饼均系过期食品,据此事实,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瓦房店猴王茶庄退货并主张其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因原告购买的盒装红茶单价为1344元/盒,故原告提出的退货并要求被告赔偿26,8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瓦房店猴王茶庄提出的原告“知假买假”不应得到赔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不论原告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超过保质期,其提出的赔偿主张均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瓦房店猴王茶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滨所购买的“滇红印象”2盒(凤牌红茶,单价为1344元)办理退货,并退还原告李滨购物款2688元;二、被告瓦房店猴王茶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滨赔偿金26,8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瓦房店猴王茶庄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滨提交了瓦房店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上诉人李滨出具的《关于瓦房店市猴王茶庄经营过期食品案的说明》作为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茶叶已过期,该事实业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是刻意购买过期产品,然后恶意诉讼,企图获取高额赔偿,不属于通常意义的消费者。因该份材料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由于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案涉茶叶礼盒已过期,仍摆放并销售,其未履行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对被上诉人李滨构成违约,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一赔十,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一直质疑被上诉人李滨的消费者身份,称其为恶意诉讼的职业打假人,抗辩称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但上诉人仅举证证明李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以消费者身份提起过几起类似诉讼,未能举证证明李滨是“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或存在恶意敲诈之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抗辩意见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瓦房店猴王茶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大勇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王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月妍

 

(裁判文书由马光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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