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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网购进口预包装食品无检验合格证明亦无中文标签,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0-11-0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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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与本文(案)无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6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景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北北奥供应链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景晨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北北奥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北奥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景晨上诉请求:1.判令北北奥公司赔偿郑景晨45490元。2.判令北北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混淆了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标准。缩小了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食品安全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都是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由《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可知,惩罚性十倍赔偿的启动条件是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并非涉案产品有毒有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可知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在北北奥公司。北北奥公司没有出庭,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属于程序违法。三、涉案产品为进口预包装食品,没有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没有中文标签,非法添加了药物鱼肝油成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九十二条、九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四、郑景晨收到一审判决后查询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类似判决,涉案产品与(2019)粤03民终5722号、(2017)粤03民终16779号案中的涉案产品一致,该两个案件均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判决赔偿消费者十倍赔偿金。
被上诉人北北奥公司未答辩。
郑景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北奥公司赔偿郑景晨454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郑景晨通过阿里巴巴平台从北北奥公司处购买了鱼油48瓶,单价48元,货款总计4464元,运费85元,郑景晨在下单时共计支付了4549元。该产品名称为“澳洲进口代购BIO-ISLAND儿童DHA鳕鱼鱼油90粒”,无中文标签。
郑景晨主张,郑景晨收到产品后发现无中文标签,因此并未食用,案涉产品的成份中包含了鱼肝油,而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郑景晨据此要求北北奥公司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要求北北奥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但北北奥公司仅对郑景晨退货退款,拒绝赔偿,郑景晨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产品无中文标签,北北奥公司已作退货退款处理,案涉产品中的鱼肝油成份,虽不属于普通食品,但并非有毒有害食品,郑景晨无证据证实案涉产品为有毒有害食品,郑景晨要求北北奥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郑景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8元,公告费260元(郑景晨均已预交),由郑景晨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涉案产品交易订单显示:涉案产品单价93元/瓶、数量48瓶、货品总价4464元、运费85元,货款合计4549元。二、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加贴中文标签。本案中,涉案产品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并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明,亦无中文标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北北奥公司一审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且于二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前述情形应视为北北奥公司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民事权利。北北奥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于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北北奥公司应当向郑景晨退回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郑景晨上诉主张北北奥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4549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郑景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2568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北北奥供应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景晨支付赔偿金4549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元、公告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郑景晨均已预交),由深圳市北北奥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本院分别向郑景晨退回诉讼费用1198元、938元。深圳市北北奥供应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一审法院、本院交纳诉讼费用1198元、938元。逾期不交纳的,法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路  德  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晓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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