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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应认定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发表于:2020-10-09 点击: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0-9)435号

 

未按规定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应认定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原标题)涉案食品含有人参(人工种植)“未标注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重庆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惩罚性赔偿1000元”!

陈亚平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19年4月9日,陈亚平在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开设的华润万家超市小龙坎店购得“品好味花茶”人参枸杞茶一盒,实际支付价款5.99元。

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识有品名:人参枸杞茶;产品类型:代用茶;配料:果糖、龙眼、枸杞、人参片(人工种植)、茉莉花、菊花;执行标准号:GH/T1091;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4030703176;保质期:12个月;……。

陈亚平认为,涉案食品标签配料中含有“人参(人工种植)”,而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华润公司赔偿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

陈亚平先后在华润公司开设的各家分店购买同一涉案产品,并分单诉至一审法院[(2019)渝0106民初17304-17308号、(2019)渝0106民初17312-17318号],主张产品添加人参但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要求华润公司各案均赔偿陈亚平1000元。一审法院将上述案件合并审理,后陈亚平自愿撤回该十二案的起诉。

一、二审认为,涉案产品含有“人参(人工种植)”,未标注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系“明知”。均支持惩罚性赔偿。

1、涉案产品配料含有“人参(人工种植)”,未标注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存在食品安全风险。

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

原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明文规定,“人参(人工种植五年及以下)”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涉案产品中配料中含有“人参(人工种植)”,外包装上未标注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足以误导消费者错误获取产品信息,将置消费者于误食的危险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消费者购买涉案产品后,可能导致不适宜食用涉案产品的人群误食该产品并对其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

因此,涉案产品未按规定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应认定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2、销售者未尽法定检查义务,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本案中,华润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负有日常检查其销售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但现华润公司未尽到前述义务,向陈亚平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因此,陈亚平要求华润公司赔偿1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6民初1730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华润公司赔偿陈亚平1000元。

2020年4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民终706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706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陈亚平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4997506。

法定代表人:施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女,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平,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亚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7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亚平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亚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亚平在一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华润公司销售的商品是添加人参,一审中陈亚平仅仅根据包装的标签予以确定,且客观上存在标签错误的情形。二、陈亚平购买涉案产品后没有受到实质损害,且陈亚平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提交法定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意见,故陈亚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本身存在安全质量问题以及自身健康受到伤害的证据,其惩罚性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陈亚平未发表答辩意见。

陈亚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润公司赔偿陈亚平1000元;2.判令华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陈亚平在华润公司开设的华润万家超市小龙坎店购得“品好味花茶”人参枸杞茶一盒,实际支付价款5.99元。华润公司出具购物小票一张,条形码为CD0CP0401904090002601。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识有,品名:人参枸杞茶;产品类型:代用茶;配料:果糖、龙眼、枸杞、人参片(人工种植)、茉莉花、菊花;执行标准号:GH/T1091;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4030703176;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包装收缩膜上打码;储存方式:请放在阴凉干燥处、避免阳光、高温;产地:广东省深圳市;委托方:深圳市品好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方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受委托方:深圳市优品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地址:深圳市龙岗区;电话:137××××7901。原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生产经营上述食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该文件附件五载明了人参(人工种植)的基本信息、食用量,同时在“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栏中明确载明:1.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2.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一审法院另查明,陈亚平先后在华润公司开设的各家分店购买同一涉案产品,并分单诉至一审法院[(2019)渝0106民初17304-17308号、(2019)渝0106民初17312-17318号],主张产品添加人参但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要求华润公司各案均赔偿陈亚平1000元。一审法院将上述案件合并审理,后陈亚平自愿撤回该十二案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陈亚平提供的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实物,足以证明陈亚平在华润公司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涉案产品中配料中含有“人参(人工种植)”。根据原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明文规定,“人参(人工种植五年及以下)”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和食品限量,足以误导消费者错误获取产品信息,将置消费者于误食的危险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可能对不适宜人群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因此,涉案产品未按相关规定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华润公司作为销售者,负有日常检查的义务以保证自己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未尽到前述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陈亚平要求华润公司赔偿1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陈亚平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二、华润公司应否承担退货及惩罚性赔偿责任。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经审核,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明了“人参片(人工种植)”,则华润公司应就涉案产品不含有前述物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华润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产品可以认定含有“人参(人工种植)”这一物质,对华润公司提出的涉案标签存在标签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人参(人工种植五年及以下)”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经审查,含有人参(人工种植)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标示相应不适应人群以及食用限量,故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同时,消费者购买涉案产品后,可能导致不适宜食用涉案产品的人群误食该产品并对其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因此,涉案产品未按规定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应认定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二、关于华润公司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华润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负有日常检查其销售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但现华润公司未尽到前述义务,向陈亚平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陈亚平要求华润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力

审判员  李立新

审判员  吴长渝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思

(判决文书由范俊刚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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