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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食品企业标准超过备案有效期南京中院:改判支持打假人10倍赔偿!

发表于:2020-10-05 点击: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10-5)433号

涉案食品企业标准超过备案有效期

南京中院:改判支持打假人10倍赔偿!

李初明与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古田县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18年5月11日,李初明在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购买了古田县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食品公司)分装的湖心泉牌黄尖笋笋干31袋(已食用两袋),单价44.87元/袋,消费金额1388元。

涉案食品执行标准为Q/GTSD0001S,生产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10日,保质期为8个月。

2018年12月25日,李初明向雨花台市场监管局举报涉案食品执行的企业标准过期、保质期应为12个月,而非产品标注的8个月。同时举报该企业标准为古田县盛达食品有限公司银耳(雪耳)羹。

李初明认为涉案食品企业标准冒用他人企业标准,企业标准超过了备案有效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遂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沃尔玛公司退还货款1299.2元,沃尔玛公司与顺达食品公司共同赔偿13880元,合计15179.2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食品标签存在瑕疵,支持退货款而不支持10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古田市场监管局出具的复函可知,顺达食品公司竹笋干企业标准与古田县盛达食品有限公司银耳(雪耳)羹企业标准存在标准号相同问题,均为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合法企业标准。

顺达食品公司已取得涉案食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而且顺达食品公司在该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经过后,发布了新的企业标准并进行了备案。

古田县市场监管局对顺达食品公司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检验相关项目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涉诉食品在保质期内,外包装标注保质期为8个月尚不足以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李初明现以沃尔玛公司、顺达食品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主张十倍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李初明购买的涉诉食品的标签确实存在瑕疵,故对李初明的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05民初1017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支持“退货款、退货”,即一、沃尔玛公司退还李初明1301.23元,李初明同时退回湖心牌黄尖笋笋干29袋。二、驳回李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初明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食品其中13袋系过期企业标准,该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改判支持10倍赔偿。

1、其中16袋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该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事实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经查,(Q/GTSD0001S)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于2015年3月27日报福建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有效期为三年,即于2018年3月26日到期。案涉产品分为2018年3月15日、4月10日两个批次生产。

其中顺达食品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生产的16袋黄尖笋笋干,因顺达食品公司已取得相应食品生产许可证,且该16袋产品系在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内生产,李初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次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李初明认为该16袋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其中13袋系过期企业标准,该批次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顺达食品公司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13袋黄尖笋笋干,《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

经审查,顺达食品公司在其制定的企业标准Q/GTSD0001S已过期的情况下,继续执行该标准并在案涉产品上标注过期企业标准,违反了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该批次产品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李初明对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13袋产品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顺达食品公司生产的该批次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顺达食品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金5824元(44.8元/袋×13袋×10倍)。

李初明购买的案涉产品标签标注方式存在瑕疵,部分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李初明自认所购买的31袋产品中,已食用了2袋,故沃尔玛公司应退回李初明向沃尔玛公司购买的其余29袋产品的货款1299.2元(44.8元/袋×29袋),李初明同时退回相应产品。

因该食品标签及食品安全问题系顺达食品公司生产过程中造成,顺达食品公司对前述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李初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2020年6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民终3743

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沃尔玛限公司退还李初明1299.2元,李初明同时退回湖心牌黄尖笋笋干29袋;二、顺达公司赔偿李初明5824元。

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3743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李初明与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古田县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1民终3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初明,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98号(万达广场时尚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勇,男,该公司合规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食用菌加工基地27号B座1-3层。

法定代表人:陈培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初明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古田县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食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1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初明、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勇到庭参加诉讼。顺达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初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初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沃尔玛公司、顺达食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黄尖笋笋干分为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10日两个批次,沃尔玛公司没有提供两批次产品供货协议、进货时间、入库单等证据,足以说明该批次产品来源不具有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采用不完全例举的方式规定销售商必须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但沃尔玛公司并未提供基本的供货协议、质量检测报告,该公司并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中规定,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本案中,沃尔玛公司没有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沃尔玛公司未尽到查验义务。三、沃尔玛公司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执行标准,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亦明确规定要对标签标识进行查验,相关证据说明沃尔玛企业只收集相关资料,而没有将产品执行标准与产品实物进行比对。四、案涉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本案中,顺达食品公司没有提供案涉产品同批次的检测报告,案涉产品执行标准7.2明确规定每批产品必须经过检验合格并出具合格证后方可出厂,且样品数量还不符合执行标准规定的抽检样品数量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销售商或者生产者对产品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即使沃尔玛公司尽到了相应查验义务,顺达食品公司作为生产厂家也应对其产品质量安全等问题承担全部责任。五、一审法院定案逻辑自相矛盾。1.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市场监管局)针对案涉产品作出的雨市监不罚(2019)05001号行政决定书(以下简称05001号决定书)载明案涉产品企业标准超过备案日期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决定对沃尔玛公司免于处罚,但不能推导出顺达食品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既把该行政决定书当证据认定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有违法之处,但又认定企业标准只是备案性质,按照一审法院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药品纠纷适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企业标准为备案性质不当,否则执行企业标准的预包装食品可以不受食品安全法的调整,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必须强制执行,该标准系企业生产产品的依据。3.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标准只能严于国家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国家标准系强制执行标准,案涉产品外包装不能任意标注保质期限。4.一审法院引用其他地区法院的判决作为证据不当。5.雨花台市场监管局以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己被李初明起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案号(2019)苏8602行初1081号],目前相关案件还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引用尚处于争议阶段的雨花台市监局05001号行政决定书以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2019)宁雨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定案证据不当。六、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及南京市雨花台区、鼓楼区、建邺区、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均认定保质期限短于企业标准保质期限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3条明确载明标签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保质期为8个月,该标签会对李初明构成误导,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并非仅是标签瑕疵问题。八、一审法院裁判超出李初明的诉讼请求,一审中李初明诉请要求退还货款1299.2元,一审法院判决沃尔玛公司退还货款1301.23元。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古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古田市场监管局)对顺达食品公司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检验相关项目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但一审中并未看到相关检测报告,该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不当。九、一审法院诉讼费用计算错误,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应为89.5元并非90元。

沃尔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初明全部诉讼请求。二、根据古田市场监管局出具的《关于顺达食品公司竹笋干执行标准等问题的复函》显示,竹笋干与银耳(雪耳)羹共用同一标准号即“Q/GTSD0001S”,且两标准号均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合法备案,属于有效企业标准。三、即使案涉产品企业标准、保质期限标注错误,该问题属于标签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造成误导,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沃尔玛公司不应当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四、案涉产品处于保质期限内,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李初明既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亦不能证明其食用后对其造成实际损害,李初明主张退货及十倍惩罚性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五、沃尔玛公司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对供应商的证照资质、产品质量等情况进行了充分审核,已经排除案涉产品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即使该产品经认定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沃尔玛公司客观上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本案中,李初明一次性购买31袋竹笋干进行索赔,该行为明显具有以诉讼手段牟利的性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滥用诉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李初明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顺达食品公司书面辩称,一、一审中,顺达食品公司提交了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同批次的2份黄尖笋笋干出厂检验报告,可以证实顺达食品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质量合格。二、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古田市场监管局出具的复函证明竹笋干企业标准与银耳(雪耳)羹企业标准的标准号相同,但均为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合法企业标准;2.关于案涉产品企业标准超过备案有效期的问题,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对该企业标准备案仅为存档备查行为,如标准中涉及需经许可的项目和内容应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后才可经营,顺达食品公司已经取得黄尖笋笋干食品生产许可证,且顺达食品公司在该企业标准的备案有效期过期后,发布了新的企业标准进行备案;3.李初明购买案涉产品时处于新标准重新备案公示期间,该期间顺达食品公司可以按照该包装标识上原有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并对消费者作出承诺。三、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答复,如果食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中规定了食品保质期,食品实际执行的保质期短于食品安全标准中规定的保质期,实际上对食品质量安全有了更为严格要求,此种情形系企业对消费者更加负责任体现。根据竹笋干(Q/GTSD0001S-2015)企业标准第8.5条“在符合本标准规定的包装、运输、贮存条件下、且包装完好、产品的保质期为12个月”规定,顺达食品公司按照该企业标准生产的食品保质期能达到12个月,且古田市场监管局对顺达食品公司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相关项目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案涉黄尖笋笋干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4月10日,李初明购买产品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因此,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保质期为8个月不足以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亦不存在违反《食药品纠纷适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四、黄尖笋笋干属于蔬菜干制品,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7条规定,列入营养标签豁免标示范围,无需标示营养标签。五、顺达食品公司销售行为不属于《食药品纠纷适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形,顺达食品公司没有相关主观故意。案涉产品系纯天然蔬菜干制品,顺达食品公司仅对该产品进行烘干、分拣、送检,在检测报告结果符合企业标准Q/GTSD0001S-2015后才进行销售,李初明未经检测擅自判断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李初明为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案涉产品系以营利为目的,借机谋取不正当利益。七、一审法院计算的诉讼费用正确,并无不当。

李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尔玛公司退还货款1299.2元,沃尔玛公司与顺达食品公司共同赔偿13880元,合计151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沃尔玛公司、顺达食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初明于2018年5月11日在沃尔玛公司购买了顺达食品公司分装的湖水泉牌黄尖笋笋干31袋(执行标准为Q/GTSD0001S,保质期为8个月,已食用两袋),单价44.87元/袋,消费金额1388元,生产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10日。2018年12月25日李初明向雨花台市场监管局举报湖心泉牌黄尖笋笋干执行的企业标准过期、保质期应为12个月,而非产品标注的8个月,同时举报该标准为古田县盛达食品有限公司银耳(雪耳)羹。雨花台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雨市监不罚(2019)05001号行政决定书,认为沃尔玛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2019年4月28日,李初明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还查明,2018年11月9日,古田市场监管局出具一份关于顺达食品公司竹笋干执行标准等问题的复函,称顺达食品公司《竹笋干》(Q/GTSD0001S)企业标准与顺达食品公司《银耳(雪耳)羹》(Q/GTSD0001S)企业标准,均为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合法企业标准。因存在标准号相同问题,顺达食品公司于2018年6月重新修订备案了企业标准《蔬菜干制品》(Q/GTSD0002S),新标准备案后相关预包装产品执行标准也相应进行了更换。

再查明,顺达食品公司系沃尔玛公司的供应商,其于2016年9月7日取得了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C635092200105,食品类别为蔬菜制品、水果制品,有效期至2021年9月6日。古田县盛达食品有限公司《银耳(雪耳)羹》(Q/GTSD0001S)企业标准于2017年3月20日发布,于2017年4月20日实施。顺达食品公司《竹笋干》(Q/GTSD0001S)企业标准于2015年3月8日发布,于2015年3月28日实施。顺达食品公司《蔬菜干制品》(Q/GTSD0002S)企业标准于2018年5月8日发布,于2018年6月10日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沃尔玛公司销售的涉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李初明主张涉诉食品的企业标准冒用了古田县盛达食品有限公司银耳(雪耳)羹企业标准,但从古田市场监管局出具的复函可知,顺达食品公司竹笋干企业标准与古田县盛达食品有限公司银耳(雪耳)羹企业标准存在标准号相同问题,均为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合法企业标准,故对李初明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涉诉食品的企业标准过了备案有效期的问题,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对该企业标准备案仅为存档备查行为,如标准中涉及需经许可的项目和内容,应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生产经营,顺达食品公司已取得涉诉食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而且顺达食品公司在该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经过后,发布了新的企业标准并进行了备案。关于涉诉食品外包装标注保质期为8个月的问题,依据涉诉食品《竹笋干》(Q/GTSD0001S)企业标准第8.5条“在符合本标准规定的包装、运输、贮存条件下,且包装完好,产品的保质期为12个月”的规定可知,按照该企业标准生产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保质期能达到12个月,而且古田县市场监管局对顺达食品公司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检验相关项目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另外涉诉食品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10日,李初明购买该食品的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在保质期内,故涉诉食品外包装标注保质期为8个月尚不足以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李初明现以沃尔玛公司、顺达食品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主张十倍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李初明要求沃尔玛公司、顺达食品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李初明购买的涉诉食品的标签确实存在瑕疵,故对李初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初明人民币1301.23元,李初明同时退回湖心牌黄尖笋笋干29袋,如李初明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袋44.87元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李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沃尔玛公司提交2018年3月16日、4月11日进货凭证两份,拟证明案涉两批次产品在生产后次日即被送到沃尔玛公司,该进货凭证上面有送货员签名,其中2018年3月16日进货40袋,4月11号进货144袋。李初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原件,且凭证上为英文字样,并没有对应中文,同时没有记载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数量与案涉产品数量亦不一致,与雨花台市场监管局检查的案涉产品进货时间和数量均不对应,不能达到沃尔玛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12月12日顺达食品公司委托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该公司2017年12月6日生产的黄尖笋笋干进行抽检,经检验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于2018年1月2日出具(2017)宁检化字6782号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果为相关项目均为合格。2018年4月10日顺达食品公司出具成品检验报告单一份,该报告单显示该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对同日生产的黄尖笋笋干进行抽样检验,综合判定为该批次产品符合Q/GTSD0001S的标准要求。

一审中,李初明自认所购买的31袋产品中,已食用了2袋。

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雨花台市场监管局雨市监不罚(2019)05001行政决定书、雨花台市场监管局举报答复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2019)宁雨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李初明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应否支持;二、沃尔玛公司是否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案涉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李初明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李初明上诉主张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要理由为:一是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短于企业标准规定的保质期,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且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二是案涉产品使用的企业标准超过备案有效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李初明主张的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保质期短于企业标准规定的保质期的问题,经查,案涉产品《竹笋干》企业标准(Q/GTSD0001S)中载明“在符合本标准规定的包装、运输、贮存条件下,且包装完好,产品的保质期为12个月”,故按照该企业标准生产的食品保质期能达到12个月。因古田县市场监管局对顺达食品公司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检验相关项目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且案涉产品生产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15日、4月10日,李初明购买时案涉产品处于保质期内,虽然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的8个月保质期虽短于企业标准规定的保质期,产品标签标注存在一定瑕疵,但该标注方式没有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亦没有证据证明食品外包装标注保质期为8个月对李初明在选择购买产品时造成误导,李初明认为案涉产品标签标注的保质期对其构成误导,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李初明主张的案涉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超过备案有效期的问题,经查,顺达食品公司于2015年3月8日发布其自行制定的《竹笋干》(Q/GTSD0001S)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于2015年3月27日报福建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有效期为三年,即于2018年3月26日到期。案涉产品分为2018年3月15日、4月10日两个批次生产,其中顺达食品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生产的16袋黄尖笋笋干,因顺达食品公司已取得相应食品生产许可证,且该16袋产品系在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内生产,李初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次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李初明认为该16袋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顺达食品公司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13袋黄尖笋笋干,《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经审查,顺达食品公司在其制定的企业标准Q/GTSD0001S已过期的情况下,继续执行该标准并在案涉产品上标注过期企业标准,违反了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该批次产品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李初明对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13袋产品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顺达食品公司生产的该批次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顺达食品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金5824元(44.8元/袋×13袋×10倍)。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沃尔玛公司是否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虽然顺达食品公司2018年4月10日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综合沃尔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生产企业营业执照、2018年4月10日成品检验报告单以及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抽检的与案涉产品按照同一企业标准生产的同类产品及雨花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书等证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沃尔玛公司作为销售者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沃尔玛公司不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李初明认为沃尔玛公司应对案涉产品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李初明购买的案涉产品标签标注方式存在瑕疵,部分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李初明自认所购买的31袋产品中,已食用了2袋,故沃尔玛公司应退回李初明向沃尔玛公司购买的其余29袋产品的货款1299.2元(44.8元/袋×29袋),李初明同时退回相应产品。因该食品标签及食品安全问题系顺达食品公司生产过程中造成,顺达食品公司对前述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李初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10171号民事判决;

二、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初明1299.2元,李初明同时退回湖心牌黄尖笋笋干29袋,如李初明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袋44.8元折抵应退货款;古田县顺达食品有限公司对前述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古田县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初明5824元;

四、驳回李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元,由李初明负担47.5元,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古田县顺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李初明负担85元,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古田县顺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栗 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世耀

员  魏 璇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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