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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食品安全许可进行销售,生产者构成欺诈!

发表于:2020-09-2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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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9-28)426

未取得食品安全许可进行销售生产者构成欺诈

成都双流法院:支持“知假买假”三倍赔偿!

尹前林与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双流店、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金太阳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年11月19日尹前林在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双流店(以下简称:好来屋公司双流店)购买了由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出品、金太阳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生产的5L装“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8桶,单价118元,总计944元

尹前林查询发现,涉案“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芥花籽油”并非新的食品原料,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没有通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

双流区市场质监局向尹前林作出了《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内容为:“…好来屋公司双流店经营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未经过安全评估的食品,…我局已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理……”。

尹前林认为经营者将没有取得生产许可,没有通过食用安全性审查的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当作合格食品销售,欺骗消费者,构成欺诈

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三”,即1、好来屋公司双流店退还购物款944元;2、好来屋公司、金太阳公司三倍赔偿2,832元。

双流法院认为,生产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3倍惩罚性赔偿。

1、生产者将未取得食品安全许可的食品进行销售,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应承担三倍赔偿。

双流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成都市双流区市场质监局认定原告购买产品时,案涉产品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品种明细中不包含芥花籽橄榄油,并因此认定好来屋公司双流店经营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未经过安全评估的食品故应当认定好来屋公司双流店在销售案涉食品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

但仅此行为并不能当然推断出好来屋公司双流店存在欺诈故意,原告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好来屋公司双流店存在欺诈故意,故好来屋公司双流店及好来屋公司不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金太阳公司作为生产者,其对于其生产的产品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是明知的,但其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将未取得食品安全许可的食品推向市场进行销售,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故其应当赔偿原告2,832元。

2、“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于法有据。

被告辩称,原告在短时间内于多家超市反复大量购买同样产品后依据同样的理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货款并按三倍或十倍赔偿,足以判断原告购买案涉食品并非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谋取高额赔偿,因此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关于尹前林不符合消费者的法律特征,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驳回,本案中不能再行进行审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20年7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16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三倍赔偿”,即金太阳公司向尹前林支付赔偿款2,832元;驳回原告尹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尹前林、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双流店、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2020)川0116民初3853号

原告:尹前林,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双流店,营业场所: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南昌路1-9号。

负责人:吴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琴瑶,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C座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琴瑶,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太阳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岔河镇交通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荣,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前林与被告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双流店(以下简称:好来屋公司双流店)、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屋公司)、金太阳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前林、被告好来屋公司双流店和好来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琴瑶、金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前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好来屋公司双流店退还购物款944元;2、判令被告好来屋公司、金太阳公司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三倍赔偿原告2,8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在被告好来屋公司双流店处购买了被告金太阳公司生产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5L装8桶,为此支付了货款944元。后经原告查询发现,案涉“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芥花籽油”并非新的食品原料,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没有通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经双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案涉食品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三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的企业,依法负有进货检验义务,且应熟知我国关于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但三被告将没有取得生产许可,没有通过食用安全性审查的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当作合格食品销售,其目的就是欺骗消费者牟利,已构成欺诈,故应当向原告承担三倍赔偿的义务,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

被告好来屋公司双流店、好来屋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案涉食品获得了食品生产许可,且经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检测,符合国家标准GB7718的规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答辩人并未通过欺诈牟利,不应退还货款;3、原告在短时间内于多家超市反复大量购买同样产品后依据同样的理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货款并按三倍或十倍赔偿,足以判断原告购买案涉食品并非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谋取高额赔偿,因此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不能适用该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三倍赔偿;4、原告的行为有违诚信,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与被告方的买卖行为应属无效;5、被告对案涉产品的来源到销售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案涉食品芥花籽橄榄油是食用调和油的一种,被告在销售时不知道品种明细,当时也没有盖分类,被告无从判断是否超出了生产许可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太阳公司辩称,原告发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是撤销权,撤销权属于形成权,仅仅只有一年的时效,本案原告在2016年7月12日购买、2018年9月28日投诉,该过程可知原告的撤销权已经过了除斥期,原告无权起诉行使撤销权。本案原告在诉求及事实理由均与前诉实质上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法,两个法律性质上是一样的,原告起诉的食用油的通用名为调和油,被告的生产许可证包含了生产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芥花籽油在国内被大量食用,也叫菜籽油,原告在起诉及投诉时将芥花籽油和芥花籽调和油的概念混淆,芥花籽油未在政府相关部门查询到食用记录,并不代表芥花籽油是非食品原料,原告认为其没有通过国家审核,但是实际上是政府没有查询到而不是没有通过审核,这是两个概念。原告称被告欺诈,但被告并未隐瞒和虚构事实,原告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明确,对各项原料及配料等比一般人清楚,因此原告没有受到任何欺诈。综上,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住所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前林于2016年11月19日在好来屋公司双流店购买了8桶由案外人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出品、被告金太阳公司生产的5L装“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单价118元,总计944元,该产品外观标签正中为“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上下两排字,“芥花籽橄榄油”居上,“食用调和油”居下,“芥花籽橄榄油”字体一致且较“食用调和油”字体略大,两排字颜色一致。右侧标示配料: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未标示两种油的具体含量。

另查明,尹前林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双流区市场质监局举报好来屋公司双流店销售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原双流区市场质监局经调查后,于2017年2月17日对好来屋公司双流店销售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食品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67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9月28日,原双流区市场质监局再次收到原告关于好来屋公司双流店销售的恒大兴安芥花子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投诉举报,并于同日立案受理。2018年12月10日,原双流区市场质监局,向原告作出了《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部分内容为:“一、经查,好来屋公司双流店销售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生产日期2016年8月9日)是金太阳公司生产的产品,被举报产品标签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205032010470,该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品种明细中不包含介花籽橄榄油。金太阳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变更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232062300145),品种明细中新增了芥花籽橄榄油(Q/JTYLY-003S)。二、经查,被举报产品配料中芥花籽油没有通过安全性评估和30年以上作为定型或者非定型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的历史。三、经查,被举报产品,属于食用植物油,应符合《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GB2716-2005),没有违反《食用油植物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规定。四、好来屋公司双流店经营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未经过安全评估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我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了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2017)川01民终10888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行终1217号《行政判决书》、购物小票、实物照片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好来屋公司双流店购买了案涉食品,双方已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的规定,《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中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原告要求三倍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要确定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请求能否成立,需先确定被告方是否属于经营者及是否有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好来屋公司及好来屋公司双流店作为案涉食品的销售者、被告金太阳公司作为案涉食品的生产者,均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对于被告方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经营者构成欺诈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经营者具有欺诈故意、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消费者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好来屋公司双流店作为食品经营者或食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品履行审查义务,本案中,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购买产品时,案涉产品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品种明细中不包含芥花籽橄榄油,并因此认定好来屋公司双流店经营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未经过安全评估的食品,故应当认定好来屋公司双流店在销售案涉食品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但仅此行为并不能当然推断出好来屋公司双流店存在欺诈故意,原告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好来屋公司双流店存在欺诈故意,故好来屋公司双流店及好来屋公司不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金太阳公司作为生产者,其对于其生产的产品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是明知的,但其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将未取得食品安全许可的食品推向市场进行销售,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故其应当赔偿原告2,83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关于尹前林不符合消费者的法律特征,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驳回,本案中不能再行进行审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太阳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前林支付赔偿款2,832元;

二、驳回原告尹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太阳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易炜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伍孟

(判决文书由范俊刚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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