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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院:销售无进口检验检疫手续的燕窝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发表于:2020-09-2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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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片来自网络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9-22)424号

 

成都市中院:销售无进口检验检疫手续的燕窝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原标题)成都一、二审法院:涉案进口燕窝未经检验检疫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李卫国与昆明市盘龙区燕杰食品经营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6月20日,李卫国通过淘宝网在昆明市盘龙区燕杰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燕杰食品经营部)经营的“Yan马来西亚燕窝直购”淘宝店铺购买了“马来西亚燕条正品小燕盏大燕条孕妇营养滋补营养品实惠自食50g”,单价1050元,数量5件,总计付款5250元。

涉案燕窝包装盒上所贴标签载明:Yan古法手工挑毛天然燕窝,规格为小燕盏,数量为13盏,干重量为50克,产地为马来西亚,生产商为SmartNinetyNineSdn.Bhd(马来西亚),保质期3年,生产日期2019.6.15。案涉燕窝销售网页显示,包装方式:食用农产品,产地:马来西亚。

李卫国认为涉案燕窝生产单位是“SmartNinetyNineSdn.Bhd”,该企业并不在马来西亚燕窝加工企业在华注册名单,其生产的燕窝禁止进口中国。涉案燕窝走私进口,未经检验检疫,来源严重违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李卫国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燕杰食品经营部赔偿货款5250元,并10倍惩罚性赔偿52500元。

一、二审均认为涉案进口燕窝未经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1、食品安全举证倒置,商家举证不能。涉案燕窝存在安全隐患。

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燕杰食品经营部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

质检总局《关于进口马来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中规定输华燕窝产品加工企业应当由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CNCA)进行注册,而案涉燕窝的生产商未在公布允许进口的马来西亚生产企业名册中。

综上,涉案燕窝产地为马来西亚,燕杰食品经营部应当举证证明该进口食品系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合法入境食品。但燕杰食品经营部在本案中未提交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

燕杰食品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燕窝经过检验检疫以及具有合法来源,涉案燕窝存在安全隐患。

2、商家未尽法定查验义务,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燕杰食品经营部亦未提交其对供货商许可资质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已尽到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材料,因燕杰食品经营部销售无进口检验检疫手续的燕窝,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3、“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于法有据。惩罚性赔偿不以遭受损害为前提。

燕杰食品经营部上诉主张李卫国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具有牟利性,且李卫国并未受到损害,故不应当获得《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

法律在食品、药品领域未对购买者动机、知假买假等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故燕杰食品经营部关于李卫国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的主张不能成立。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十倍价款赔偿”并未将消费者受到实际损害作为其构成要件。

李卫国要求燕杰食品经营部退还货款525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即5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5民初12522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燕杰食品经营部退还李卫国货款5250元,并支付赔偿款52500元。

2020年7月1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7616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7616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昆明市盘龙区燕杰食品经营部、李卫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民终7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盘龙区燕杰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花园丽景园55幢1单元701室。

经营者:周圆,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曦,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国,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燕杰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燕杰食品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李卫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燕杰食品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货款及十倍惩罚性赔偿;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目前关于“燕窝及其制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尚未正式确立,故案涉燕窝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附则中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为准,即“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未经海关检验检疫并非是判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必要条件,“食品安全”与海关检验检疫不存在必然联系。二、“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是适用“十倍价款赔偿”的前提,本案被上诉人未受到损害。三、被上诉人在购买案涉产品时,便有目的拍下购买过程的视频,且在多家线上商店购买同类型的产品,并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向法院起诉赔偿,被上诉人行为超出一般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具有牟利性。被上诉人购买案涉燕窝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巨大经济利益。因此,被上诉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规定。

被上诉人李卫国书面答辩称,一、案涉产品是马来西亚进口燕窝,鉴于燕窝是高风险动物源性食品,我国对燕窝实行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制度,即只有在中国注册的马来西亚燕窝加工企业所生产的燕窝,才允许进口到中国。案涉燕窝生产单位是“SmartNinetyNineSdn.Bhd”,该企业并不在马来西亚燕窝加工企业在华注册名单,其生产的燕窝禁止进口中国。海关对燕窝这类动物源性食品的检验检疫,正是为了排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流入市场的食品安全无风险。案涉燕窝走私进口,未经检验检疫,来源严重违法。二、无论消费者的购买动机如何,针对相同的食品违法行为,经营者承担的法律责任应该相同,而不能因为购买者不同,导致经营者承担不同法律责任。

李卫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燕杰食品经营部赔偿李卫国货款5250元,并惩罚性赔偿52500元,两项金额合计57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6月20日,李卫国通过淘宝网在燕杰食品经营部经营的“Yan马来西亚燕窝直购”淘宝店铺购买了“马来西亚燕条正品小燕盏大燕条孕妇营养滋补营养品实惠自食50g”,单价1050元,数量5件,总计付款5250元。李卫国付款后,燕杰食品经营部通过顺丰速运寄送燕窝,李卫国于2019年6月23日签收。燕窝包装盒上所贴标签载明:Yan古法手工挑毛天然燕窝,规格为小燕盏,数量为13盏,干重量为50克,产地为马来西亚,生产商为SmartNinetyNineSdn.Bhd(马来西亚),保质期3年,生产日期2019.6.15。案涉燕窝销售网页显示,包装方式:食用农产品,产地:马来西亚。

一审法院认为,李卫国通过淘宝网在燕杰食品经营部经营的网店购买燕窝,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燕杰食品经营部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案涉燕窝产地为马来西亚,燕杰食品经营部应当举证证明该进口食品系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合法入境食品。但燕杰食品经营部在本案中未提交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亦未提交其对供货商许可资质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已尽到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材料,其销售案涉燕窝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之规定,李卫国要求燕杰食品经营部退还货款525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即5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燕杰食品经营部关于李卫国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燕杰食品经营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卫国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燕杰食品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卫国货款5250元并支付李卫国赔偿款52500元。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燕杰食品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燕窝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燕杰食品经营部是否应向李卫国退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燕窝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因燕窝系动物源制品,相关法律规定进口燕窝产品(经深加工的燕窝制品除外)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燕杰食品经营部销售的燕窝产地为马来西亚,其应当举证证明案涉燕窝系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合法入境食品,但燕杰食品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燕窝经过检验检疫。此外,质检总局《关于进口马来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中规定输华燕窝产品加工企业应当由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CNCA)进行注册,而案涉燕窝的生产商未在公布允许进口的马来西亚生产企业名册中。综上,燕杰食品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燕窝经过检验检疫以及具有合法来源,案涉燕窝存在安全隐患,一审法院认定燕杰食品经营部销售的案涉燕窝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无不当。

二、燕杰食品经营部是否应向李卫国退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燕杰食品经营部上诉主张李卫国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具有牟利性,且李卫国并未受到损害,故不应当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保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法律在食品、药品领域未对购买者动机、知假买假等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故燕杰食品经营部关于李卫国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十倍价款赔偿”并未将消费者受到实际损害作为其构成要件。因燕杰食品经营部销售无进口检验检疫手续的燕窝,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一审法院认定燕杰食品经营部向李卫国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燕杰食品经营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昆明市盘龙区燕杰食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良谷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冬梅

(判决文书由范俊刚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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