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9-21)423号
河南商水法院:未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原标题)涉案食品标签“配料含有氢化油脂,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
河南商水法院:支持打假人10倍惩罚性赔偿!
陈亚非为与郑州市二七区坤坤食品商行、安徽省兆龙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19年11月17日,陈亚非在郑州市二七区坤坤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郑州坤坤商行)购买食品两款,共计价款2700元。一款为贝贝兔瑞士软糖,另一款为心星太妃软糖,均为安徽省兆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兆龙公司)生产。
陈亚非发现该两款食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3011第4.4条“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份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的强制标示内容,未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遂于2020年1月8日诉讼至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请求“退一赔十”,即向原告退还货款2700元,支付赔偿款27000元,共计29700元。
商水法院认为,涉案食品标签配料含有氢化油脂,而未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10倍赔偿。
商水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郑州坤坤商行及被告安徽兆龙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3011第4.4条强制标示内容的规定,在产品营养成分表内未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亚非的合理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4月28日,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2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支持10倍赔偿,即郑州市二七区坤坤食品商行、安徽省兆龙食品有限公司向陈亚非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27000元。
附: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陈亚非与郑州市二七区坤坤食品商行、安徽省兆龙食品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3民初170号
原告:陈亚非,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坤坤食品商行。
经营者:单坤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3MA43CLL62Y。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郑密路中原第一城B区9栋05、06号。
被告:安徽省兆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启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282734980810R。
住所地:安徽省界守市东城工业园胜利路北侧。
原告陈亚非为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坤坤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郑州坤坤商行)、安徽省兆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兆龙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坤坤商行及被告安徽兆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亚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一赔十,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7日在郑州坤坤商行购买食品两款,一款为贝贝兔瑞士软糖,一款为心星太妃软糖,均为被告安徽兆龙公司生产。后原告发现该两款食品严重违反GB28050-3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4条“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份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的强制标示内容,属于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坤坤商行缺席未答辩。
被告安徽兆龙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陈亚非向本院举出的证据为:一、物流提货单、销售单、付款记录。证明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生产的食品的事实。二、法律依据。证明原告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三、食品包装模板。证明涉案食品标示违法。四、正确标示模板。证明食品正确的标示形式。
被告郑州坤坤商行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安徽兆龙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1月17日,原告陈亚非在被告郑州坤坤商行购买食品两款,共计价款2700元,一款为贝贝兔瑞士软糖,另一款为心星太妃软糖,均为被告安徽兆龙公司生产。后原告陈亚非发现该两款食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3011第4.4条“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份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的强制标示内容,未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于2020年1月8日诉讼来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3011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1年10月12日发布,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坤坤商行及被告安徽兆龙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3011第4.4条强制标示内容的规定,在产品营养成分表内未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亚非的合理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坤坤食品商行、安徽省兆龙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亚非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亚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原告负担34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坤坤食品商行、安徽省兆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中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浩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