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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西岗法院:“知假买假”是适格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发表于:2020-09-0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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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9-8)412号

3.15判例/大连西岗法院:涉案食品非法添加 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

王广普与西岗区一琳食尚东北山珍直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4月11日,王广普在大连西岗区一琳食尚东北山珍直营店(以下简称一琳食尚店)处购买了4盒鹿胎膏礼盒(单价为600元/盒)、2瓶瓶装鹿胎膏(单价为350元/瓶)。合计支付货款3100元。

涉案鹿胎膏礼盒内装有2瓶鹿胎膏,瓶上标签注明主要成分:梅花鹿雪胎、鹿茸、人参、当归、女贞子、熟地、白芍、山芋子、益母草、阿胶、枸杞等32味中草药精制而成。功能主治:补气养血、调经止带、温宫散寒、用于气血两虚、腰膝酸痛、虚弱消瘦……对各种妇科炎症诸虚劳损都有疗效,久服能滋身健体,美容养颜。用法用量:每日两次,每次5-10克,温黄酒或温开水送服。禁忌:孕妇慎用,经期慎用,高血压者慎用。

涉案瓶装鹿胎膏,标签注明主要成分:梅花鹿血胎、鹿茸、鹿角帽、人参、阿胶、益母草、熟地、茯苓、川穹、当归、五味子、龟甲、女贞子、丹参、肉桂等多味名贵中草药熬制而成。标签还标注了储存方法及注意事项。上述商品的包装上无生产企业、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

王广普认为涉案两款鹿胎膏添加了“当归、龟甲”,为普通食品违法添加中药材。涉案鹿胎膏食品标签宣称“功能主治”,为虚假宣传。涉案产品没有标明生产厂家、厂址和相关信息等。故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遂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一琳食尚店退还货款3100元,支付赔偿款31000元。

西岗法院认为商家举证不能,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

西岗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销售的鹿胎膏上无相应的药品或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及标志,应认定为普通食品。

2、食品安全举证倒置,商家举证不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对其销售的鹿胎膏符合安全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鹿胎膏符合安全质量标准及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涉案产品非法添加,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支持退货款。

另查,卫健委发布的(2018)版药食同源目录,将人参、鹿茸、当归、龟甲等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中药名单,未被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中药名单。

根据案涉鹿胎膏标签所示,涉案鹿胎膏添加了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的人参、鹿茸、当归、龟甲等物质,根据卫健委发布的药食同源目录,上述物质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规定,应认定被告销售的鹿胎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到退款后,应将案涉产品退还被告依法处置。

4、商家销售涉案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为明知。支持10倍赔偿。

被告作为食品销售从业者,对其出售的食品应具有合法来源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涉案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000元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5、“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于法有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消费者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个人需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本案原告是适格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2020年8月3日,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03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琳食尚店返还王广普货款3100元;王广普退还所购的涉案产品;一琳食尚店于本判决支付王广普赔偿金31000元。

附: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2020)辽0203民初3227号

原告王广普,男,1991年6月16日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西岗区一琳食尚东北山珍直营店,经营场所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11—4号。

经营者公晓强,男,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程默,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广普与被告西岗区一琳食尚东北山珍直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普、被告西岗区一琳食尚东北山珍直营店经营者公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普诉称,我于2020年4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4盒鹿胎膏礼盒、2瓶鹿胎膏,共计花费3100。我购买的两款鹿胎膏添加了当归、龟甲。卫健委公布当归、龟甲属于中药,只可用于保健食品,而我购买的只是普通食品,因为保健食品是有蓝帽子标识的,而且有固定的批号,所以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8条普通食品添加中药材。该鹿胎膏的食品标签宣称,功能主治:补气养血、调经止带、温宫散寒、月经不调、贫血痛经、手足寒冷,对各种妇科炎症、劳损都有疗效,还能美容养颜,如此夸张宣称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1条并且该产品没有标明生产厂家、厂址和相关信息,该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100元;2、被告支付赔偿款31000元。

被告西岗区一琳食尚东北山珍直营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购买鹿胎膏行为的真实目的为恶意索赔。原告购买本案案涉鹿胎膏当日,伪装成送礼选购大米,在选购大米过程中假装对被告所展示的鹿胎膏表示出强烈的兴趣,被告告知原告该鹿胎膏是被告的朋友在其家乡熬制的传统鹿胎膏,被告的朋友在得知被告在大连开店后,委托被告在其店面为其展示,而非用于出售的产品,被告代朋友展示并没有出售的目的,在展示的过程中被告从未打开过外包装,根本不知道里边的鹿胎膏是什么样,而且还告知原告展示后需将鹿胎膏返还给朋友,解释不卖原因之后,原告坚持执意购买,被告因其购买大米即为本店客户,无奈之下不好拒绝,在询问朋友确定了价格后才出售给原告,被告从事米类经营,从未销售过鹿胎膏,也从未计划销售鹿胎膏,被告并没有以牟利为目的销售鹿胎膏的行为,而且在原告执意购买的情况下也向其详细说明了该鹿胎膏的展示目的和来源,被告对已知的鹿胎膏本身的客观情况没有任何隐瞒,原告在明知鹿胎膏是被告代朋友展示而非用于出售的产品后仍执意购买,其购买之后没有食用,径行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且在举报过程中明确指出标签中具体配料违规,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即使察觉产品有问题实施举报,也不可能准确地列明违规配料名称,原告在市场监管部门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退还其货款时也非常坚定的拒绝然后到法院起诉,原告的一系列非普通消费者的反常行为可以断定原告是仅有恶意索赔预谋没有食用目的的欺骗性采购,足以证明其非真实消费者的身份,故退一步讲,就算产品存在瑕疵,原告以恶意索赔为目的购买,也已经丧失了依法索赔的资格。2、鹿胎膏标签不存在瑕疵。大家所熟知的民间鹿胎膏是东北地区特别是梅花鹿养殖地区的农户按民间配方熬制的,属于传统的滋补食品,鹿胎膏标签中所谓的功能主治,只是鹿胎膏作为民间比较流行的滋补食品针对人身体所需的某些营养一定程度上的补充,并不是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中真正意义上的针对疾病的医学治疗,原告为了达到10倍金额的恶意索赔目的,故意歪曲普通人都能理解的文字表达,退一步讲就算标签存在瑕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最后但书部分的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消费者不享有要求支付10倍赔偿的权利。本案案涉鹿胎膏标签所示配料均为符合国家规定的非禁止类原材料,既不会对消费者构成伤害,也不会对消费者的采购构成误导,另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5的规定,标签瑕疵也仅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范畴,并不能以此证明或推定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另外在原告举报至市场监管部门后,经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没有对被告出售本案案涉鹿胎膏的行为给予违法认定,也没有给予行政处罚,可以说明被告的行为并不违法。3、原告没有食用过所购买的鹿胎膏,没有任何人身损害。根据侵权法的法理,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损害结果的产生为前提条件,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时方产生具体的赔偿责任,而且产品责任作为特殊的侵权责任类型,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损害后果的存在,这也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十倍赔偿条款的依据原则,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前后两款规定是递进的关系,第一款规定了受损害的消费者有赔偿请求权,而第二款的规定是有赔偿请求权的消费者同时有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而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请求权是需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被告以恶意索赔为目的购买本案案涉鹿胎膏之后直接以提前预谋好的方式索要赔偿,根本没有使用过鹿胎膏,更别说法律明确规定的人身损害前提要件,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该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行为,故该规定所针对的食品安全应是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的实质性标准,而非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故在本案中应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进行实质性审查,即被告销售的食品是否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是否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方面进行审查,而不是因为外包装或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就要求销售者承担10倍销售金额的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非本意出售给原告的鹿胎膏没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应该承担销售金额10倍的赔偿责任,原告以恶意索赔为目的,以欺骗为手段购买了被告不用于销售的展示产品,在疫情期间经济下行的大环境下,不顾国家对市民经济的大力扶持,进一步欺骗市场监管部门和法院,扰乱市场公平环境,浪费行政司法资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响水大米及4盒鹿胎膏礼盒、2瓶瓶装鹿胎膏。其中鹿胎膏礼盒单价为600元、瓶装鹿胎膏单价为350元,合计支付鹿胎膏礼盒及瓶装鹿胎膏货款3100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所购买的鹿胎膏礼盒内装有2瓶鹿胎膏,瓶上标签注明主要成分:梅花鹿雪胎、鹿茸、人参、当归、女贞子、熟地、白芍、山芋子、益母草、阿胶、枸杞等32味中草药精制而成。功能主治:补气养血、调经止带、温宫散寒、用于气血两虚、腰膝酸痛、虚弱消瘦……对各种妇科炎症诸虚劳损都有疗效,久服能滋身健体,美容养颜。用法用量:每日两次,每次5-10克,温黄酒或温开水送服。禁忌:孕妇慎用,经期慎用,高血压者慎用。原告出示的所购买的瓶装鹿胎膏上,标签注明主要成分:梅花鹿血胎、鹿茸、鹿角帽、人参、阿胶、益母草、熟地、茯苓、川穹、当归、五味子、龟甲、女贞子、丹参、肉桂等多味名贵中草药熬制而成。标签还标注了储存方法及注意事项。上述商品的包装上无生产企业、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原告自认上述鹿胎膏系朋友自家熬制产品。

另查,卫健委发布的(2018)版药食同源目录,将人参、鹿茸、当归、龟甲等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中药名单,未被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中药名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鹿胎膏照片、购物小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被告销售的鹿胎膏上无相应的药品或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及标志,应认定为普通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对其销售的鹿胎膏符合安全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鹿胎膏符合安全质量标准及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案涉鹿胎膏标签所示,涉案鹿胎膏添加了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的人参、鹿茸、当归、龟甲等物质,根据卫健委发布的药食同源目录,上述物质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规定,应认定被告销售的鹿胎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到退款后,应将案涉产品退还被告依法处置。被告作为食品销售从业者,对其出售的食品应具有合法来源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涉案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000元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明知假而购买,系恶意索赔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消费者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个人需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本案原告是适格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岗区一琳食尚东北山珍直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广普货款3100元;原告王广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西岗区一琳食尚东北山珍直营店鹿胎膏礼盒4盒、鹿胎膏2瓶(如不能返还实物,则从应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西岗区一琳食尚东北山珍直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广普赔偿金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原告王广普已预交),由被告西岗区一琳食尚东北山珍直营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宏志

 张新传

(判决文书由马光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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