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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商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应视为“明知”

发表于:2020-08-25 点击: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8-25)341号

 

商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应视为“明知”

北京高院:再审改判支持打假人10倍赔偿!

——“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

 

陈雷与上海帝亚实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3月,陈雷分三次在上海帝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亚公司)天猫网店帝亚食品专营店下单购买“一份吧海之脆海带海唇菜200g即食小包海带”(其中有泡椒味、川香味、原味等),共计450袋,支付价款共计4282.10元。

帝亚公司向陈雷发送的货物的标签标注的食品名称分别为“海之脆(原味)”、“海之脆(泡椒味)”、“海之脆(川香味)”;产品类型:酱腌菜;配料:海唇菜、芝麻、食用盐、白砂糖、食用植物油、味精(含谷氨酸钠)、香辛料、食品添加剂(柠檬酸、脱氢乙酸钠、苯甲酸钠、山梨酸钾);并标注有贮藏方法、产品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保质期、食用方法、生产日期、致敏物质以及监制商(温州瓯鲜食品有限公司)的信息、生产者(安徽瓯鲜食品有限公司)的信息、营养成分表、商品条形码等内容。

陈雷收货后,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帝亚公司退还商品价款4282.10元,2.判令按商品价款的十倍支付赔偿款42821元。

一、一二审认为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但明帝亚公司系不“明知”而销售,陈雷“知假买假”不存在受到“欺诈”。支持退货款而不支持10倍赔偿。

1、涉案海之脆脆海带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货退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

本案所涉食品海之脆脆海带的标签正面印有“来自夏威夷深海的”文字,属于对食品原料来源的说明,帝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食品原料确实来源于该食品标签所宣称的夏威夷,陈雷主张涉诉食品虚假宣传原料产地的理由成立。

涉诉食品主要原料为海唇菜,按照国家标准《裙带菜》GB/T25166-2010之3.2及4.1、《藻类及其制品》GB19643-2016之2.1的划分属于藻类,该食品标签标注的食品添加剂中有苯甲酸钠,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A.1中苯甲酸及其钠盐可添加的商品种类中不包含腌渍的藻类,陈雷主张涉诉食品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理由成立;

帝亚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所检验的食品并非陈雷所购买的同批次食品,且对苯甲酸及其钠盐含量的检验结果与该食品标签中记载配料中含有苯甲酸钠的内容不符,帝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陈雷认为帝亚公司出售的海之脆脆海带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2、无证据证明帝亚公司“明知”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销售,陈雷多次“购假索赔”不存在受到欺诈。不支持10倍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承担多倍赔偿责任的前提则是“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而予以销售,该条规定中并未将“应知”作为经营者承担多倍赔偿责任的要件。

食品添加剂的适用范围属于较为专业、精细和繁杂的核查事项,生产者在拟定食品配料和添加剂时应尽到逐项核查的义务,如果让经营者对所经营的食品一一核查各项配料组成和添加剂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在客观上难以实现,在义务分配上也颇为严苛。

本案中,帝亚公司提供的食品供应商、监制商的相应资质资料表明该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其经销的食品来源、生产商和供应商的生产经营资质进行了查验,现无证据证明帝亚公司“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且陈雷在帝亚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三次下单购买同一款食品后既未食用亦未作其他处置,随后提起诉讼要求帝亚公司按其反复下单的总价款的十倍给予赔偿,可见陈雷在主观上亦不存在受到欺诈的情形。

综上所述,陈雷要求帝亚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6民初1929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支持“退货款、退货”,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帝亚公司向退还购货价款4282.10元,陈雷向帝亚公司退还所购的海之脆脆海带食品;二、驳回陈雷其他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10511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雷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京民申37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二、再审认为“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帝亚公司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应视为“明知”。改判支持10倍赔偿。

北京高院再审认为,涉诉食品主要原料为海唇菜,按照国家标准《裙带菜》GB/T25166-2010之3.2及4.1、《藻类及其制品》GB19643-2016之2.1的划分属于藻类,该食品标签标注的食品添加剂中有苯甲酸钠,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A.1中苯甲酸及其钠盐可添加的商品种类中不包含腌渍的藻类,故原判认定涉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陈雷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帝亚公司是否属于“明知”涉诉食品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而销售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明知”的法律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负有进货查验义务。涉诉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属于通过外观和形式审查可发现的问题,帝亚公司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应当知道食品安全的相关标准并对此进行审查。

现帝亚公司未尽严格谨慎的审查义务,致使涉诉食品得以售出,应视为“明知”涉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应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陈雷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9年6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民再167号民判决,再审判决:改判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二、帝亚公司向陈雷退还货款4282.10元,陈雷退还所购得食品;三、帝亚公司向陈雷支付赔偿金42821元。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再167号民判决

(二红推荐供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民再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雷,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众合人力企业顾问管理有限公司行政专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帝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浩楠,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陈雷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帝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京民申37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雷,被申请人帝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浩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雷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42821元,承担所有诉讼费。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存在过错,构成“明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在原审只提交了食品供应商和生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未举证涉诉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尤其是食品添加剂使用合格证明等合格证明,唯一的检验报告是2017年6月15日送检的,并非进货时查验的。被申请人的进货验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同时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2.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脱离法理而讲情理,将主观臆断作为认定基本事实的方式和标准是错误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均为食品经营者应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同时,食品经营者只要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尤其是全面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就可以保证所销售食品的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法定义务在客观上得以实现。

帝亚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诉请十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请求应予驳回。理由:1.我公司为涉诉食品的经营者,对销售的食品拥有合法来源,且尽到了法定的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食品标签的标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食品安全问题,第一百五十条明确了食品安全的标准。涉诉食品本身不属于对人身有毒、有害或导致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物质,故不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物质。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若该食品未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则不能适用十倍赔偿。我公司与供应商上海中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公司)为合作伙伴,在采购食品时,已对供应商的企业信息、经营范围、生产者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进行了检查,履行了必要的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明知”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仍故意销售的行为。且再审申请人购买、食用涉诉食品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涉诉食品的十倍赔偿。2.再审申请人不是纯粹的消费者,不应当享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购买涉诉食品的目的并非普通消费,而是利用司法资源牟利。根据我公司检索的再审申请人涉案信息,知悉其多次基于网络购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退货等,以诉讼手段获取巨大经济利益,这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陈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帝亚公司退还原告商品价款4282.10元,原告向被告退还一份吧海之脆海带海唇菜原味380包、泡椒味30包、川香味40包;2.判令被告按商品价款的十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28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雷于2017年3月1日在帝亚公司天猫网店帝亚食品专营店下单购买“一份吧海之脆海带海唇菜200g即食小包海带”(20g×10包)100袋,其中泡椒味30袋、原味30袋、川香味40袋,支付价款970元,同月5日陈雷签收该批货物;其后陈雷又于同月7日、25日下单购买该食品原味200袋、150袋,分别支付价款1891.20元、1420.90元,先后于同月18日、同年4月1日签收货物。帝亚公司向陈雷发送的货物的标签标注的食品名称分别为“海之脆(原味)”、“海之脆(泡椒味)”、“海之脆(川香味)”;产品类型:酱腌菜;配料:海唇菜、芝麻、食用盐、白砂糖、食用植物油、味精(含谷氨酸钠)、香辛料、食品添加剂(柠檬酸、脱氢乙酸钠、苯甲酸钠、山梨酸钾);并标注有贮藏方法、产品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保质期、食用方法、生产日期、致敏物质以及监制商(温州瓯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瓯鲜公司)的信息、生产者(安徽瓯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瓯鲜公司)的信息、营养成分表、商品条形码等内容。陈雷收货后,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为由,诉至法院。

帝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温州瓯鲜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温州瓯鲜公司销售出库单、中楚公司销售订单(购买单位帝亚公司)、中楚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中检验报告为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安徽瓯鲜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送检的海之脆食品进行检测而出具,其中对苯甲酸及其钠盐检测的结果为未检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帝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陈雷通过天猫网站在帝亚公司开设的网店订购食品海之脆脆海带,陈雷与帝亚公司间形成合法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

本案所涉食品海之脆脆海带的标签正面印有“来自夏威夷深海的”文字,属于对食品原料来源的说明,帝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食品原料确实来源于该食品标签所宣称的夏威夷,陈雷主张涉诉食品虚假宣传原料产地的理由成立。涉诉食品主要原料为海唇菜,按照国家标准《裙带菜》GB/T25166-2010之3.2及4.1、《藻类及其制品》GB19643-2016之2.1的划分属于藻类,该食品标签标注的食品添加剂中有苯甲酸钠,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A.1中苯甲酸及其钠盐可添加的商品种类中不包含腌渍的藻类,陈雷主张涉诉食品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理由成立;帝亚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所检验的食品并非陈雷所购买的同批次食品,且对苯甲酸及其钠盐含量的检验结果与该食品标签中记载配料中含有苯甲酸钠的内容不符,帝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陈雷认为帝亚公司出售的海之脆脆海带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在实际损害赔偿责任外的多倍赔偿金责任上,生产者、经营者承担多倍赔偿责任的要件不同,生产者只要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的行为即应承担多倍赔偿责任,经营者承担多倍赔偿责任的前提则是“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而予以销售,该条规定中并未将“应知”作为经营者承担多倍赔偿责任的要件。食品添加剂的适用范围属于较为专业、精细和繁杂的核查事项,生产者在拟定食品配料和添加剂时应尽到逐项核查的义务,如果让经营者对所经营的食品一一核查各项配料组成和添加剂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在客观上难以实现,在义务分配上也颇为严苛。本案中,帝亚公司提供的食品供应商、监制商的相应资质资料表明该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其经销的食品来源、生产商和供应商的生产经营资质进行了查验,现无证据证明帝亚公司“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且陈雷在帝亚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三次下单购买同一款食品后既未食用亦未作其他处置,随后提起诉讼要求帝亚公司按其反复下单的总价款的十倍给予赔偿,可见陈雷在主观上亦不存在受到欺诈的情形。综上所述,陈雷要求帝亚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帝亚公司向陈雷退还购货价款4282.10元,陈雷向帝亚公司退还海之脆脆海带原味380袋、泡椒味30袋、川香味40袋;二、驳回陈雷其他的诉讼请求。

陈雷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帝亚公司承担十倍赔偿款42481元;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帝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帝亚公司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宗旨上看,一审法院认为,让经营者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进行核查,在义务分配上过于严苛。但《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体现的立法宗旨,因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带来的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和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相比,轻重自然分明。从法定义务上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核查食品添加剂的能力只是食品经营者所应必备的能力之一。另,参照《食品安全法解读》对第五十三条的解读,“查验”的意思为“检查验收”,而并非仅对生产商供应商生产经营资质进行查验,应必须配备合格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按照其自身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食品进行查验,既包括对证照和检验报告的真实有效性、合法性进行检查,也包括对货证的一致性,相符性进行核查,对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一步核实。一审法院认为,帝亚公司提供了食品供应商、监制商的资质即表明其对食品来源、生产和供应商的生产经营资质进行了查验,即履行了法定义务,此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同样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帝亚公司所提交的《检验报告》并非涉诉食品批次,检验项目与涉诉食品标签不符,送检时间也并非涉诉食品采购时间,可以充分证明帝亚公司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本案涉诉食品的标签上明确标注了非法的食品添加剂和虚假内容,帝亚公司未尽到法定义务,构成“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二,已生效的北京各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裁定书,均认定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构成食品经营者的“明知”销售行为。第三,帝亚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接到赔偿要求,应先行赔付,实行首负责任制。消费者依法起诉经营者,经营者即使不知道食品不安全而销售,消费者依法请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消费者仅起诉经营者的情况下,经营者不得以其不知道食品不安全而提出免责抗辩。否则,将会导致首负责任制落空。经营者赔付后向生产者追偿的,生产者可以就其对食品不安全没有责任或者经营者依法不应赔付进行抗辩。

帝亚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帝亚公司作为经营者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符合多倍赔偿责任适用情形。陈雷明显是一名“职业打假人”,大量购入食品,未做食用直接诉诸法院索要高额赔偿。因此,请求驳回陈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保护帝亚公司的合法经营权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帝亚公司对涉案食品违反食品添加剂的适用范围这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是否“明知”。一审法院综合帝亚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的查验能力及其已经履行的查验义务等情况,认定帝亚公司对涉诉食品违反食品添加剂适用范围这一情况并不明知,尚属适当,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中,被申请人帝亚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1.食品采购查验管理制度,证明其公司加强自身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商品在入库之前会进行一系列查验,不会销售违法产品。证据2.再审申请人涉案信息以及案件判决书,证明再审申请人系职业打假人,并非正当普通的消费者。再审申请人陈雷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尽到经营者责任,不是说提交了这个制度就能证明履行了法定义务。证据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有诉讼就不是消费者,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为生产经营而购买了涉诉食品,亦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并非为生活销售需要而购买,进而证明再审申请人并非消费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涉诉食品主要原料为海唇菜,按照国家标准《裙带菜》GB/T25166-2010之3.2及4.1、《藻类及其制品》GB19643-2016之2.1的划分属于藻类,该食品标签标注的食品添加剂中有苯甲酸钠,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A.1中苯甲酸及其钠盐可添加的商品种类中不包含腌渍的藻类,故原判认定涉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陈雷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帝亚公司是否属于“明知”涉诉食品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而销售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明知”的法律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负有进货查验义务。涉诉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属于通过外观和形式审查可发现的问题,帝亚公司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应当知道食品安全的相关标准并对此进行审查。现帝亚公司未尽严格谨慎的审查义务,致使涉诉食品得以售出,应视为“明知”涉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应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陈雷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51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929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帝亚实业有限公司向陈雷退还货款4282.10元,陈雷向上海帝亚实业有限公司退还海之脆脆海带原味380袋、泡椒味30袋、川香味40袋(若陈雷未能退还货物,于货款中扣除相应货物金额);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帝亚实业有限公司向陈雷支付赔偿金4282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上海帝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上海帝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王 培

员  李 晓

员  张学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丽

员  陈 瑶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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