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8-21)397号
3•15判例/云南红河中院:涉案药品是假药
改判支持“知假买假”10倍惩罚性赔偿!
杨运通与泸西县同济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6月10日,杨运通到泸西县同济药房(以下简称同济药房)购买了壮阳药——“增大王、延时王、真功夫、虫草生精胶囊、虫草强肾王”等5种商品,共计32盒,价款共计2536元。
次日,杨运通以同济药房所售的药品属于无证生产的有毒有害、假药为由,向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提前诉讼,要求“退一赔十”,即同济药房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
一、一审认为杨运通“知假买假”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为了获取高额利益。支持退货款而不支持10倍赔偿。
一审法院庭审查明,杨运通以与本案相同或者类似的方式,先后在云南禄劝县、宜良县、通海县、易门县、祥云县、弥勒市、个旧市、开远市等地购买类似商品并以销售商为被告,在商品购买地法院提起诉讼30余起,要求销售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运通作为自然人,具备一般消费者的属性,但其不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是以购买其自认为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品为手段,进而以销售商为被告提起诉讼,欲获取高额利益。这不是法治社会中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的思想、态度和行动。
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所购商品价款十倍赔偿的请求缺乏合理性基础,该请求不予支持。
泸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527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支持“退货款、退货”,即被告同济药房退还原告杨运通“虫草强肾王”等商品款2536元,原告杨运通同时返还所购的商品。驳回原告杨运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运通不服一审判决,向红河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商品为假药,杨运通“知假买假”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改判支持10倍赔偿。
1、认定涉案商品为药品,且为假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品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均载明主要成分、适用人群、用法用量、功效等内容。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5种商品为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第五十七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本案中,同济药房不能说明涉案药品来源,不能提供购销记录。且泸西县市场监管局就涉案产品作出认定,涉案物品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及药品相关法律法规。据此,本院认定同济药房销售明知涉案药品是假药而进行销售。
2、杨运通“知假买假”于法有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食品、药品领域,法律并未对购买者的动机、知假买假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即便其明知销售者售假,亦有权向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的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杨运通有权向同济药房主张退还2536元货款,并赔偿货款十倍的赔偿金25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因此予以改判支持。
2020年8月7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5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改判支持“退一赔十”,即撤销原一审判决,同济药房返还杨运通货款2536元,并支付赔偿金25360元。
附: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5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