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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再审改判支持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0-08-12 点击: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8-11)389号

315判例/进口婴幼儿奶粉和鱼油“无中文标签”

四川高院:再审改判支持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

梁迪与吴雨(锦江区尚品美悦商贸部的经营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梁迪在成都市锦江区尚品美悦商贸部(以下简称尚品商贸部)处多次购买了“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婴幼儿奶粉和鱼油,价款共计2756元。

2018年4月24日,购买了婴儿“A2奶粉2段”2罐、“A2奶粉1段”2罐,花费1196元;同月26日,购买婴儿澳洲NaturesWay佳思敏三色鱼油180粒装1瓶,花费228元;同年5月10日,购买婴儿“A2奶粉2段”3罐、贝拉米奶粉1罐,共计1332元。

2018年10月31日,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成锦)市监莲消投举处告(2018)3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尚品商贸部销售“无中文标签”的婴幼儿奶粉和鱼油的行为,已被该局作出行政处罚。

梁迪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尚品商贸部退货并退还货款2756元、支付十倍赔偿购物款27560元。

一、一二审认为,梁迪多次诉讼“购假索赔”,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不支持“退一赔十”。

一审法院认为,梁迪曾多次提起诉讼,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迪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二段奶粉蛋白质含量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同时,虽然案涉产品存在未标注中文标签而进行销售的情形,但梁迪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食品安全问题。故梁迪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迪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四川高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川民申28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二、再审认为,职业打假者有权利依法主张十倍赔偿,涉案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改判支持“退一赔十”。

1、职业打假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

四川高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在食品、药品领域,法律并未对购买者动机、知假买假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知假买假者、职业打假者仍可作为权利主体,依法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包括主张十倍价款赔偿。吴雨关于梁迪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2、“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系不同概念。吴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食品符合安全标准。

1)、“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系不同概念。法律课以经营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系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而不是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行为。“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系不同概念。

《食品安全法》第26条对食品安全标准包括的项目作了列举式规定,既涉及食品营养、卫生、安全等实质要求,也涉及食品标签、标志、说明书等形式要求,还涉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规程等。判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的项目、按照法律对相关项目的具体要求进行全面分析和判断,而不能仅以《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关于“食品安全”的含义进行判断,这既符合文义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也符合《食品安全法》通过明确食品安全标准、强化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并经法定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否则,不得进口,更不得销售。

2)、食品安全举证责任倒置,“无中文标签”不属于食品标签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吴雨所经营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食品已经法定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吴雨作为食品经销商,知晓或应当知晓上述法律规定却销售案涉食品,该行为系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进行经营销售。案涉食品中文标签缺失,亦不属于食品标签瑕疵的情形。

因此,梁迪主张退货退款和十倍价款赔偿成立。

综上所述,梁迪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4月1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再646号民事判决,再审改判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3469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13741号民事判决;二、吴雨向梁迪退还货款2756元,并支付赔偿金27560元;三、梁迪向吴雨退还所购的进口婴幼儿奶粉和鱼油。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646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川民再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迪,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雨,女,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梁迪因与被申请人锦江区尚品美悦商贸部(以下简称尚品商贸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川民申28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迪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其对吴雨退还所购货物,吴雨对其退还货款2756元、赔偿十倍购物款27560元。理由为:第一,吴雨无法提供案涉奶粉和鱼油(以下简称涉案食品)的任何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证明,原二审判决认定涉案食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亦会给所有销售三无进口婴儿奶粉的不法商家形成“虽违法、亦无妨、无惩罚”的错误导向。第二,涉案食品没有任何中文标签,属于中文标签缺失而不是标签瑕疵,原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是,食品的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背《食品安全法》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之本意。

吴雨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第一,《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伤害”,涉案食品系境外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梁迪未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伤害”的情形。故梁迪要求十倍价款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产品存在瑕疵,也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第二,梁迪在线下店铺多次购买,对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且未经我国相关机构检验检疫系明知,同时吴雨已在店铺通过中文详细告知用法、用量、成分等,并不存在误导消费的情形;第三,梁迪系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

梁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尚品商贸部退货并退还货款2756元、支付十倍赔偿购物款275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品商贸部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其他日用品等。2018年4月24日,梁迪在尚品商贸部处购买婴儿“A2奶粉2段”2罐、“A2奶粉1段”2罐,花费1196元;同月26日,购买婴儿澳洲NaturesWay佳思敏三色鱼油180粒装1瓶,花费228元;同年5月10日,购买婴儿“A2奶粉2段”3罐、贝拉米奶粉1罐,共计1332元。2018年10月31日,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成锦)市监莲消投举处告(2018)3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尚品商贸部销售无中文标签的婴幼儿奶粉和鱼油的行为,已被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尚品商贸部未建立进销存记录,已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另查明,梁迪曾多次提起诉讼,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迪的诉讼请求。

梁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梁迪提交的案涉“A2奶粉2段”上明确标注其蛋白质含量为2.3克/310千焦,经计算,其实际蛋白质含量为0.774克/千焦。因案涉奶粉适用于6-12月龄的较大婴儿,应当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的规定。该规定载明较大婴儿食品每100千焦蛋白质含量应当在0.7克至1.2克之间,故案涉二段奶粉蛋白质含量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同时,虽然案涉产品存在未标注中文标签而进行销售的情形,但梁迪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食品安全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梁迪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2019年5月29日,尚品商贸部经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故本院再审依法变更被申请人为尚品商贸部的经营者吴雨。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还查明,就案涉食品的来源,吴雨表示系其经海外代购获得,并不能提供经法定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梁迪作为职业打假者可否主张惩罚性赔偿;二是梁迪主张退货退款和十倍价款赔偿是否成立。下面分别予以评述:

第一,关于职业打假者可否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食品、药品领域,法律并未对购买者动机、知假买假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知假买假者、职业打假者仍可作为权利主体,依法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包括主张十倍价款赔偿。吴雨关于梁迪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梁迪主张退款退货和十倍价款赔偿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消费者向经营者主张十倍价款赔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经营者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经营者对所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明知;三是经营者所销售食品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形。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法律课以经营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系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而不是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行为。“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系不同概念。《食品安全法》第26条对食品安全标准包括的项目作了列举式规定,既涉及食品营养、卫生、安全等实质要求,也涉及食品标签、标志、说明书等形式要求,还涉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规程等。判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的项目、按照法律对相关项目的具体要求进行全面分析和判断,而不能仅以《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关于“食品安全”的含义进行判断,这既符合文义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也符合《食品安全法》通过明确食品安全标准、强化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并经法定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否则,不得进口,更不得销售。吴雨所经营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食品已经法定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吴雨作为食品经销商,知晓或应当知晓上述法律规定却销售案涉食品,该行为系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进行经营销售。案涉食品中文标签缺失,亦不属于食品标签瑕疵的情形。因此,梁迪主张成立,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主张退货退款;有权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吴雨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吴雨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迪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3469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13741号民事判决;

二、吴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迪退还货款2756元,并支付赔偿金27560元;

三、梁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雨退还案涉“A2奶粉1段”二罐、“A2奶粉2段”五罐、婴儿澳洲NaturesWay佳思敏三色鱼油180粒装一瓶、贝拉米奶粉一罐(如不能如数退还,按照购买价标准折价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吴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吴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尹

员 杨

员 林  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欧阳干林

员 曹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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