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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法院:为了不让蜜蜂吃蜜而禁止蜜蜂酿蜜是因小失大的行为

发表于:2020-08-11 点击:

    精彩判辞提示:人们不能要求蜜蜂把采集的花蜜全部奉献而不让它吃那么一点点以维持生存,打假人私益诉求是法定所得,不能剥夺,否则人们将没有真蜂蜜可吃。为了不让蜜蜂吃蜜而禁止蜜蜂酿蜜是因小失大的行为。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上诉人获得十倍赔偿的诉求179854元。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4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永林,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茂顺,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市荔城镇黄寨板栗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路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茂顺,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永林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被上诉人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氏顺发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02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永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润泰公司退还蓝永林货款17985.4元;2.判令桂林周氏公司十倍赔偿蓝永林货款179854元,由青岛润泰公司先行赔付;3.青岛润泰公司、桂林周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2019年10月14日庭审时,蓝永林增加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青岛润泰公司、桂林周氏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蓝永林先后通过“大润发优鲜”APP购买900g养蜂农牌金银花蜂蜜320瓶,支付货款17985.4元,并由青岛润泰公司出具电子发票。蓝永林购买的蜂蜜产品包装标明食品名称“金银花蜂蜜”、净含量、营养成分表、配料、产品标准代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其中配料为金银花蜂蜜,产品标准代号为GB14963。

2019年7月11日,蓝永林委托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对本案蜂蜜进行检测。2019年7月16日,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显示送检样品混合糖浆(SM-X)检测结果为阳性,并备注当检出标志物SM-X为阳性时、说明样品中有外源性糖或糖浆添加物。蓝永林为此支付检测费用1200元。青岛润泰公司、桂林周氏公司质证称因蓝永林购买时未进行公证,不能确认检测报告中所检测的产品是否系其购买的产品,且检测项目仅为是否混合糖浆,与本案蓝永林的诉讼请求无关。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曾发布《蜂蜜的消费提示》,因蜂蜜的血糖生成指数为80左右,糖尿病患者应当慎重食用蜂蜜;由于婴儿的抵抗力较差,如果不慎食用了被肉毒杆菌污染的蜂蜜,肉毒杆菌容易在婴儿肠道繁殖并产生毒素,从而引起婴儿肉毒杆菌中毒,故一岁以下的婴儿不宜食用蜂蜜。

蓝永林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录的关于金银花信息、金银花实物、蜜蜂实物、人民日报微博关于金银花蜂蜜的信息、视频3段、《中华蜂蜜网》报道。蓝永林主张金银花开之前就作为药材采收了,蜜蜂嘴短,金银花又细又长,蜜蜂采集不到金银花蜜。青岛润泰公司、桂林周氏公司质证称三性不认可,本案金银花系食品,蓝永林通过药典进行查询,与本案金银花性质不同,与本案无关;蓝永林提供的金银花是经过加工的产品,不是蜜蜂采集的活体金银花;无法判断蜜蜂的种类,且蜜蜂是否可以采集金银花不是只看蜜蜂就可以进行判断的;相关微博、视频、报道均未经过公证。

桂林周氏公司提交食品生产许可证。桂林周氏公司主张经桂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可,其生产食品类别包括蜂产品。蓝永林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桂林周氏公司有生产蜂蜜的资质,但无法证明是否可以生产出金银花蜂蜜或是否向蜂蜜中混入糖浆。

桂林周氏公司提交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报告日期2014年5月22日、左上角标明有效期: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桂林周氏公司主张其生产的金银花蜂蜜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蓝永林质证称检验报告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该检测报告的检测标准之一为行业标准,但该报告中未按标准检测是否混入糖浆、是否为天然物质;该报告系2014年作出的,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桂林周氏公司提交案外人成都市宏蜂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青岛润泰公司、桂林周氏公司主张本案蜂蜜系桂林周氏公司向案外人成都市宏蜂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收购金银花蜜原料进而加工生产出来的:每年7月在四川的川西北地区金银花开始流蜜,合作社几千群蜜蜂以及各地养蜂户陆续来此地区采集金银花蜜,以及金银花蜜与党参蜜、枇杷蜜、枸杞蜜同属植物花蜜且可以由蜜蜂采集。蓝永林质证称三性不认可,成都市宏蜂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向桂林周氏公司供应蜂蜜原料的,与桂林周氏公司有利益关系,对其客观性不认可;蜜蜂嘴短,金银花细长,蜜蜂无法采集金银花,是生物定理,成都市宏蜂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违背生物定理,称蜜蜂可以采集金银花,不可采信;成都市宏蜂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称系采集野外金银花,但野外金银花不符合生产蜂蜜需要的连片、大面积等特点,且我国金银花多为人工种植;成都市宏蜂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证明应出庭进行说明,才能具有参考价值,否则该证据不能被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条、第4.1.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储存条件、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本案蜂蜜属于预包装食品,对上述内容均予以标明,符合上述标准的规定。蓝永林主张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而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蜂蜜的消费提示》,仅是糖尿病患者应当慎用、一岁以下的婴儿在蜂蜜被肉毒杆菌污染的情况下不宜食用蜂蜜,不等同于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故对蓝永林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分为三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判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应当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准。涉及蜂蜜,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第二条规定“蜂蜜是蜜蜂采集植物的花蜜,分泌物或蜜露,与自身分泌物混合后,经充分酿造而成的天然甜物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蜂蜜的定义可得知蜂蜜是一种天然甜物质,且国标并未允许添加其他人工物质,故青岛润泰公司销售的、桂林周氏公司生产的蜂蜜首先应当符合上述关于蜂蜜定义的根本要求。关于蓝永林提交的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一律不能采信,青岛润泰公司、桂林周氏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检验报告虚假,且未要求重新检测,故本院对于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检验检测报告检测出本案蜂蜜含有混合糖浆(SM-X),《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并未允许蜂蜜中添加上述物质,且与第二条关于蜜蜂定义中的“天然甜物质”相冲突。青岛润泰公司、桂林周氏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有效期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与本案无关。故青岛润泰公司销售的、桂林周氏公司生产的本案蜂蜜添加了其他物质却并未在商品标签配料表中予以注明,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蜂蜜。

第三,因青岛润泰公司销售的本案蜂蜜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蜂蜜,蓝永林要求退还货款17985.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时蓝永林应当将购买的周氏900g养蜂农牌金银花蜂蜜320瓶退还青岛润泰公司。关于是否适用十倍赔偿的问题,因蓝永林此前已经在烟台法院提起金银花蜂蜜赔偿诉讼,购买本案金银花蜂蜜时已经清楚该金银花蜂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未举证证明购买蜂蜜对其造成损害,因此,本案蜂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也不会对蓝永林造成误导从而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交易,该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了生活消费所需,而是为了获得高额赔偿,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故本院对蓝永林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蓝永林主张的检测费1200元,系因桂林周氏公司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给蓝永林造成的损失,桂林周氏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蓝永林货款17985.4元;二、蓝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900g养蜂农牌金银花蜂蜜320瓶(如不能如数退还,则蓝永林按照相应单价赔偿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三、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永林检测费1200元;四、驳回蓝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蓝永林负担3820元、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负担387元、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蓝永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氏顺发公司对本案蜂蜜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对特定人群构成潜在危害;本案蜂蜜不可能是金银花蜂蜜;本案蜂蜜被添加了外源性糖浆,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一审认定上诉人是知假买假寻求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并以上诉人未遭受人身损害为由,驳回上诉人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是适用法律不当。

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问题:

一、关于肉毒杆菌缘何能污染蜂蜜并只对一岁以下婴儿产生危害的问题,上诉人蓝永林解释称:肉毒杆菌普遍存在于空气、土壤和水源中。蜜蜂采蜜时与自然环境接触,所生产的蜂蜜无可避免地带有微量的肉毒杆菌。由于一岁以上的儿童和成人有一定的免疫力,故食用蜂蜜时不会受到侵害,但一岁以下的婴儿因缺乏免疫力而存在一定的危险,甚至可能是致命危害,但即使发生一岁以下婴儿食用蜂蜜感染肉毒杆菌致死事件,家长也不会往这方面想。由于蜂蜜中的肉毒杆菌含量低,检测难,检测费用高,相关部门便从另一方面入手,禁止所有适龄婴儿禁食蜂蜜,并建议在蜂蜜产品上注明一岁以下的婴儿为不适宜人群。另外,不适宜食用蜂蜜的人群还有糖尿病患者和蜂蜜过敏者。如今已有蜂蜜公司在蜂蜜的包装上标注不适宜人群。

被上诉人称,对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内容不清楚、不了解。一审中,被上诉人周氏顺发公司陈述之所以未标注不适宜人群是因为其蜂蜜未被肉毒杆菌所污染,二审中其又承认没有检测肉毒杆菌的资质和能力,对所有出厂的蜂蜜均不做肉毒杆菌的检测,其无法保证其出厂的所有蜂蜜都不含有肉毒杆菌。另,其所有的蜂蜜都未标注不适宜人群。

二、关于本案蜂蜜为何不可能是金银花蜂蜜的问题,上诉人蓝永林解释称:我国金银花分为人工种植和野生两种,前者在含苞待放时便会被采摘作为药材出售,一旦开花即丧失药用价值,作为药材的价格比作为蜜源的价格高出许多倍,从经济角度讲,人工种植的金银花不可能作为蜜源;野生的金银花主要分布在山西、河南等北方地区,其开花的三月份北方气温尚低,蜜蜂很少外出采蜜,即使外出采蜜也因金银花身形又细又长,而蜜蜂嘴短采不到它的蜜。野生的金银花数量少、分布散,即使能被采到蜜,也是混合蜜,不是纯蜜。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蓝永林展示了金银花和蜜蜂的实物以说明蜜蜂无法采到金银花的蜜露。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蜜蜂采摘金银花蜜的照片,称上诉人展示的仅是金银花和蜜蜂的一种,不能包含所有的其他品种。被上诉人承认,除宏峰合作社的证明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蜂蜜是金银花蜂蜜。本院责令被上诉人周氏顺发公司提交近五年来每年向该合作社采购金银花蜜原料数量及销售数量的证据,以及近几年来被政府处罚和涉诉案件情况,周氏顺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

三、关于本案蜂蜜为何含有糖浆的问题,被上诉人不能解释本案蜂蜜含有糖浆的原因。

本院查明,上诉人蓝永林曾于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以其他蜂蜜冒充金银花蜂蜜,该案以被上诉人作出赔偿而调解结案。本案蜂蜜与该案蜂蜜不是一个批次。

本院查明,据多年前的央视调查,市面上的蜂蜜有半数以上被添加了大米糖浆和甜菜糖浆。大米糖浆多是陈年的生虫大米作原料而生成,食品安全堪忧。中国蜂产品协会出具证明称:“据我会调查,蜜蜂可以采集金银花蜂蜜即金银花蜂蜜确实存在,但商品量较少。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原系我会会员单位,因产品质量问题,几年前已被我会除名。据我会内部市场抽检可知,这些年我国蜂蜜质量在稳步提高,但也有个别企业把蜂蜜掺假作为盈利手段,给行业信誉和食品安全造成了不良影响。”第十一届、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养蜂学会副理事长、中国蜂产品协会副会长、山东东营市蜜蜂研究所所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法监督员宋心仿先生向本案主审法官说明,金银花蜂蜜产量很少,基本形不成大量商业生产规模,一般价格昂贵。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蜂蜜是否为金银花蜂蜜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蜂蜜并非金银花蜂蜜,且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蜂蜜为金银花蜂蜜,且拒不提交采购金银花蜂蜜原料的数量及销售金银花蜂蜜产品数量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足以反驳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认可。

关于本案蜂蜜添加糖浆的问题,本院认为,蜂蜜应是蜜蜂采集植物的花蜜、分泌物或蜜露,与自身分泌物混合后,经充分酿造而成的天然甜物质,不得添加任何当前明确或不明确的添加物。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蜂蜜添加有外源性糖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否认该事实,亦不能解释蜂蜜中含有糖浆的原因,其行为可以认定以此物质冒充彼物质,以低成本的物质掺杂使假到食品中的性质,本案蜂蜜应当认定是假蜂蜜。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也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本案蜂蜜不具有食品安全性。由于被上诉人拒不说明是否被政府处罚过以及同类产品是否涉诉过,本院推定其被罚过、被诉过。被上诉人曾经因用其他蜂蜜冒充金银花蜂蜜被起诉过、被罚过,并被剥夺中国蜂产品协会会员资格,仍不思悔改,我行我素,应予严厉处罚。

上诉人蓝永林为准备本案诉讼花费了大量的精力,查阅资料,调查研究钻研专业知识,由于他不能代表众多的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只能提起维护自身利益的私益诉讼,但丝毫不能掩盖他维护消费者和诚信蜂农利益的光芒,众多消费者和蜂农客观上将获得他提起的诉讼所带来的利益,其为公共利益而斗争的精神令人敬佩,应予赞赏。其他人为私益而打假,只要客观上维护了公益又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人们不能要求蜜蜂把采集的花蜜全部奉献而不让它吃那么一点点以维持生存,打假人私益诉求是法定所得,不能剥夺,否则人们将没有真蜂蜜可吃。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本案蜂蜜添加外源性糖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一方面又认为上诉人是知假买假寻求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并以上诉人未遭受人身损害为由,驳回上诉人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为了不让蜜蜂吃蜜而禁止蜜蜂酿蜜是因小失大的行为。蓝永林上诉请求不予退还本案假蜂蜜而送给法院指定的社区作为普及蜂蜜知识和打假的实物,宣传完毕后由相关人员或其本人予以销毁,本院予以支持,其应当将宣传和销毁的视频上传案件审理微信群,每天10瓶,30天完成。关于其因本案蜂蜜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而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问题,在相关行政机关将具体要求列入有关蜂蜜的国家标准之前,不宜过度打假,对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被上诉人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支付蓝永林货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79854元。蓝永林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

四、如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三项判决,则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0%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和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支付蓝永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远

审判员  秦艳华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耀元

书记员    侯小凡

      书记员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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