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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依法治理: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支持消费者十倍赔偿诉求

发表于:2020-07-1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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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11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悦易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大道杉板桥路199号7栋1单元12层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UNND8H。

法定代表人:蒋祖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莉莎,公司行政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秋生,男,回族,1989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都悦易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悦易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被上诉人方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悦易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方秋生的所有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燕窝产品为食品农产品,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燕窝是由燕农搭建燕屋,为金丝燕提供栖息地,金丝燕分泌的唾液筑窝形成,本质为动物分泌物,成品燕窝仅需经挑选、包装,无需进行改变原料基础自然状态和化学性质的加工,应属于食用农产品,故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规定。二、即使燕窝被认定为食品,本案的情形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情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价款十倍赔偿规则的食品仅限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食品安全法》中第十章附则第九十九条对食品安全作出如下定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准许进口的商品或食品也未必符合国家标准,因此进出口的许可情况不是食品安全的认定标准。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燕窝产品存在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成分,或者不符合有关的营养标准,以及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证据,被上诉人主张十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口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2014年第121号)中虽然规定“输华燕窝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应当用中英文注明品名、重量、燕屋(洞)名称及注册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产品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等信息,有关产品信息的标示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要求,并规定“输华燕窝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从燕屋到出口的燕窝追溯体系,确保产品可“追溯”,但上述规定是为规范印尼的燕窝加工企业向我国进口燕窝的相关流程以及贸易秩序,并非针对食品安全。并且针对的是印尼的燕窝加工企业,而非燕窝进口后再次进行销售的经销商或分销商。本案上诉人属于对进口燕窝再次进行销售的经销商或分销商,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国内销售的进口燕窝必须加贴溯源标签。上诉人作为国内分销商,一直都向广东泰升药业有限公司进货,有详细的进货证明,包括购销合同、付款证明、购货收据、报关单、进出口检疫证明,证明其销售的燕窝来源合法性。由于上诉人是异地官司,一审案件由漯河市当地律师全权代理,而由于律师的不专业性,告知上诉人并非直接进货商,法院不会采纳其进货证明,而一审后经过上诉人自己对其产品的审视,完全可以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性,请求法院基于上诉人补充的证据对上诉人进行公正的审判。三、涉案燕窝不应由方秋生自行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由生产者和经营者召回,而非消费者或购买人自行保留,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燕窝属于不安全食品。四、本案中被上诉人方秋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恶意索赔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在淘宝平台购买上诉人所售的燕窝产品,已经显示双方交易成功并默认好评后,未与被上诉人作过任何咨询和沟通就提起诉讼要求以一赔十,淘宝网具有完善的产品退货以及售后服务机制,如果上诉人认为所购买的产品存在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平台进行维权操作且被上诉人购买燕窝后采取拍照留图以及其并未食用燕窝,以上2点都不符合正常的消费者习惯,不是善意的消费者,其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其主张及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和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方秋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涉案燕窝产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预包装食品的概念进行界定,即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本案中,涉案燕窝产品在销售之前已经预先定量制作、单独分装,故应属预包装食品。根据被答辩人在淘宝网燕真珍燕窝官方企业店的宣传,其所销售的产品应属于印度尼西亚输华预包装燕窝产品,应属于普通食品,不属于被答辩人所称的食用农产品。被答辩人在淘宝网上的店铺商家资质显示:经营许可系食品经营许可证,并非是农产品经营许可证。主体形态系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被答辩人所销售的燕窝产品为预包装食品,与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项目相一致,因此,涉案燕窝产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故一审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正确。二、本案的情形符合《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情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口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2014年第121号),对从印度尼西亚进口的燕窝在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产品检疫审批、产品证书、产品标识等方面均提出了明确要求。从答辩人原审提供的实物来看,涉案食品内外包装上未用中英文注明品名、重量、燕屋(洞)名称及注册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产品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要求。印度尼西亚输华预包装燕窝产品标签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要求。被答辩人亦未提交答辩人所购买的本批次产品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足以证明涉案食品办理了进口货物报关手续且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的证据,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答辩人作为食品销售者且作为入境产品的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经检验合格、包装符合规定及有合法来源的食品,是其法定义务。被答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足以认定其在提供产品时主观上存在明知。被答辩人出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情形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此答辩人的请求有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答辩人虽然提交了从经销商处采购的手续,但销售的燕窝部分没有溯源码,所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给答辩人的燕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答辩人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三、答辩人诉讼后,被答辩人接到了开庭通知,也进行了应诉、开庭以及上诉,但其未通知答辩人召回涉案产品。答辩人所诉被答辩人所销售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我国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符合正常消费习惯,不是善意的消费者,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答辩人在淘宝网注册账号八年之久,信誉良好,因做早点生意,平常无太多时间实体店购物,均是在淘宝网上网购,被答辩人仅以答辩人未拍照留图及未食用燕窝就径行断定答辩人不是善意消费者,没有任何依据。因此,被答辩人的该主张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秋生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1748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十倍购物款赔偿原告共计17480元,两项合计共计192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秋生于2019年4月26日在淘宝网燕真珍燕窝官方企业店购买了“印尼燕窝100g”1件,淘宝网订单号:423088000757800850并在线支付货款1748元。由顺丰速运配送于2019年4月28日收到商品,运单号码:231253403960。该商品内外包装上未用中英文注明品名、重量、燕屋(洞)名称及注册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产品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悦易达公司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等。“燕真珍”系悦易达公司注册的淘宝店铺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秋生购买被告悦易达公司提供的燕窝,双方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悦易达公司关于原告未提起任何退货申请和售后服务,直接向法院诉讼不符合正常消费习惯、原告方秋生非善意消费者的辩称,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悦易达公司销售的涉案燕窝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原告方秋生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预包装食品的概念进行界定,即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本案中,案涉燕窝产品在销售之前已经预先定量制作、单独分装,故应属预包装食品。该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口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2014年第121号),对从印度尼西亚进口的燕窝在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产品检疫审批、产品证书、产品标识等方面均提出了明确要求,准予符合《进口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进口。本案中,原告方秋生给付了相应的价款,被告悦易达公司亦应给付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悦易达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并对食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悦易达公司提供美悦达公司委托检验的检验报告一份,欲证明其经销的燕窝经抽检质量合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受检燕窝与案涉燕窝之间的关联性,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悦易达公司自认案涉燕窝系从广东某公司购得,但该公司也不是直接进口商,并称庭下核实其上一手公司提供的检验检疫证明,但其一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观点。综上,被告悦易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燕窝产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悦易达公司明知案涉燕窝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标签而销售,应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方秋生要求退还购物款并给予十倍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悦易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方秋生退还货款1748元;同时,原告方秋生向被告成都悦易达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案涉“印尼燕窝100g”1件,运费由被告成都悦易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届时不能退回,则按实际购买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被告成都悦易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方秋生支付赔偿金17480元。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成都悦易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案涉燕窝是印度尼西亚产地,悦易达公司一审判决后邮寄给一审法院的证据是马来西亚产地燕窝的相关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悦易达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方秋生从悦易达公司购买燕窝,双方之间形成网络购物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的燕窝应属于预包装食品。上诉人悦易达公司认为本案包装好的燕窝属于食用农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秋生是否是消费者,本案是否适用十倍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悦易达公司关于“方秋生不是善意的消费者,其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的上诉意见,并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本案中,悦易达公司将没有中文标签的涉案商品进口并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应认定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只要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上诉人悦易达公司上诉称方秋生不是善意消费者,不应当支付十倍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由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燕窝归属问题,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明确显示,方秋生应退还燕窝,不退还应折抵货款等,因此,上诉人上诉称“涉案燕窝不应由方秋生自行保留”的上诉请求,由于一审法院未判决案涉燕窝由方秋生保留,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悦易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成都悦易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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