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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院频出重拳旗帜鲜明的支持“知假打假”适用“惩罚性赔偿”

发表于:2020-06-08 点击:

     四川省高级法院:在食品和药品消费领域,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了商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法律也并未对该领域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未排除对明知售假而购买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被告南部县滨江办事处红梅商贸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先城返还购买适山春白酒的价款39204元;被告四川适山春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购买价款的十倍赔偿给原告王先城392040元。

 

以下判决书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四川省高院判决书时间: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再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先城,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四川谐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适山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永红乡千佛观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何仕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升钟湖久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永定镇同心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李久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部县滨江办事处红梅商贸部,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滨江办事处炮台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冯红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刚,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该商贸部员工。
再审申请人王先城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适山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适山春酒业)、四川升钟湖久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全食品公司)、南部县滨江办事处红梅商贸部(以下简称红梅商贸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川民申31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先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李松、被申请人适山春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杜丽娟、久全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红梅商贸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先城申请再审称,1.与再审申请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申请人久全食品公司,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与再审申请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红梅商贸部。2.再审申请人购买案涉白酒支付的价款为53064元,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为39204元。3.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系“买假索赔”。其一,原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王先城在事先反复了解案涉产品的情况,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案涉产品为52度高度白酒,每瓶售价为268元,属于高档白酒,可以长期储存,具有一定储藏价值,且购买时临近春节,用于春节饮用,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对购买白酒的用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三,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购买、检测及举报的时间相临近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买假索赔没有理由。3.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白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使再审申请人买假索赔,其要求产品生产者及经营者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以买假索赔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及立法精神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系对法律理解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并判令:1.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适山春酒业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被申请人所生产的酒系窖藏酒,生产和窖藏时,白酒检验的新标准尚未出台和实施,是依照旧标准生产的,按旧标准是合格的。被申请人不存在主观过错,可以承担退货责任,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再审申请人购买白酒价款实为39204元,由微信、短信纪录和开具的小票以及店内的账本同时佐证。(3)再审申请人在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时称,其购买白酒是为一个建筑企业购买,开头大尾小发票是为了吃回扣,因此其不是真正的消费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就是买假索赔,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获利,不应得到支持,不符合法律的立法原则和价值取向,不应得到支持。3.被申请人系小微企业,生存状况堪忧,其违规行为已经行政处罚,若本案适用10倍赔偿,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且将使被申请人陷入严重经营困难。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久全食品公司辩称,1.再审申请人与久全食品公司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红梅商贸部加盟使用了久全食品公司商标,根据红梅商贸部的要求,代该商贸部开具发票。2.再审申请人实际购买价款为39204元,再审申请人主张购买价款为53064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知假索赔是为了谋取暴利,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红梅商贸部辩称,1.红梅商贸部具有开具发票的能力,红梅商贸部是应再审申请人的要求向久全食品公司请求帮助,由久全食品公司开具金额为53064元的发票,交易实际金额为39204元。再审申请人举报商贸部卖假酒,经市场执法大队检查,商贸部没有过错。3.再审申请人对购买酒的目的前后陈述不一致,实质是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不应得到支持。
王先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适山春酒业、久全食品公司、红梅商贸部共同向原告返还货款53064元,并支付赔偿金530640元;2.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检测费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先城于2016年12月21日在久全牛肉炮台路店购买了198瓶由适山春酒业生产的适山春500ml白酒,久全牛肉炮台路店开具了七张名称为久全食品公司、金额53064元的发票。红梅商贸部销售该酒出具了两张金额不同的电脑小票,一张记载销售数量为198瓶,单价为268元,金额共计53064元,一张记载销售数量为198瓶,单价为198元,金额共计39204元。两张小票,打印的时间前后相差仅4分钟,并且是同一卷纸打印。微信转账记录、短信记录、证人证言证实王先城购买适山春白酒实际支付的价款为39204元。王先城购买白酒后,在使用过程中,认为此酒有质量问题,遂委托中国商品联合会酒类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成都)进行检测(检查费2800元),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度和添加的甜味剂糖精钠等指标不合格。王先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价款并赔偿价款的十倍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以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委托四川省南充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项目中“糖精钠、固形物”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现王先城下余186瓶酒未使用。适山春酒业的生产许可证仅为配制酒,不具备生产白酒的资格。久全食品公司特许红梅商贸部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商标经营权协议》允许红梅商贸部以加盟经营模式使用久全食品公司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王先城是否是法律上规定的消费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并且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即属于消费者,所以王先城是法律规定上的消费者。王先城为生活消费需要到久全牛肉炮台路店购买适山春酒业生产的198瓶适山春酒,与久全牛肉炮台路店建立了买卖关系。根据红梅商贸部营业执照上的信息和特许经营许可协议,久全牛肉炮台路店的经营者是红梅商贸部,王先城实际上是与红梅商贸部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已合法成立,应当受到保护。王先城就应当以消费者身份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久全食品公司不是生产者也不是经营者,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久全食品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双方认可的检测报告显示“糖精钠、固形物”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因此,该送检批次的适山春酒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者适山春酒业应当对王先城承担赔偿责任。从红梅商贸部的两张金额不同的电脑小票、微信转账记录、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可予证实,王先城购买适山春白酒实际支付的价款为39204元,久全食品公司和红梅商贸部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适山春酒业不具备生产白酒的许可证,红梅商贸部仅查验了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但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现王先城同时向生产者和经营者请求赔偿,应当由生产者首负责任,即由适山春酒业进行赔偿,经营者红梅商贸部负责返还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红梅商贸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王先城返还购买适山春白酒的价款39204元;适山春酒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购买价款的十倍赔偿给王先城392040元;二、适山春酒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王先城支付检测费2800元。三、驳回王先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先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久全食品公司及适山春酒业连带共同向王先城返还货款53064元,并支付赔偿金530640元;3.判令久全食品公司及适山春酒业连带共同向王先城支付检测费2,8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久全食品公司及适山春酒业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先城于2016年12月27日将案涉适山春白酒送中国商业联合会酒类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该中心于2017年1月6日对此作出检验报告。此后,王先城于2017年1月9日向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检举,该局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适山春酒业作出以下行政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查封扣押的适山春窖藏15原浆50%vol清香型白酒10瓶;3.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080元(壹仟零捌拾圆整);4.罚款人民币1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先城是与红梅商贸部还是与久全食品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问题,王先城到久全牛肉炮台路店购买了适山春酒,与久全牛肉炮台路店建立了买卖关系,而久全牛肉炮台路店实际系经营者为“冯红梅”、名称为“南部县滨江办事处红梅商贸部”的个体工商户,故与王先城建立买卖关系的是红梅商贸部。
关于198瓶适山春酒实际货款的问题,王先城主张其支付了53064元,红梅商贸部辩称实际支付货款39204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红梅商贸部就销售的198瓶适山春酒出具了两张电脑小票,2016年12月21日16时34分出具的电脑小票记载销售数量198瓶,单价268元,金额共计53,064元,而16时38分出具的电脑小票则记载销售数量198瓶,单价198元,金额共计39204元。一审根据两张电脑小票打印时间仅间隔4分钟的事实,结合红梅商贸部工作人员在2016年12月20、21日与王先城、贾德刚等人就王先城买酒及开具发票事宜的短信记录,以及王先城在2016年12月20日支付1,000元定金的客观实际,认定王先城购买适山春白酒实际支付的价款为39204元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王先城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经营者予以惩罚性赔偿。适山春酒业、红梅商贸部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等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形成了威胁和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重要原则,鼓励消费者维权是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打击,但“买假索赔”并以此牟利则是一种投机,其本身已经丧失了诚实信用的基本立场,;同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以“买假索赔”的方式通过诉讼来谋取利益的行为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与立法精神不符合,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王先城在红梅商贸部反复了解案涉产品的情况后,于2016年12月21日购买案涉白酒198瓶后,12月27日即送中国商业联合会酒类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在该中心于2017年1月6日对此作出检验报告后,于1月9日即向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检举。王先城对其购买的198瓶案涉白酒的用途并不能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结合王先城购买细节及送检、检举等行为来看,法院有理由认为王先城购买案涉适山春白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己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的目的,故对王先城请求生产者及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支持王先城十倍赔偿的请求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适山春酒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红梅商贸部在查验采购产品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二者的行为均违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等法的相关规定,已由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王先城认为其购买诉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适山春酒业、红梅商贸部也认可诉争产品“糖精钠、固形物”不符合标准要求,故王先城要求退还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四川适山春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先城支付检测费2800元。”;二、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南部县滨江办事处红梅商贸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王先城返还购买四川适山春酒业有限公司的价款39204元;四、驳回王先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王先城与久全食品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王先城是到红梅商贸部购买的案涉白酒,而红梅商贸部明显属于从事销售的经营实体,王先城对此应当明知。其次,红梅商贸部既然从事销售,其在门店标识所销售的商品商标符合经营习惯。其三,红梅商贸部已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具有开具发票的能力(营业执照中显示了商贸部的发票专用章),本案审理过程中,久全食品公司及红梅商贸部均陈述,久全食品公司开具案涉发票是应红梅商贸部的要求。而红梅商贸部称是应王先城要求,才让久全食品公司开的发票。综合上述事实,能够确认王先城是与红梅商贸部进行交易,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先城交付价款后久全食品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推翻王先城与红梅商贸部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与久全食品公司重新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案涉商品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经查,案涉白酒分别经中国商品联合会酒类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成都)、四川省南充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其中王先城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固形物和添加的甜味剂糖精钠等指标不符合GB/T10781.2-2006标准,产品质量评定为不合格。适山春酒业称该产品系在GB/T10781.2-2006标准之前生产,按当时的标准是合格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该产品生产时的标准是合格的,但新标准出台后,即属于不合格产品。适山春酒业陈述于2016年将窖藏白酒装瓶销售,且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及批号、生产厂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定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无不当。
(三)关于购买案涉商品实际支付价款的问题。红梅商贸部为证实案涉白酒实际交易价款为39204元,向原审法院提交2016年12月20日、12月21日再审申请人在红梅商贸部购买了白酒期间,该商贸部售货员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内容截图、王先城微信支付定金1000元截图等证据,该证据具有不可复制和伪造的特性,且能够与红梅商贸部商品交易记录、红梅商贸部分别出具交易金额为39204元和53064元小票的记账说明相印证,证明了王先城向红梅商贸部实际支付价款为39204元。王先城主张其实际支付53064元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四)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商品价款的十倍赔偿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亦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在食品和药品消费领域,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了商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法律也并未对该领域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未排除对明知售假而购买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本案中,被申请人适山春酒业及红梅商贸部对王先城在红梅商贸部购买案涉白酒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王先城并未将所购买的白酒用于再次销售经营。虽然王先城对购买198瓶案涉白酒的意图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且说法不一致,也不能据此否定其消费者身份。即使王先城在购买涉诉白酒时明知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作为消费者的权益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审判决认定王先城不属于消费者并驳回王先城关于十倍赔偿的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9665元,由王先城负担3365元、适山春酒业负担6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65元,由王先城负担3365元,四川适山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杜梅
审 判 员 王学东
审 判 员 肖黔蜀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卢 佳
书 记 员 陆 艺
 
 
 
案件回放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1民初1422号
原告:王先城,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四川升钟湖久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永定镇同心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李久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适山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永红乡永升街68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部县滨江办事处红梅商贸部,住所地:南部县炮台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冯红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才,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王先城与四川升钟湖久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全食品公司)、四川适山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适山春酒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久全食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南部县滨江办事处红梅商贸部(以下简称红梅商贸部)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先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久全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被告适山春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被告红梅商贸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先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货款53064元,并支付赔偿金530640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检测费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告在久全食品公司购买了适山春酒业生产的适山春窖藏原浆清香型白酒,货款共计53064元,原告及朋友饮用该酒后均出现不适,后原告发现该酒存在违规添加甜味剂、部分理化卫生指标不合格且包装不符合标准等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三倍的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上述规定提起诉讼。
久全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酒并不是在我方购买,而是在红梅商贸部买的,并且实际支付的货款为39200元,不是53064元。原告购买案涉的酒并不是用于生活,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案涉的酒并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红梅商贸部出售案涉的白酒时,已经有合格的产品查验报告。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山春酒业辩称,同意久全食品公司辩称意见。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其使用用途在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陈述何原告当庭陈述不一致。
红梅商贸部辩称,红梅超市作为销售者,进货渠道合法,并对相关产品的质量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我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履行了查证、验证的义务,在经营时,生产厂家提供了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我店销售的案涉商品本身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销售时主观上也并非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王先城并未因购买案涉商品而造人身及财产损害,他也并非因生活需要而购买案涉商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王先城购买其自认为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商品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以此牟利,并且恶意虚开发票,假报损失,他故意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应当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先城于2016年12月21日在久全牛肉炮台路店购买了198瓶由适山春酒业生产的适山春500ml白酒,久全牛肉炮台路开具了七张名称为久全食品公司、金额53064元的发票。红梅商贸部销售该酒出具了两张金额不同的电脑小票,一张记载销售数量为198瓶,单价为268元,金额共计53064元,一张记载销售数量为198瓶,单价为198元,金额共计39204元。两张小票,打印的时间前后相差时间仅为4分钟,并且是同一卷纸打印。微信转账记录、短信记录、证人证言证实原告购买适山春白酒实际支付的价款为39204元。原告购买白酒后,在使用过程中,认为此酒有质量问题,遂委托中国商品联合会酒类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成都)进行检测(检查费2800元),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度和添加的甜味剂糖精钠等指标不合格。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价款并赔偿价款的十倍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以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委托四川省南充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项目中“糖精钠、固形物”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现原告下余186瓶酒未使用。适山春酒业的生产许可证仅为配制酒,不具备生产白酒的资格。久全食品公司特许红梅商贸部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商标经营权协议》允许红梅商贸部以加盟经营模式使用久全食品公司商标。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否是法律上规定的消费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本院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并且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即属于消费者,所以原告是法律规定上的消费者。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到久全牛肉炮台路店购买适山春酒业生产的198瓶适山春酒,与久全牛肉炮台路店建立了买卖关系。根据红梅商贸部营业执照上的信息和特许经营许可协议,久全牛肉炮台路店的经营者是红梅商贸部,原告实际上是与红梅商贸部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已合法成立,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就应当以消费者身份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久全食品公司不是生产者也不是经营者,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久全食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认可的检测报告显示“糖精钠、固形物”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因此,该送检批次的适山春酒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者适山春酒业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从红梅商贸部的两张金额不同的电脑小票、微信转账记录、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可予证实,原告购买适山春白酒实际支付的价款为39204元,被告久全食品公司和红梅商贸部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适山春酒业不具备生产白酒的许可证,红梅商贸部仅查验了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现原告同时向生产者和经营者请求赔偿,应当由生产者首负责任,即由适山春酒业进行赔偿,经营者红梅商贸部负责返还货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部县滨江办事处红梅商贸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先城返还购买适山春白酒的价款39204元;被告四川适山春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购买价款的十倍赔偿给原告王先城392040元;
二、被告四川适山春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先城支付检测费2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5元,由原告王先城负担3365元、被告四川适山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鑫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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