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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判例 “知假打假”受法律保护守护食品安全,四川高院“惩罚性赔偿”再亮剑!

发表于:2020-06-0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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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6-5)323号

315/判例 “知假打假”受法律保护

守护食品安全,四川高院“惩罚性赔偿”再亮剑!

 

 “固体饮料标称“无糖”含糖量远超国家标准,确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四川高院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驳回企业再审申请,维持成都中院裁判十倍赔偿判决。

2020年5月30日,当事人收到来自四川省高院的再审裁定书(2019)川民申3557号再审裁定,裁定结果驳回企业再审申请,维持成都中院支持消费者十倍赔偿的判决;

案情要点:涉诉消费者所购产品标称:无糖铁棍山药营养粉,该产品系固体饮料,经检测该产品的糖含量超过国家标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最大限量值的十余倍;

范某认为涉案食品标称无糖,含糖量却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属于名副其实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此提起起诉主张十倍赔偿民事权利。

经一审成都市高新区法院审理,认定涉案产品无糖食品糖含量超标,其标注的无糖和食品的真实内容不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应向法院举证该食品可能对人体造成实质性危害并以此驳回原告诉请。

二、成都中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退一赔十”;

范某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成都中院审理【案号:(2019)川01民终1194号】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标称无糖,糖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最大限量值,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成都中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绿洲公司生产的铁棍山药无糖营养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们该产品包装上的:无糖字样”容易对糖尿病等特定人群形成误导,导致该特定人群因“无糖声称而购买、食用产品后,产生相应的人身损害。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范某关于对绿洲公司赔偿货款损失,并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陪产金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绿洲公司不服成都中院的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三、四川高院明确对知假买假职业打假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的释法说理,知假买假亦然具有十倍索赔权;

经四川高院审查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属于支持“规定,法律在食品、药品领域并未对购买者动机、知假买假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知假买假者、职业打假者仍可作为权利主体,依法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包括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绿洲公司关于范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规定,消费者向生产者主张十倍价款赔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生产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标准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的瑕疵的情形。本案中,绿洲公司生产的”铁棍山药无糖营养粉“糖含量检测结果大于0。5/100g(固体)或100ml(液体)系客观事实,其声称”无糖“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规定,绿洲公司生产的铁棍山药无糖营养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系不同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只要举证证明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可向生产者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若生产者进行免责抗辩,则应当举证证明其所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系标签瑕疵所致,即该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本案中绿洲公司在其生产的“铁棍山药无糖营养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下,应当举证证明其标签上所声称的“无糖”不会对包括糖尿病等特定人群食用后造成人身损害。由于绿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其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最终,四川高院驳回绿洲公司的再审申请。

附:四川省高院(2019)川民申3557号民事裁定书

(范俊刚推荐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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