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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判例/茶叶添加养生“药”?十倍赔偿!

发表于:2020-06-0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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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6-3)321号

3.15判例/茶叶添加养生“药”?十倍赔偿!

这些“药茶“喝不得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李晓雨  2020年5月30日

先普法

消费者买到的食品

如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有权主张十倍赔偿

 

1花上万元买普洱茶发现其中添加了沉香,起诉十倍索赔

近年来,为了营销需要,不少茶叶厂商在普洱茶中添加“养生药”,殊不知违反了国家有关法规。5月28日,《中国消费者报》了解到,不久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终审判决了一起诉讼,销售添加了沉香的普洱茶的商家被判十倍赔偿消费者

事情要从两年前说起。2018年9月、12月,郭先生两次从北京香道传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道公司)购买了沉香普洱茶60饼,单价180元,共花了1.0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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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叶包装标示的食品名称是海南沉香普洱茶”,原料标的是“云南古树普洱茶·海南天然沉香”。 

郭先生发现,他买的这种普洱茶中添加了海南天然沉香,而沉香属于法定中药材

根据相关规定,不允许添加在食品中 

后来,郭先生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为由,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香道公司“退一赔十”。

2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海南沉香普洱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判令十倍赔偿

涉案食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该案争议的焦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但涉案食品成分中的“海南天然沉香”并非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

法院审理还查明,涉案食品系纸质包装外塑封,包装上标示有“净含量:200克”字样,交付时也是已经包装好的食品,所以涉案食品符合预先定量包装的特征,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但涉案食品又没有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预包装食品的包装的规定

法院由此认定涉案的“海南沉香普洱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法院审理认为,香道公司作为销售方,对其销售的食品理应尽到合理查验义务,但香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查验义务。

最终,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相关规定,判令香道公司退还郭先生货款1.08万元并付十倍赔偿金10.8万元

3、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支持十倍赔偿,驳回上诉

香道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针对香道公司关于涉案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只是标签存在瑕疵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食品成分中的“海南天然沉香”并非我国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且涉案食品包装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从事食品流通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而香道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含有食品经营,不具备食品经营的资质。香道公司也明确表示进货时没有对涉案食品进行审查,涉案食品的外包装上没有标示商品生产厂家等重要信息。 

2020年5月14日,二审法院最终作出终审判决,一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判决香道公司对消费者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这些“药”茶喝不得!茶叶添加西洋参

2014年10月,陈先生通过电商购得40盒“山里人家人参乌龙茶”,价值796元。该茶叶由福建的一家茶叶生产商生产,网店上的产品介绍显示,该茶叶的配料为乌龙茶、西洋参。陈先生将其作为礼品赠送给朋友,朋友饮用后出现身体不适,经了解西洋参不属于食品,不能随意添加。陈先生认为企业在生产茶叶的过程中非法添加了西洋参,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茶叶属于不合格食品,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购货款并赔偿十倍的货款。 

吴江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卫生部有关规定,西洋参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但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不能随意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添加。被告销售的涉案茶叶因为添加了西洋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据此,法院判决退还货款796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960元。

  普洱茶添加薰衣草

2015年3月,辽宁男子徐某通过网店购买了20盒墨印薰衣草古树普洱茶包,并支付货款2960元。产品外包装显示“据《中国医药》记载:薰衣草可舒缓紧张情绪、镇定心神,提高睡眠质量”。之后,徐某将商家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商家虽然提供了国家相关部门公布的蔬菜行业标准证明薰衣草可食用,但薰衣草也是国家相关部门颁布的《药品标准》中确认的药材,且未被列入国家相关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不可直接添加于普通食品中。因此涉案产品中添加薰衣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院最终判商家十倍赔偿消费者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记者/李晓雨

编辑/裴莹

监制/何永鹏 田珍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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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北京香道传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郭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02民终4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香道传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风荷曲院11号楼5层5003。

法定代表人:尹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作庄,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鹭,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龙,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

上诉人北京香道传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 京0111民初2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方式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作庄和被上诉人郭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郭文龙主张其所购买的海南沉香普洱茶(以下简称涉案食品)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文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涉案食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仅是标签瑕疵。郭文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香道公司所售茶叶外包装不符合相关规定,但并不能认定涉案食品本身存在产品质量或者食品安全问题,且涉案食品并未造成郭文龙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涉案食品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号,属于标签瑕疵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涉案食品标签瑕疵漏标内容不属于与食品卫生、营养等食品有关的信息,不会影响食品安全,标签瑕疵与产品质量问题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该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2.香道公司不存在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中药材添加入食品的国家安全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目前卫生部关于沉香能否作为食品添加物的规定并不明确。中国自古以来便有药食同源的饮食习惯,沉香作为卫生行政部门未明确禁止添加入食品的中药材,包括香道公司在内的普通经营者和消费者无法判断添加沉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符合常理,故香道公司销售沉香普洱的行为不存在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且郭文龙亦无证据证明因涉案食品沉香普洱遭受实质损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报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郭文龙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造成郭文龙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实质损害,无法证明涉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涉案食品虽存在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除外的情形。香道公司就销售的涉案食品中添加中药材沉香是否符合食品添加要求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属于明知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处香道公司向郭文龙赔偿十倍价款适用法律错误。三、郭文龙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畴。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条款,其初衷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良性发展,但消费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牟利为目的。本案中,郭文龙于2018年9月29日购买涉案食品12饼,于2018年12月12日再次购买涉案食品48饼,在两次购买的间隔时间中,郭文龙足以明知涉案食品存在标签瑕疵等情况,但其仍然加倍大量购入涉案食品并立即对香道公司进行投诉并提起民事诉讼,不难看出其牟利目的。据香道公司了解,郭文龙在2018年、2019年期间曾多次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货并十倍赔偿价款,可以认定郭文龙为职业打假人。职业打假人一味寻找商家的标签瑕疵而非质量问题,并不能起到规范产品质量的作用。对经营者的处罚不应成为职业打假人盈利的渠道,保护职业打假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初衷。自2019年5月起,国务院已三次发文表态打击通过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遏制“职业索赔”成为趋势。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即将实施,规制以“打假”等名义实施恶意投诉的“职业索赔”行为。

郭文龙辩称,不同意香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涉案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1.涉案食品原材料中添加了海南天然沉香,沉香收录于《中国药典》2011、2015年版一部,为法定中药材,且沉香作为药品未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涉案食品食品原料中添加沉香,应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2.涉案食品未标示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涉案食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香道公司主张涉案食品没有标签瑕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食品不仅形式上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实质构成了违反食品安全法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最后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安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食品符合质量标准,应当包括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来源合法。香道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经营者,应当保证食品的来源合法和质量合格。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查验义务,香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在民法体系当中明知的法律意义应该包括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所以知道应该就是知晓清楚,而应当知道,则应该是本应该知晓或者本应当清楚。香道公司销售涉案食品的时候,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香道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法。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向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对香道公司违法无证经营不安全食品的行为追究责任。郭文龙在一审当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因香道公司销售给郭文龙的涉案食品添加了药品,且存在不能获取商品完整信息,无法确认关乎食品安全的重要内容,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导致郭文龙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香道公司违法经营明知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郭文龙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的依法驳回香道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郭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香道公司退还郭文龙购物款  10 800元;2.判令香道公司按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郭文龙108 000元;3、诉讼费由香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12日郭文龙从香道公司购买涉案食品60饼,单价180元,共支付价款10 800元,香道公司向郭文龙开具了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张。涉案食品包装标示食品名称为海南沉香普洱茶,产品原料为云南古树普洱茶·海南天然沉香,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2111-2008,规格型号为200克/饼,贮存条件为在通风、阴凉、干燥、避光的环境下保存,保质期为在符合贮存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地址为中国·西双版纳·勐海县,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郭文龙从香道公司购买商品并支付货款,香道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香道公司辩称其非涉案食品销售者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食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首先,涉案食品包装明确标示其成分为“云南古树普洱茶·海南天然沉香”,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涉案食品成分中的“海南天然沉香”并非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其次,涉案食品系纸质包装外塑封,包装上标示有“净含量:200克”字样,且交付时也是已经包装好的食品,故涉案食品符合预先定量包装的特征,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涉案食品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号,对此,香道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香道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郭文龙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于郭文龙要求退还货款10 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郭文龙要求一审法院将涉案食品全部收缴,一审法院认为,收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郭文龙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收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香道公司退款后,郭文龙理应将涉案食品退还香道公司,如其无法如数退还,需按商品的实际价值折价赔偿。

关于香道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本案中,香道公司作为销售方,对其销售的食品理应尽到合理查验义务,现香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查验义务,故对于香道公司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应认定为“明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相关规定,其理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对于香道公司主张的郭文龙不属于消费者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对消费者这个概念作出法律意义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并不是对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而是明确了“消费者权益”赖以存在的基础,即特定的消费行为,故对香道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香道公司主张的郭文龙系知假买假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香道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香道传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郭文龙货款10 800元,郭文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香道传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沉香普洱茶60饼(净含量:200克,如无法退还,需按商品的实际价值折价赔偿);二、北京香道传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文龙赔偿金108 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香道公司关于郭文龙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畴,且郭文龙并没有受到人身、财产或其他实质性损害,故不应当适用价款十倍赔偿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对消费者这个概念作出法律意义上的界定,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并不是对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而是明确了“消费者权益”赖以存在的基础,即特定的消费行为。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就应当被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据此,郭文龙在本案中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文义解释来讲,只要消费者购买了不安全食品,即可主张十倍赔偿金,而无需证明其受到了人身损害。综上,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食品并未造成消费者实际人身损害,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香道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第二,香道公司关于涉案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仅是标签瑕疵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国家强制执行的标准,是食品安全的保证,是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保障,对于国家强制性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者和食品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判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要对食品内在实质安全标准进行审查,还要对食品外在标签形式等内容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进行审查。本案中,涉案食品成分中的“海南天然沉香”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且涉案食品包装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涉案食品违反了国家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香道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因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受到的损失承担退货退款的赔偿责任。本院对香道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第三,香道公司关于其作为商品经营者并非明知该商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故不应当向郭文龙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从事食品流通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食品进货查验是指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时,根据国家规定对食品有关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过程监管链条与追溯体系的重要手段,是严格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重要方式,对于确保食品安全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本案中,香道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含有食品经营,且香道公司未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具备食品经营的资质。香道公司认可涉案食品系郭文龙从其商铺购买,亦明确表示在进货时未对涉案食品进行审查。经查,涉案食品的外包装上未载有商品的生产厂家等重要信息。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香道公司在采购涉案食品时未履行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一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判决香道公司对消费者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香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北京香道传奇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年五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贾相力
书  记  员   卫梦佳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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