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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判例/宁夏法院:“固体饮料”标签宣称“婴幼儿食品”, 一、二审均判厂家“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0-05-1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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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5-15)302号

3.15判例/宁夏法院:“固体饮料”标签宣称“婴幼儿食品”,

一、二审均判厂家“退一赔十”

    2017年8月27日,刘某通过电商平台网购了28盒中山市美太保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美太保健”)生产的衍生小儿七星茶固体饮料。涉案产品“衍生小儿固体饮料”的包装说明上有婴幼儿卡通人物形象,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号:SC10844000017、核准的食品生产类别编号:606,类别名称:固体饮料,生产企业:中山市美太保健制品有限公司。

    商品交易快照显示,涉案商品详情介绍为“适用年龄:8个月9个月10个月11个月”,“适合对象0-6个月,每天一次,1/3包;6个月-1岁,每天二次,1/2包;一岁以上,每天2-3次,1包”和涉案产品上婴幼儿卡通人物形象,该产品外包装标签说明“不能代替保健食品、药品”,“可与奶粉、米粉、粥、果泥、菜泥、面条等其他日常食品搭配食用”,涉案产品是包括婴幼儿人群的饮料食品,其配料表最前排序是“葡萄糖”,其他配料为“薏苡仁3.8%、麦芽3.1%、楂3.0%、鸡肉金2.5%”,涉案产品是以葡萄糖为主料,配以其

他辅料的婴幼儿辅助食品。

  刘某称,他开了一盒给2岁半的孩子食用,引起严重腹泻,剩下的就没有再食用。

  刘某查询了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发现这款衍生小儿七星茶固体饮料是普通食品生产许可,并不是婴幼儿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中山美太保健将普通食品宣称为婴幼儿食品,对其构成欺诈。

    刘某以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将中山美太保健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要求“退一赔十”。

  一、一审认为涉案食品标签上标注“小儿”字样以及推荐食用方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上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

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被告公司生产的涉案食品标签上所标注的“小儿”字样以及推荐食用方法,足以让消费者相信该产品的适宜人群是包括婴幼儿的,即该食品是符合婴幼儿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鼓励婴幼儿食用该食品。但从涉案食品所执行的标准来看,并非婴幼儿配方食品。

    被告作为食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其所生产食品适宜人群的安全生产标准,被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按照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2018)宁0106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支持刘某的“退一赔十”主张,即判令被告退货退款,原告同时返还购买的全部涉案产品;并支持原告十倍购物款18200元。

  中山美太保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二审认为厂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食品符合特殊膳食食品相关标准,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经查,上诉人生产的涉案食品标签上所标注的“小儿”字样以及推荐食用方法,足以让消费者相信该产品的适宜人群是包括婴幼儿的鼓励婴幼儿食用该食品。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我国对于5岁以内的儿童食用的辅助食品即婴幼儿辅助食品执行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食品符合特殊膳食食品相关标准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针对涉案产品支付了对价并取得该产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涉案产品消费者亦无不妥。

    2019年11月27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民终2260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红推荐供稿)

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终2260号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宁01民终2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美太保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中山市美太保健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对食品工业基本常识不清的情况下错误认定食品领域专业行政监管部门的定性主观认定为“婴幼儿配方食品”缺乏事实及标准依据,且无视第三方有资质的权威专业食品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导致涉案产品类别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对产品包装标签标示的“食品方法”非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专利”是所有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用要求,旨在提示消费者如何食用,不应与婴幼儿配方食品相混淆。一审错误的将案外人的网店宣传语嫁接给上诉人,致使产品类别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草率做出的判决对上诉人不利,请求依法改判。刘某2仅是货款的代付人,非购买人,故刘某2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京东×××、涉案产品小儿七星茶固体饮料实物及照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网购的涉案产品是上诉人美太公司所生产的事实。2.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判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被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是正常的消费行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所购产品并不是经营转卖,不可否认消费者主体身份。上诉人作为一个必须依法承担社会责任的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婴幼儿类食品应当慎之又慎,应更加注重食品标准的安全性,涉案产品存在执行标准错误、未取得特殊膳食生产许可,是性质严重的违规行为,不是标签瑕疵性一般问题,上诉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婴幼儿食品,存在危害婴幼儿健康隐患,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退货款18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2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其朋友孙勇的淘宝账号在网店付款,购买被告生产的衍生小儿七星茶固体饮料28盒,单价65元/盒,原告支付1820元,订单号:51998052983132497。2017年8月30日,原告收到上述食品,收货地址是银川市××区。原告收到的涉案产品“衍生小儿固体饮料”的包装说明上有婴幼儿卡通人物形象,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号:SC10844000017、核准的食品生产类别编号:606,类别名称:固体饮料,生产企业:中山市美太保健制品有限公司。

    商品交易快照显示,涉案商品详情介绍为“适用年龄:8个月9个月10个月11个月”,“适合对象0-6个月,每天一次,1/3包;6个月-1岁,每天二次,1/2包;一岁以上,每天2-3次,1包”和涉案产品上婴幼儿卡通人物形象,标签说明“不能代替保健食品、药品”,“可与奶粉、米粉、粥、果泥、菜泥、面条等其它日常食品搭配食用”,涉案产品是包括婴幼儿人群的饮料食品,其配料表最前排序是葡萄糖,其它配料“薏苡仁3.8%、麦芽3.1%、楂3.0%、鸡肉金2.5%”,涉案产品是以葡萄糖为主料,配以其它辅料的婴幼儿辅助食品。

    原告称开启了一盒让其当时2岁半的孩子食用,即发生腹泻,剩余部分再未食用。现原告认为从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可知,取得的是普通食品生产许可,并不是婴幼儿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属于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公司将普通欠料食品宣称为婴幼儿食品,致使原告上当受骗,对原告构成误导欺诈。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上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被告公司生产的涉案食品标签上所标注的“小儿”字样以及推荐食用方法,足以让消费者相信该产品的适宜人群是包括婴幼儿的,即该食品是符合婴幼儿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鼓励婴幼儿食用该食品。但从涉案食品所执行的标准来看,并非婴幼儿配方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损失,但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并不以损害发生为前提。被告作为食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其所生产食品适宜人群的安全生产标准,被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按照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应将涉案商品退还被告,因原告陈述涉案商品一盒已经食用,故原告要求退还该盒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同时向被告公司返还购买的全部涉案产品,不能返还的,按购买价格相应扣减被告公司的退还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山市美太保健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某2货款1755元,原告刘某2返还被告中山市美太保健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衍生小儿七星茶固体饮料27盒(不能返还的,按购买价格相应扣减被告中山市美太保健制品有限公司的退还金额);二、被告中山市美太保健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赔偿款182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2负担1元,由被告中山市美太保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9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证明:该证据显示购买人为孙勇,天猫平台的网购订单和刘某2起诉的订单号一致,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快递单充分说明真正的购买人为孙勇,刘某2仅是货款的代付人,故刘某2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监管局此前已就孙勇投诉涉案产品以普通食品标准生产婴幼儿特殊膳食食品的案件作出了明确处理意见,孙勇的投诉理由不成立,被市场监管部门作不予立案处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生活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或接受服务者都属于消费者,被上诉人出资委托孙勇代购,被上诉人是使用人、消费者,诉讼主体适格。该证据中说的产品与涉案产品规格型号、包装、标识,生产批次非一种产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是行政机关对企业法人就具体的事件告知回复,是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具体当事人的权益应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和复议权,该证据涉及的程序违法,系无效答复,不具有证明力。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系婴幼儿配方食品错误,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经查,上诉人生产的涉案食品标签上所标注的“小儿”字样以及推荐食用方法,足以让消费者相信该产品的适宜人群是包括婴幼儿的鼓励婴幼儿食用该食品。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我国对于5岁以内的儿童食用的辅助食品即婴幼儿辅助食品执行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食品符合特殊膳食食品相关标准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针对涉案产品支付了对价并取得该产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涉案产品消费者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美太保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根贤

审判员  王建玲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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