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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判例|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深圳中院改判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发表于:2020-04-0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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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4-5)233号

3.15判例|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

深圳中院改判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2017年11月21日,李康在马晓铭经营的优品商店购买小拉菲葡萄酒4瓶,启赋奶粉2罐,总计花费人民币2104元。涉案进口食品没有中文标识,李康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

一、一审法院认为李康“知假买假”,未举证涉案产品有毒有害或对人体造成损害,不支持“退一赔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康对购物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视频显示李康并非初次购买涉案商品,其反复查看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情况,知晓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再付款购买,其购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购买过程没有因为无中文标签受到误导,更没有受到优品商店的欺诈。另外,李康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等情形。因此,李康仅以未加贴中文标签为由要求优品商店退还购物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康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即使李康系“知假买假”,商家不能以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不属于标签瑕疵,改判支持“退一赔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小拉菲葡萄酒以及启赋奶粉属进口食品,被上诉人优品商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亦未能提供合法进货渠道的相关证据,即被上诉人优品商店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销售者的进货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李康关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优品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不存在有毒、有害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等情形,且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系标签瑕疵,属于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即使上诉人李康系知假买假,被上诉人优品商店并不能以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优品商店关于上诉人李康系知假买假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优品商店出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李康支付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1040元。

2019年12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民终21747号

   民事判决书,二审改判支持“退一赔十”,即优品商店向李康返还购物款2104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1040元;李康退还所购的小拉菲葡萄酒4瓶、启赋奶粉2罐。

(二红、范俊刚推荐供稿)

 

附:李康、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冬义七天优品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1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康,男,汉族,1992年3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冬义七天优品商店,住所地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芳华一路汇隆城1楼H1-45。

经营者:马晓铭。

上诉人李康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冬义七天优品商店(以下简称优品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优品商店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关于涉案产品的认定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无中文标签的食品禁止在国内销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中国境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必须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食品的真实名称,配料表,营养成分表等等。《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的标签,内容,名称,营养成分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涉案产品被认定无中文标签,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审判决将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标准混为一谈,认为李康没有提交检验报告和食品监督管理机构的认定意见和证明食品无毒无害的证据就不能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确有不当。第二、关于优品商店是否存在明知仍然销售的主观过错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92条的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标签符合法律规定,有合法来源,经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优品商店既没有提供涉案产品经过检验检验合格的卫生证书和有合法来源的报关单,产品合格证明等等,也没有依照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依法查验进货商的资质等等,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主观上足以认定其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任然销售的情形。原审认为优品商店不属于明知产品有问题仍然销售的情形,并且要求李康举证证明确有不当。第三、关于是否适用十倍赔偿问题。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7条和1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食品药品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的前提是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第四、关于是否退货款的的问题。涉案洋酒已经被查实为无中文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97条,26条,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第4.1款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李康有权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后,优品商店应将货款返还李康,李康应将货物退还优品商店,鉴于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故李康主张只退款不退货。第五、关于优品商店是否存在明知仍然销售的主观过错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92条的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标签符合法律规定,有合法来源,经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优品商店既没有提供涉案产品经过检验检验合格的卫生证书和有合法来源的报关单,产品合格证明等等,也没有依照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依法查验进货商的资质等等,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主观上足以认定其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任然销售的情形。第六、关于举证责任问题适用法律确有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食品药品案件司法解释第6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经营者对已销售的食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李康已经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和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将举证责任强行加在李康头上确有不当。

被上诉人优品商店辩称,驳回李康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品商店退还购物款2104元,并支付李康价款十倍赔偿金21040元;2.由优品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李康在马晓铭经营的优品商店购买小拉菲葡萄酒4瓶,启赋奶粉2罐,总计花费人民币2104元。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识,尚未开封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李康提交的银联刷卡单、购物小票等证据证明李康、优品商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李康对购物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视频显示李康并非初次购买涉案商品,其反复查看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情况,知晓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再付款购买,其购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购买过程没有因为无中文标签受到误导,更没有受到优品商店的欺诈。另外,李康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等情形。因此,李康仅以未加贴中文标签为由要求优品商店退还购物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优品商店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李康退还购物款2104元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2104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本案中,涉案商品小拉菲葡萄酒以及启赋奶粉属进口食品,被上诉人优品商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亦未能提供合法进货渠道的相关证据,即被上诉人优品商店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销售者的进货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李康关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优品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不存在有毒、有害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等情形,且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系标签瑕疵,属于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康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优品商店应当返还货款2104元,但上诉人李康亦应退还涉案产品(小拉菲葡萄酒4瓶,启赋奶粉2罐),如不能退还的,则按照相关产品的购买价标准扣减被上诉人优品商店应返还的货款。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即使上诉人李康系知假买假,被上诉人优品商店并不能以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优品商店关于上诉人李康系知假买假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优品商店出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李康支付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1040元。

综上,上诉人李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1747号民事判决;

二、李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冬义七天优品商店退还涉案小拉菲葡萄酒4瓶,启赋奶粉2罐(如不能退还,则按照相关产品的购买价标准扣减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冬义七天优品商店应返还的货款);

三、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冬义七天优品商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康返还购物款2104元并支付赔偿金21040元。

四、驳回李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元,均由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冬义七天优品商店负担。李康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冬义七天优品商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朝暾

审判员  张永彬

审判员  徐玉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修俊(兼)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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