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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判例|网购松茸“农药残留超标” 天津三级法院支持打假人10倍赔偿!

发表于:2020-04-0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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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4-5)232号

3.15判例|网购松茸“农药残留超标”

天津三级法院支持打假人10倍赔偿!

牛旭东于2018年3月17日网购了由易门丛山公司生产的“云仟味松茸80克装”4盒,每盒393.8元,共花费1575.2元。后经检测,该食用菌中含有“总砷”农药残留超标,牛旭东认为涉案松茸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此提起诉讼,主张“退一赔十”。

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法判决支持牛旭东的十倍赔偿请求。易门丛山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涉案食品不符合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以及该公司的企业标准,原审判决对食品认定事实无误;易门丛山公司作为涉诉商品的生产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的商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食品安全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故易门丛山公司关于即使属于产品责任纠纷,牛旭东也无证据证明商品对其造成任何人身损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8月2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民申1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云南易门丛山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红、范俊刚推荐供稿)

 

附:云南易门丛山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牛旭东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民申1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易门丛山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东和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么铁托,女,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兵,

天津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旭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集源智福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庆雷,男,住天津市河北区,

北京集源智福商贸有限公司推荐。

再审申请人云南易门丛山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门丛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牛旭东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84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门丛山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适用程序错误。牛旭东一审起诉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交易行为方式是在案外人“京东”平台上购买,交易双方为牛旭东和“京东”,申请人并非适格“被告”。牛旭东起诉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依职权变更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且即使属于产品责任纠纷,牛旭东也无证据证明商品对其造成任何人身损害。2.涉案商品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应当检测“总砷”,更不能依据总砷含量来认定商品是否属于合格产品。牛旭东交易时间为2018年,涉案商品包装标签执行标准为地方标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2016年6月28日对云南省卫生计生委作出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6]703号)中明确:“松茸对污染物的富集性有别于一般食用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相关限量不适用于松茸及其制品。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对于地方特色食品,请你委牵头制定松茸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据该函云南省卫生计生委制定地方标准(DBS53/022-2016),该标准理化指标并没有检测“总砷”项目,而只检测“无机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4月24日向四川省山珍进口商会、云南省国际商会松茸分会作出的信访回复单,明确:“关于松茸污染物限量有关问题,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2016年6月28日曾经函复云南省卫生计生委,即《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松茸污染物限量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6]703号)。该文件现行有效,可以向你们公开,详见附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国卫字[2018]379号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4613号建议的答复:“松茸对污染物的富集性有别于一般食用菌,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标准仍暂不适用于松茸及其制品。目前云南、四川等地都制定了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干制食用菌检验项目中,“总砷”项目将松茸制品除外。3.关于涉案商品含有“农药”残留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中规定了农药残留限量应符合GB2763的规定。在《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国家标准中,并未针对稻脚青、福美胂两种农药的残留进行规定。对食品中是否可能会残留稻脚青、福美胂两种农药,采取哪种检测方法会检测出含有农药残留,何种标准属于可控范围,均无法律规定。对于法律尚未明确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的项目,易门丛山公司无能力、也无义务去检测。二审法院仅依据牛旭东自行送检的检验报告,继而推定涉案商品含有农药残留,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高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牛旭东提交意见称,虽然涉案商品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但也必须符合国家强制食品安全标准和企业生产标准。易门丛山公司所称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作出的国卫办食品函[2016]703号与本案无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国卫建字[2018]379号答复中“关于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标准仍暂不适用于松茸及其制品。”就意味着松茸制品中一点砷含量都不能有。易门丛山公司提供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与本案无关。易门丛山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中含有稻脚青、福美胂。依据农业农村部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农公开(质)[2018]79号),国内大部分检测机构均具有检测福美胂和稻脚青的技术能力。故其提交的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其在云南省卫生监督网下载的易门丛山公司自己的企业标准Q/YCS0009-2013、2016、2017均对总砷含量作出了标注。易门丛山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违反了自己制定的企业标准。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牛旭东提供

奥测世纪(天津)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商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福美胂和稻脚青,其中,福美胂的检测结果为26.6mg/kg、稻脚青的检测结果为3.7mg/kg。易门丛山公司提出,在《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国家标准中,并未针对稻脚青、福美胂两种农药的残留进行规定。对食品中是否可能会残留稻脚青、福美胂两种农药以及检测方法、检测标准没有法律规定,认为生产者无能力也无义务去检测。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首先,虽然《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没有要求检测稻脚青与福美胂,但是这两种农药是我国农业部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类型,一旦检测出其含量,即存在危害消费者健康权益的风险。并且,参照《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关于食用菌类列举的各类农药残留限量,最低标准不超过0.02mg/kg,最高标准也不超过5mg/kg,而本案中福美胂的检测结果高达26.6mg/kg。

其次,奥测世纪(天津)技术有限公司具有CMA认证资质,但因稻脚青、福美胂没有统一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故该两种农药的检测并未纳入CMA认证附表范围内。因此,该检测报告虽然没有加盖CMA认证章,但是对于涉案商品中检测出稻脚青、福美胂这两种农药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再次,根据农业农村部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农公开(质)[2018]79号),2015年12月31日起,禁止福美胂国内销售和使用,虽然农业部未制定过稻脚青、福美胂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方法,但国内大部分检测机构均具有检测二者的技术能力。故易门丛山公司亦有能力委托相应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食品安全检测。现易门丛山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既未提出重新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申请,亦未提供任何反驳牛旭东主张事实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其应当向牛旭东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牛旭东起诉时所立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法院改为产品责任纠纷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经审查,牛旭东于2018年3月17日17时在京东商城处购买了由易门丛山公司生产的“云仟味松茸80克装”4盒,每盒393.8元,花费1575.2元,购买方式为货到付款,送货交易地址为天津市河东区彩丽园21-5-201室。牛旭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起诉“云仟味松茸”的生产者易门丛山公司要求退货退款并支付赔偿金,属产品责任纠纷,易门丛山公司与牛旭东虽非买卖合同关系,但易门丛山公司作为涉诉商品的生产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的商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二审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将案由变更为产品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并且,食品安全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故易门丛山公司关于即使属于产品责任纠纷,牛旭东也无证据证明商品对其造成任何人身损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云南易门丛山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易门丛山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文艳

审判员  王毅

审判员  王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曲岩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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