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光之声-关注热点、焦点、疑点

总有一种力量让我们奋勇前行...

叶光·打假·维权

重庆叶光商品咨询有限公司-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指定质量法维权调查机构

http://www.yeguang315.com

3·15判例|网购“日本清酒无中文标签、无海关通关证明文件” 上海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19万元!

发表于:2020-04-07 点击:

t01e8517d8cb75d96b0.jpg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4-3)223号

3.15判例|网购“日本清酒无中文标签、无海关通关证明文件”

上海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19万元!

李玉荣网购了姚菊经营的“日本高档清酒十四代秘藏纯米大吟古酒1.8L”价值17732元,该产品系进口商品,但产品上没有中文标签也没有海关通关证明文件,为此李玉荣起诉至法院,认为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张退一赔十。

本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进而做出由姚菊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李玉荣货款17732元;并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77320元。

姚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姚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牟利为目的,不能主张赔偿;其双方不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关系,该合同损害社会公益,合同无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经审查,双方通过网络订立的《交易电子回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交易成立、有效。因上诉人提供交易的食品系进口物品,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述物品须具有我国有关机关的检验合格证明及中文标签。由于上诉人提供交易的涉案食品不符合上述要求,故被上诉人有权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姚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红推荐供稿)

附:姚菊与李玉荣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菊,女,198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荣,女,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菊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荣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7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姚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牟利为目的,不能主张赔偿;其双方不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关系,该合同损害社会公益,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李玉荣辩称,双方通过网络平台交易,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未经检验合格及合法通关证明,上诉人亦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退还购物款人民币17,732元;2.判令姚菊支付李玉荣十倍赔偿金177,320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九年十一月九日作出判决:一、姚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玉荣货款17,732元;二、李玉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姚菊商品名称为“日本高档清酒十四代秘藏纯米大吟古酒1.8L”的商品两件;三、姚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玉荣177,3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1元(已由李玉荣预缴),减半收取计2,100.50元,由姚菊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其次,经审查,双方通过网络订立的《交易电子回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交易成立、有效。因上诉人提供交易的食品系进口物品,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述物品须具有我国有关机关的检验合格证明及中文标签。由于上诉人提供交易的涉案食品不符合上述要求,故被上诉人有权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1元,由上诉人姚菊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建

审判员  李伟林

审判员  潘俊秀

○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兆晴

 

来源:裁判文书网

责任编辑:none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渝ICP备05000872号 公安公共信息网络安全备案号:50010501500072

版权所有(1998--2015):叶光之声.叶光打假维权网 后台管理 地 址:重庆市江北区鹞子丘路62号1幢0811室(龙湖新壹街1号楼) 邮 编:400020 

电 话:13193161817 QQ群:84345578 E-mail:yeguang315@163.com 您是本站第位访问者 位访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