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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判例|顾客购买进口榴莲后发现不在准入名录内销售者被判十倍赔偿

发表于:2020-04-0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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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4-2)220号

3.15判例|顾客购买进口榴莲后发现不在准入名录内

销售者被判十倍赔偿

北青网2020-03-25 17:14

/北京青年报记者 李铁柱

马来西亚猫山王榴莲,因其口感细腻甘甜,在市场上极受消费者追捧。张某购买榴莲后,经查询得知,获得国家检验检疫总局准入的水果各类及输出国家并不包含他所购买的马来西亚榴莲,张某于是将某生态农业公司诉至法院。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3月25日消息,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生态农业公司退还原告张某购物款843元,并赔偿原告张某843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11月,张某分两次在某生态农业公司开设的网店内购买了马来西亚猫山王榴莲D197整颗带壳冷冻新鲜榴莲各1个,共支付购物款843元。张某收货后,经查询得知,获得国家检验检疫总局准入的水果各类及输出国家并不包含马来西亚榴莲,遂将某生态农业公司诉至法院。

张某诉称,涉案食品未经过检验检疫而在中国境内销售,具有安全隐患,属非法和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843元,并赔偿8430元。某生态农业公司辩称,张某提供的海关进口名录是新鲜水果名录,其购买的榴莲为液氮冷冻榴莲,已经获得海关的进口相关资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生态农业公司退还原告张某购物款843元,并赔偿原告张某843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主审法官表示,我国对进口水果(新鲜和冷冻)水果实行检验检疫准入制,即所有进入我国境内销售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水果需经我国国家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依规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在境内进行销售。为此,国家制定了《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冷冻)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变化适时更新。因此未获得检验检疫准入的进口水果因不符合国家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得在境内销售。

马来西亚猫山王榴莲在成熟后坠落地面时,果壳极易沾染土壤和地面杂物中的细菌,加之榴莲完全成熟后,也不易储存,运输过程中易腐败变质,我国国家检验检疫机构对马来西亚带壳新鲜榴莲进口一直未予准入。直至2019年6月后才对马来西亚部分地区的部分新鲜带壳榴莲列入准入名册,在此之前马来西亚榴莲产品只有冷冻榴莲果肉、果泥准入。涉案的食品榴莲销售时尚未获得国内市场准入,故不符合我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销售者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附:原告张翔与被告叼食(厦门)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3民初83号

原告:张翔,男,汉族,1991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叼食(厦门)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302910405M,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61-63号501单元东片区之二G区。

法定代表人:吴洪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翔与被告叼食(厦门)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叼食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叼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一审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叼食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叼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843元,并赔偿8430元,合计927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和2018年11月20日在被告叼食公司开设在天猫平台名为“青颗旗舰店”店内购买了马来西亚猫山王榴莲D197带壳冷冻新鲜榴莲2个,单价为395元/个(11月13日)、448元/个(11月20日),通过顺丰速运发货,运货单号为:245121690494和245271779641。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亚东城西区XX幢X单元XXX室。收件人张某甲。收货后,经查询得知,获得国家检验检疫总局准入的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并不包含马来西亚榴莲。涉案食品未经过检验检疫而在中国境内销售,具有安全隐患,属非法和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但提出书面辩称,一、原告所购买的马来西来冷冻榴莲是被告向厦门怡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其后在本公司旗下的天猫“青颗旗舰店”进行销售;产品所有资质齐全,符合国家法规进口及销售资质许可请查阅附件(附件包含公司经营资质,海关检验检疫相关网站);二、原告提供的海关进口名录是新鲜水果名录,我司销售的是液氮冷冻榴莲,原告混淆新鲜和冷冻的区别,我司所售的液氮冷冻榴莲已经获得海关的进口相关资质,完全合法销售;三、目前天猫已经有十几家旗舰店在销售此产品,线下渠道也很多卖场在销售此产品,本公司合法经营,完全遵循中国法规;四、原告食用本产品后也没有产生任何危害,同时分先后不同时间2次购买了我司冷冻榴莲,其存在团伙“职业打假人”嫌疑,其购买商品系用于谋利,不属于正常消费者的需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1日和2018年11月20日,原告张翔分两次在被告叼食公司开设的天猫平台上名为“青颗旗舰店”内购买了马来西亚猫山王榴莲D197整颗带壳冷冻新鲜榴莲各1个,单价分别为395元/个和448元/个,共支付购物款843元。订单编号为:261078176425195056(11月11日单号)、271108032399195056(11月20日单号)。通过顺丰速运发货,运单号为:245121690494和24527177964,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亚东城西区XX幢X单元XXX室,收件人张某甲。上述订单均于2018年11月签收。另查明,被告在天猫平台青颗旗舰店2018年11月11日网页平面展示上标明的货品为:马来西亚猫山王榴莲D197整颗带壳新鲜榴莲冷冻新鲜水果。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局信息公开目录中关于《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中至今未见马来西亚带壳新鲜榴莲入列名册,在获检准入的冷冻水果种类名录中至今也未包括马来西亚带壳冷冻新鲜榴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辩解意见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水果食品,被告所销售的食品应符合我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产品,属带壳新鲜榴莲,根据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局信息公开目录中关于《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冷冻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至今未见带壳冷冻新鲜榴莲列入名册,同时涉案产品至今也未在《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列入名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符合我国关于上述对新鲜榴莲类特殊食品安全的规定标准,故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涉案产品应属不符合我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为购买涉案产品共支付购物款843元。按照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购物款843元并承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8430元。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叼食(厦门)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翔购物款人民币843元。

二、被告叼食(厦门)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翔人民币8430元。

三、驳回原告张翔对被告叼食(厦门)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叼食(厦门)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全额退回,被告叼食(厦门)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小平

书记员:潘明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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