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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判例|职业打假人网购无中文标签进口食品北京法院一、二、再审支持十倍索赔

发表于:2020-03-3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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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3-30)213号

315判例|职业打假人网购无中文标签进口食品

北京法院一、二、再审支持十倍索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民申57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德臻,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超,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一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0日,杨超在淘宝网从周德臻经营网店“批发进口商品”(ID:szlcd333)下单购买了38件“现货斯里兰卡原装进口锡兰红茶”商品,订单编号:35691571225972193,商品单价105元,促销优惠117元,杨超实际支付价款为3873元。周德臻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顺丰快递发货,杨超于2017年7月12日签收涉案商品。

所有涉案商品均未张贴中文标签。

另查,淘宝网于2017年8月16日通过邮件向杨超披露涉案网店的会员认证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周德臻是否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三、淘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涉诉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均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且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于2015年9月6日的答复函表明“经检验合格的进口食品应当已经粘贴有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中文标签。”现周德臻向杨超出售的涉案商品上未加贴中文标签,本院认为涉案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二、周德臻是否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周德臻作为淘宝网店经营者,其应当知晓销售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加贴中文标签,而其销售的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故本院认为,周德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杨超要求退货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淘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淘宝公司向杨超披露周德臻的真实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杨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向其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关于杨超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超支付退货款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同时原告杨超将其所购38件“现货斯里兰卡原装进口锡兰红茶”商品退还被告周德臻,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被告周德臻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周德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超三万八千七百三十元。如果被告周德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周德臻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杨超是否应受到《食品安全法》保护;2.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周德臻是否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周德臻上诉称,杨超为职业打假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周德臻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周德臻虽称涉案商品非进口食品而为代购食品,但周德臻在二审审理中认可其系在国内从他人购买然后再邮寄给杨超,且该销售方式与淘宝公司陈述的代购货物流程不符,故周德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为代购商品。因此,本院对周德臻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周德臻向杨超出售的涉案商品上未加贴中文标签,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未加贴中文标签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周德臻作为淘宝网店经营者,其应当知晓销售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加贴中文标签,而其销售的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故一审法院认为周德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理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周德臻因与被申请人杨超及一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德臻申请再审称,杨超是职业索赔人,其以牟利为目的对同类商品重复起诉索赔,影响恶劣。根据(2018)京02民终7580号判决书意见,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仅表明检验检疫机构已依特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进口产品进行了检验检疫,但是并不确保进口产品在销售流通环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以杨超仅以周德臻未能提供检验检疫证明就主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依据。杨超在多个案件中均提供虚假身份骗取原告资格,不是适格原告,其滥用公民权利。原审杨超始终不能提供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身体受到损害凭证,也就是说杨超没有受到人身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周德臻提出再审申请。

淘宝公司提交意见称,鉴于周德臻对淘宝公司并无实质性诉请,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德臻主张杨超为职业打假人不应受法律保护,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周德臻出售给杨超的涉案商品未加贴中文标签,一、二审法院认定该事实足以影响食品安全正确。周德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退款及赔偿的法律责任。周德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德臻的再审申请。

长 王立杰

员 李 林

员 苏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员 阿 晗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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