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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假冒剑南春白酒
河南高院:再审改判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通字(2019)90号
申红军与宛城区景山名烟名酒名茶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涉案2箱剑南春白酒经鉴定,系假冒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职业打假人”也是消费者,法院再审支持“退一赔十”!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2日,申红军在宛城区景山名烟名酒名茶店(以下简称景山名酒店)处以4400元价格购买剑南春酒两箱,景山名酒店为其出具了发票。
后申红军到工商部门和南阳市食品药品管理局进行投诉,经南阳市食品药品管理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厂出具了川剑鉴0025231《鉴定证明书》一份,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系假冒产品。
2016年6月8日,申红军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判决景山名酒店退还货款4400元,并十倍赔偿44000元。
二、一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剑南春白酒系假冒产品证据不足,均驳回诉讼请求。
1、商家认为申红军“知假买假”非正常消费者,涉嫌敲诈勒索犯罪。
商家认为申红军不能证明其在景山名酒店购买过涉案剑南春。申红军曾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工商部门亦未支持申红军诉求,未对景山名酒店进行任何处罚,说明景山名酒店是合法经营。
商家向公安机关报案,多次要求追究申红军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让申红军派出所接受处理,申红军由于做贼心虚不接电话,也不敢到派出所。
根据201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职业打假人”相关答复(沪高法复【2019】49号),“职业打假人”已被列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对象。
申红军不同于正常消费者,在网上能够搜索到申红军有很多与本案相同的案例,一惯敲诈勒索。
2、一、二审法院均驳回申红军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鉴定结论仅是依据送检样品得出。在鉴定过程中,并未有景山名酒店方参与,未对鉴定样品是否是在景山名酒店处所购剑南春酒进行确认,无法得出送检样品就是景山名酒店所售剑南春的结论。因此申红军所诉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豫1302民初2152号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申红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证实申红军送检的剑南春酒系假冒产品,但申红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送检的剑南春酒是景山名酒店所出售,故一审法院以申红军所诉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豫13民终2730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红军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南高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8)豫民申97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三、再审法院认为涉案剑南春系假冒产品,改判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剑南春是在景山名酒店购买,系假冒产品。
再审法院认为,申红军提供购买酒的视频、景山名酒店出具的销售发票证明案涉剑南春酒系在景山名酒店购买。
食药监管部门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送检样品系假冒产品。故本院对景山名酒店销售案涉假冒剑南春白酒的事实予以认定。
2、涉案假冒剑南春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知假买假”也是消费者。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申红军在景山名酒店购买的案涉剑南春酒经鉴定为假冒产品,即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红军有权向经营者景山名酒店要求退还货款44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即44000元的赔偿金。
《食药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景山名酒店关于申红军并非消费者,不适用《食药解释》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申红军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9年9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再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景山名酒店退还申红军货款4400元,并十倍赔偿申红军44000元。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514号民事判决书
(张晓红、邢志红供稿)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办公室
201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