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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北区法院:支持消费者邓虎与隽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三倍赔偿

发表于:2019-11-1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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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邓虎与广州优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市康菲特食品

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7405号

    原告:邓虎,男,汉族。
    被告:广州优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8NP3N。
    法定代表人:胡成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司员工,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济南隽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金达路**祥泰新河湾小区**楼2-1803-1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934332N。
法定代表人:李采其,经理。
    原告邓虎与被告广州优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减公司)、被告济南隽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虎,被告优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隽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隽森公司退还购物款84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隽森公司和被告优减公司共同支付购物款三倍的赔偿款25380元。事实和理由:我在广州美博会上看到优减公司宣传其经营的产品具有减肥功效,但并没有看到具体产品,后又通过优减公司的官方微信公众号了解到其经营的产品“优减轻食营养蛋白棒”(以下简称涉案食品)具有减肥减脂瘦身的功效,该公众号中存在大量对涉案食品具有减肥功效的宣传,于是我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天猫网购平台在隽森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涉案食品36盒,价款共计8460元,隽森公司在其网店的网页上宣传该食品具有“国际营养师一对一指导,科学黄金配比打造易瘦体质,十国五谷,瘦身减脂,千位博士科学配比,1对1专家服务,贴身式管理身材”等特点。我收到货后通过该食品的批准文号才发现该食品仅是一款普通食品,根本不具备减肥瘦身的功效,与两被告所宣传的功效严重不符。我扫描涉案食品外包装上张贴的二维码发现进入了优减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里关于涉案食品的很多宣传内容与隽森公司在天猫店铺上宣传的内容均一致。涉案食品系由梅州市康菲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优减公司系该食品的总经销商,隽森公司系该食品的销售者,优减公司和隽森公司利用微信公众号或天猫平台宣传普通食品具有减肥瘦身功效,属于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优减公司辩称,我司系涉案食品的总经销商,合法开展经营活动,涉案食品系我司销售给隽森公司的,该食品系由具有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所生产,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我司具有提供营养健康咨询、健康管理咨询服务的资质和资格,我司通过聘请注册营养师和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科普文章的方式,为消费者制定健康食谱套餐以及进行持续科学有效的健康管理,在消费者的饮食及生活上提供适当的指导和建议,通过改善饮食的方式来控制体重,从而使消费者达到减脂瘦身的目的,并非邓虎所述的食用该食品后即能减脂瘦身。该食品的外包装标签上已明确标注该食品类型为冷加工糕点,普通消费者足以确定该食品属于普通食品而非保健食品,邓虎是在充分知晓产品信息的情况下自愿购买,我司未对其实施任何欺诈行为。邓虎举示的天猫宣传图片以及我司微信公众号文章属于电子证据,而电子证据易伪造和篡改,而且伪造和篡改后不留下痕迹,邓虎对该组证据也没有通过公证取证,故我司无法辨别该组证据的真伪,该组证据有可能系邓虎自己通过PS伪造的,邓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邓虎系职业打假人,其大量购买涉案食品的目的是为了牟利,其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邓虎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隽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司在天猫网店上的所有宣传图片均系优减公司提供,我司系正常的营销宣传并没有过分夸大宣传,邓虎并非是因为看了我司的宣传图片后才购买该食品,而是通过优减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了解该食品的功效后再在天猫上找到我司店铺购买,故关于该食品的宣传行为与我司无关,并且该宣传是否构成欺诈应由相关行政部门或专业机构进行认定,不能由邓虎随意定性。邓虎收到涉案食品后曾联系过我司,询问该食品为什么不是保健食品而是普通食品,并称普通食品并不具备减肥功效,因此邓虎已知道该食品不是保健食品而未食用,所以该食品也未对邓虎造成实质性的损害。邓虎在美博会上已知道涉案食品不是保健食品而故意大量购买后索赔,其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系职业打假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邓虎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邓虎向隽森公司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网店“隽森保健食品专营店”购买了36盒涉案食品,价款共计8460元,该食品的外包装上载明:“加工方式:冷加工糕点;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44140300612;生产商:梅州市康菲特食品有限公司;总经销商:优减公司。”该食品的外包装上未标注保健食品标志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也未标注有任何减肥功效。庭审中,邓虎与优减公司均确认涉案食品属于普通食品而非保健食品,不具有减肥功效,优减公司表示涉案食品系其销售给隽森公司,再由隽森公司通过网络销售给邓虎。
    邓虎为证明隽森公司在其天猫网店上宣传涉案食品具有减肥功效,向本院举示了其购买涉案食品的手机下单过程录屏以及从录屏中截取的数张网页宣传图片打印件,该网页宣传图片上载有“千位博士、科学配比,1对1专家服务,贴身式管理身材;科学黄金配比,打造易瘦体质;十国五谷、瘦身减脂”等内容。邓虎为证明优减公司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宣传涉案食品具有减肥功效,向本院举示了其浏览优减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数篇文章的手机录屏以及其中的两篇文章打印件,其中一篇文章的标题为“优减名人榜第1期,短短三个月,他们是如何减下50斤”,内容包括“本栏目创办的目的是鼓励减肥家人实现自我提升,雕刻自己,找回自信”等内容;另一篇文章的标题为“要减肥,先减脂”,内容包括“当通过食用优减轻食营养蛋白棒减脂时,大部分减轻的重量都可能来自于腹腔内脏脂肪组织,由于这部分脂肪的“危害性”很大,即便它们减轻的重量只占到全身的一小部分,也能带来很大的益处”等内容。优减公司对邓虎举示的手机下单录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微信公众号文章录屏、微信公众号宣传文章以及天猫网页宣传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这些证据均没有经过公证等程序固定。经邓虎当庭用其手机登陆该天猫网店以及优减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查询,邓虎与优减公司共同确认现已查询不到邓虎举示的上述宣传图片和文章。
    上述事实,有涉案食品实物、网购交易订单、手机购物下单录屏视频、微信公众号文章录屏、宣传图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邓虎举示的涉案食品实物、网购交易订单等证据,且隽森公司对邓虎所述的购物事实也无异议,足以认定邓虎通过网络向隽森公司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对涉案食品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以及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欺诈的认定,由于优减公司系涉案食品的总经销商以及隽森公司的供货商,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既无保健食品标志也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也没有宣传任何减肥减脂功效,优减公司也认可该食品属于普通食品而非保健食品,并不具备减肥功效,据此本院确定涉案食品属于不具备减肥减脂功效的普通食品。邓虎举示的对涉案食品的手机下单录屏以及进入优减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浏览文章的手机录屏等电子证据虽然没有经过公证,但公证并非是证明该类证据来源合法的唯一和必须途径,故不能以该组证据未经过公证而直接否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邓虎举示的该组证据从内容和网络操作过程上看具有连续性,应反映了其真实的购物经过以及浏览微信公众号文章的过程,本院认为邓虎已完成了对其主张事实的初步证明责任。虽然邓虎当庭用手机登录该网店和微信公众号未再查询到其举示的宣传图片和文章,但鉴于网络图片和文章可以由发布者随时撤回或更换,当庭查询的情况并不能代表邓虎购物当时的情况,两被告否认邓虎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其完全有能力和条件向本院举示其在邓虎购物时所发布的网络宣传图片以及微信公众号文章的内容予以反驳,但两被告对此均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邓虎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该组证据可以看出,隽森公司通过网页产品介绍、优减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的方式宣传涉案食品具有减肥减脂功效,属于故意通过对产品功效的虚假宣传以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且两被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邓虎在购买之前已知晓该食品不具有减肥减脂功效,故隽森公司和优减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应认定为欺诈。
    二、关于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优减公司仅系涉案食品流通环节中的中间供货商,与邓虎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涉案食品的销售者,故邓虎要求优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隽森公司的宣传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故邓虎要求销售者隽森公司退还购物款8460元并支付购物款三倍的赔偿款2538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隽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邓虎购物款8460元;
    二、被告济南隽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虎赔偿款25380元;
    三、驳回原告邓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济南隽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兵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胡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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