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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燕窝标签“无生产日期、代理商名称和溯源码等”
北京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打假人“10倍惩罚性赔偿”
——只要非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商品,就应认定为消费者!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通字(2019)79号
梁铭洲与郭素含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涉案进口燕窝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代理商名称和溯源码等信息”,不属于标签瑕疵,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商品者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就应认定为消费者。北京四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支持“退一赔十”。
一、基本案情
2018年9月7日,梁铭洲在郭素含经营的淘宝店铺“涵涵燕窝店”购买了两盒燕窝,支付价款3198元。郭素含称涉案燕窝为泰国进口。
依《质检总局关于进口泰国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2017年第66号)规定,泰国输华燕窝除需办理入境检验检疫审批、取得产地证书外,还应当在内外包装上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
梁铭洲收货后,发现涉案商品包装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及批号的具体内容、代理商名称和溯源码等信息”,认为该商品不具备合法进口手续,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梁铭洲遂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郭素含退还货款3198元,判令郭素含十倍赔偿其31980元。
二、北京一、二审法院判决均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诉求。
(一)商家认为其销售的泰国燕窝来源合法,梁铭洲“知假买假”不是普通的消费者。
郭素含称涉案燕窝系其从南海公司购进,同时举证南海公司具备经销泰国燕窝的条件与资格,从南海公司购进泰国燕窝再销售给梁铭洲,完全是正常合法的代理销售行为,不存在非法销售或者隐瞒产品信息的行为。认为其销售的泰国燕来源合法,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梁铭洲在本案发生之前已经通过同样的方式向厦门市、广州市、深圳市、北京市、新疆等地的经营者提起诉讼,诉求同样是退还货款、索要十倍的赔偿款。梁铭洲对燕窝具有全面深入的了解,不可能产生错误认识,也不可能被误导。其购买燕窝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索赔,非法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一、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进口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本案中,郭素含自述其销售给梁铭洲的涉案燕窝系其从南海公司购进的进口燕窝,并提供了南海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疫检验证明、兽医(卫生)证书、原产地证书、中国海关报关单等材料以证明销售给梁铭洲的燕窝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郭素含既未提交证据以证明销售给梁铭洲的燕窝符合上述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证明销售给梁铭洲涉案燕窝即是从南海公司购进的燕窝。
其次,郭素含自述销售给梁铭洲的涉案燕窝系从南海公司购进的进口燕窝,原本有独立包装,其根据购买者需要重新称重、包装后再次分别出售。鉴于郭素含未提交其具备“分装”燕窝的资质,即获得过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故郭素含认为销售给梁铭洲的燕窝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三)一、二审法院认为购买商品者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
要而购买,就应认定为消费者。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郭素含明知涉案商品没有符合规定的中文标签而销售,应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梁铭洲要求退还购物款并要求郭素含给予十倍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购买商品者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就应认定为消费者,鉴于郭素含既未举证证明梁铭洲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涉案商品,亦未能证明梁铭洲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故郭素含关于梁铭洲不属于应当依法保护的消费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2018)京0491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一、郭素含退还梁铭洲购物款3198元,梁铭洲返还郭素含“泰国燕窝”2盒;二、郭素含向梁铭洲支付十倍赔偿款31980元。
2019年6月14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4民终14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
(张晓红、邢志红供稿)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办公室
201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