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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再审支持打假人“十倍惩罚性赔偿”35万元

发表于:2019-11-05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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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及冒用生产许可证”

福建高院:再审支持打假人“十倍惩罚性赔偿”35万元

——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通字(201974

郭章钱与福州王府井百货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涉案16盒茶叶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及冒用他人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属于“标签瑕疵”,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法院再审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35万元。

一、基本案情

20151213日,郭章钱在福州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百货公司)处花费35028元购买了16盒茶叶。

商品的品名、单价及数量分别为:1、御丛苑牛皮纸圆罐1盒、60克装、单价88元;2、御丛苑金骏眉3盒、90克装、单价3000元;3、御丛苑正山小种6盒、300克装、单价1680元;4、御丛苑大红袍2盒、210克装、单价880元;5、御丛苑大红袍4盒、250克装、单价3300元;以上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公司名称为福州御丛苑茶叶有限公司,保质期24个月,卫生许可证为闽卫食证字(2008)第350102-0035775,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350714010067

上述茶叶中,除了第一款单价为88元的御丛苑牛皮纸圆罐茶叶有生产日期,其他涉案产品内外包装袋均无生产日期。

经查明,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350714010067的企业名称为武夷山市琪明茶叶科学研究所,生产地址为武夷山市旗山高科技工业园区。

购买后,郭章钱向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对王府井百货公司立案调查后认为,其经营的茶叶商品包装标签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形,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16712日,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府井百货公司作出处以罚没款58491.20元并没收其违法经营的茶叶商品的处罚决定。

郭章钱遂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王府井百货公司退还购货款35028元,并依法十倍赔偿350280元。

二、一、二审法院认为郭章钱未举证购买涉案茶叶受到损害,判决只支持退货款,不支持惩罚性赔偿。

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府井百货公司向郭章钱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及冒用他人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茶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违约,郭章钱诉请王府井百货公司退还购货款35028元,予以支持。

一、二审法院认为,主张十倍赔偿的前提应是消费者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本案中郭章钱不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茶叶而存在受到损害的情形,故其主张王府井百货公司十倍赔偿价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0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民终3749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判决均只支持王府井百货公司退还购货款35028元,不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

郭章钱不服一、二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福建省高院于2018930日作出(2018)闽民申24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三、福建高院再审认为,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判决支持“十倍赔偿”35万元。

(一)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均是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涉案茶叶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福建高院再审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因此,食品有无获得生产许可证、食品的生产日期均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涉案食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未标明生产日期(除160克装、单价88元茶叶除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因此涉案茶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王府井百货公司属于“明知”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经营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文件)”。据此,为保证食品安全,法律规定了食品经营者对所销售食品的进货查验义务,即食品经营者应当在进货时,严格审查验证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以及食品合格等相关证明文件,确保所进食品符合安全标准。

王府井百货公司作为经营者,应依法对其经营的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严格审查。涉案茶叶无食品生产许可证、大部分未标明生产日期,王府井百货公司仍予销售,该行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支付十倍赔偿金应以造成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因此,食品销售者只要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销售,就应当承担食品价款十倍赔偿的责任,故郭章钱诉请王府井百货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四)再审认为,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相互独立,王府井公司已接受行政处罚后,受害人郭章钱仍可要求予以民事赔偿。

综上,201992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民再3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郭章钱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再审判决如下: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二、支持“退一赔十”,即王府井百货公司向郭章钱退还货款3502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50280元。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再397民事判决书。

(张晓红、邢志红供稿)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办公室

 

201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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