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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橄榄调和油追踪76]在网上购买到违法橄榄调和油也能获得十倍价款赔偿

发表于:2017-04-18 点击: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02民初74号

 

原告:周凤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圣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戴生根。

 

原告周凤英与被告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英特别授权代理人汪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凤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74元;2、判决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周凤英44400元;3、判决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4、判决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周凤英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共6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3日,周凤英拟购买一批高品质的食用油送朋友,使用“周凤英02”的淘宝账号登录天猫网站,发现红号旗舰店内有“红号山茶橄榄油5L井冈山茶籽油调和油低温压榨非转基因食用油”的产品,和客服沟通之后,下单购买41瓶,货款4440元,卖家实际发货60瓶。天猫订单号:2198655775359350。由中通快递承运,运单号:411693414064。9月19日收到。产品标题石硕大的字体“山茶橄榄油”,下面有小号字体“原生态食用调和油”;标签配有大幅山茶、橄榄图片。另外发现油一个小标签挂在该调和油瓶颈,上面标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周凤英误认为该产品是原生态、有机食品的山茶、橄榄调和油,随即送给朋友,朋友不久全部退回,说不是有机食品,没有原生态认证,也不是山茶、橄榄油,不敢食用。周凤英再次查看产品包装:生产商是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商: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质量等级:调和油;配料:菜籽油、玉米油、菜花籽油、油茶籽油、橄榄油;配料没有标注山茶油、橄榄油具体含量。主标签和小标签上面没有有机食品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周凤英再次查询天猫网站公示的卖家资料,红号旗舰店的开办者是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周凤英认为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没有注明山茶油、橄榄油具体含量,虚假宣传原生态、有机食品的“红号山茶橄榄油5L井冈山茶籽油调和油低温压榨非转基因食用油”的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凤英起诉至法院。
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周凤英使用“周凤英02”的淘宝账号下单购买由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红号旗舰店内“红号山茶橄榄油5L井冈山茶籽油调和油低温压榨非转基因食用油”的产品41瓶,支付货款4440元,卖家实际发货60瓶。天猫订单号:2198655775359350。由中通快递承运,运单号:411693414064。9月19日上午周凤英收到货物。9月19日下午,周凤英退回货物59瓶,由百世快运承运,运单号10258077012。货物退回后周凤英收到退款4366元。在该批产品的包装标签标题有硕大的字体“山茶橄榄油”,下面有小号字体“原生态食用调和油”;标签配有大幅山茶、橄榄图片。产品包装的侧面内容为:“生产商: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商: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质量等级:调和油;配料:菜籽油、玉米油、菜花籽油、油茶籽油、橄榄油”。配料没有标注橄榄油具体含量。
认定上述事实有周凤英旺旺实名认证证明、天猫购物网站截图、产品实物图片、收货、退货快递运送单原件、快递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凤英通过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开设的红号旗舰店购买食用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而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山茶橄榄原生态食用调和油的外包装来看,其标签上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了“橄榄”二字,强调了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一般来说,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者营养作用均高于一般的大豆油、菜籽油等,因此,如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误导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凤英要求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需退还货款给周凤英,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周凤英应将涉案商品返还给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对周凤英要求赔偿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周凤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凤英购物款74元(周凤英将涉案的“红号山茶橄榄油5L井冈山茶籽油调和油低温压榨非转基因食用油”食用油一瓶返还给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则在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中按购买价格相应抵扣);
二、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凤英十倍购物款44400元;
三、驳回周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吉安红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贺 鸣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胡冰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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